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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王廖美玉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複 代理人 石善允被 上訴人 趙鍊慶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匯款之新臺幣(下同)59萬1,000元款項,該匯款即為清償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故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債務清償完畢。退步言,上訴人、王秋汝、王江名自108年10月至111年3月已陸續匯款1,076萬9,500元予被上訴人,即為清償分別由被上訴人、王江名及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所開立之11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NL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下統稱本件11張支票)之債務,本件11張支票均係以發票日為清償日,故上訴人還款時,本件11張支票均已屆期,而依本件11張支票之發票日,按上訴人、王秋汝、王江名還款時間將款項逐一抵充後,該11張支票債務已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款。另被上訴人與王秋汝間並未約定攤位投資應按月給付紅利回饋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雖主張於109年4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匯款之59萬1,000元款項,即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據債務,惟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可知系爭支票債務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又王秋汝曾邀約被上訴人投資其攤位出租事業,並承諾按營運狀況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至6%之紅利回饋,被上訴人共投資900萬元,以每月5%計算紅利至111年5月止,王秋汝應給付被上訴人共1165萬元紅利回饋,加計投資本金900萬元,及上訴人、王江名及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簽發之11張支票本息1384萬0054元,共計3449萬0054元,是縱認王秋汝分別以自己、王江名、上訴人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共1,076萬9,500元,亦不足以清償前開款項,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四、原審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5000元,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五、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㈠上訴人配偶王秋汝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

由上訴人簽發、王秋汝背書之系爭支票,擔保借款之清償。㈡王秋汝與被上訴人間,除上開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

㈢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匯款資料及上證1至4之銀行交易明細,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66頁)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七、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然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支票債務是否已清償,析之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

共59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該匯款即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見本院卷第277-278頁)等。而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共59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匯款明細表及匯款紀錄數張(見本院卷第37-219頁)在卷可佐,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然上開匯款,是否即為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觀諸系爭支票(

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發票日從109年1月29日,更改為110年1月29日,又更改為111年10月29日,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夫王秋汝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發票日自109年1月29日,更改為110年1月29日,又更改為111年10月29日,是由我蓋用上訴人的印章更改的,我是在110年1月29日前去更改的,應該是到期前兩三天去改的,也是要拿現金過去付利息前,被上訴人才會同意更改等語(見原審卷第399-400頁),由上開資料相互對照,可知系爭支票債務於109年1月29日前應尚未清償,否則兩造豈有將系爭支票發票日自110年1月29日延長至110年10月29日之必要,是尚難認上訴人所稱,其於109年4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共59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該匯款即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為真。

㈢上訴人又主張王秋汝、王江名及上訴人已先後匯款108萬1,00

0元、79萬2,000、185萬5,000元、704萬6,000元,合計1,076萬9,500元予被上訴人,以此推論上訴人已經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而被上訴人對此抗辯,王秋汝向其借款,並持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系爭支票及支票號碼NL0000000號)、王江名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WHA0000000號)、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下稱牛角王公司)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WH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作為擔保,而被上訴人亦投資王秋汝攤位出租事業,王秋汝承諾給付被上訴人5%至6%之紅利回饋,被上訴人共投資900萬元,是上訴人之匯款乃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投資紅利,上訴人之匯款遠低於渠等間之債務,系爭支票尚未清償,並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49-201頁)、攤位租賃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3-289頁)為證。而觀諸本件11張支票中之部分支票發票日亦多次延期(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自109年4月5日更改至110年4月5日【見原審卷第161頁】、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自109年7月5日更改至110年7月15日【見原審卷第167頁】、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自109年8月19日更改至110年8月19日【見原審卷第173頁】)若上訴人、王秋汝王江名確實如期清償本件11張支票債務,為何有不斷展延發票日之必要;且上訴人自陳於108年10月15日已開始陸續清償王秋汝之借款(見本院卷第277頁),至最後一筆清償匯款日為111年3月4日,上訴人、王秋汝、王江名已匯款予被上訴人將近3年之久,若上訴人、王秋汝、王江名確實已如其所述有清償本件11張支票之債務,為何上訴人並未於清償票據債務時,同時將已清償之票據取回或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清償收據,反而不斷匯款至111年3月4日,可見上訴人所稱本件11張支票均已如期清償一情,實屬有疑。再者,上訴人為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依上訴人主張之本件11張支票加計利息之合計總額為980萬8,903元(見本院卷第277-287頁,計算式:608904+0000000+0000000+52547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5068+562877+690740=0000000),然上訴人及王秋汝、王江名竟願意自108年10月至111年3月率續匯款高達1,076萬9,500元予被上訴人,若非渠等間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殊難想像上訴人、王秋汝、王江名會如此輕易超額清償。況且證人王秋汝於原審中具結證稱:當初我向被上訴人借款,有交付本件11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擔保我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系爭支票及支票號碼NL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的更改,是我去被上訴人公司蓋用太太印章更改的。大概都是在發票日到期前兩三天去被上訴公司更改的,有拿現金過去。要支付利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會同意讓我更改支票發票日。針對系爭支票,當月夠支付4萬5,000元利息的話,會一次付,不夠的時候,會分兩三次付。我會使用上訴人、王江名之帳戶匯款。被上訴人會打電話給我,問我利息匯了多少,並且表示今天匯的不夠,明天要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98-404頁),可知上訴人、王秋汝、王江名等人於上開借款期間,均保持密切聯絡,對於當期匯款金額及清償何筆借款,為清償本金亦或利息應均有確認,益徵被上訴人所稱,有投資王秋汝之事業,上訴人及張王秋汝、王江名之1,076萬9,500之匯款部分乃該事業之分紅,而非均為清償本件11張支票一情,難謂無據。是本件尚難排除兩造間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難僅以上訴人、王秋汝、王江名曾匯款1,076萬9,500予被上訴人,認系爭支票債務已經清償。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債務已經清償,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原始發票日) 更改後最後之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退票日) 支票號碼 證據出處 王廖美玉 王秋汝 (109年1月29日) 111年1月29日 50萬元 111年4月6日 NL0000000號 支付命令卷第12頁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