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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珮璿即巫慧甄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巫耀成(巫總底、巫楊賽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先位請求返還借款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明均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44萬2500元,原審乃認上訴人與巫總底間成立贈與關係,然該贈與關係經渠等合意解除,故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上訴人就此實難甘服。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與巫總底間就系爭60萬元款項成立贈與關係,然認贈與關係並未經合意解除;而原審認巫總底為贈與後有解除契約之意思,乃為上訴人所知悉,且上訴人遭催討後亦未為反對之意思,甚至陸續給付其中部分數額予巫總底,故認上訴人與巫總底間已有合意解除該贈與契約之意思。然則,原審就證人陳素珍所為證述,一則認顯有疑義,然又採為肯認為巫總底解除贈與契約之證據,前後論述已有矛盾;且即便巫總底確有表達「還錢」之意思,然究係返還借貸款項,抑或解除贈與契約,亦無法推知,渠表意之效果尚不明確,如何達成解約之合致;又即便巫總底有為解約之意思,然無證據證明該解約之意思已到達受贈人即上訴人,且即便上訴人之夫陳宥銓曾接獲巫總底之來電,亦不必然可推認已轉達予上訴人,何謂上訴人已知悉。且原審認巫總底對上訴人夫妻為催討,姑不論此究係對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巫佩璿,或對非契約當事人陳宥銓為之,語意不明,遑論當單純之沉默而未為反對,並不具效果意思,何能構成合意解除贈與契約。故原審認上訴人與巫總底間已達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實有違誤。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非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屢次匯款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款項予巫總底,係作為巫總底及巫楊賽花之生活費補貼,依卷內證據,更無法推認上訴人匯款時係基於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而為。原審認定贈與契約經合意解除之另一理由,乃認98年間一起見證上訴人接受巫總底贈與系爭款項創業之陳宥銓,既未爭執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巫總底,則得推知同為夫妻且共同創業之上訴人,對於巫總底欲解除贈與款項之催討行為,衡情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否則當下上訴人之夫陳宥銓應對巫總底表達其等夫妻之心聲或拒絕,始合乎常理云云;然而,系爭契約當事人既為上訴人及巫總底,該法律關係之得喪變更及其事實之有無,應自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或有無決定,原審此判決理由既非針對契約當事人,當有違誤。另陳宥銓身為巫總底之孫女婿,對長輩之催討行為表現渠晚輩之謙讓,未對巫總底有立即之回對,乃人之常情;而原審以陳宥銓與巫總底之對應,作為系爭契約關係變動之基礎,當屬不妥。本件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該等款項,自非有據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陳: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伊知悉巫總底事後改變主意,向伊索討系爭款項等語,且於其後陸續匯款予巫總底,期間長達6年,可見上訴人之匯款與巫總底向伊索討系爭款項有關,上訴人以實際匯款作為還款,回應巫總底對於系爭款項之催討行為,當足認上訴人與巫總底有解除贈與契約之合意。另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姑姑巫孟春所為證述、上訴人之妹妹巫翼彤於兩造家族LINE群組所為對話、上訴人之夫陳宥銓109年12月25日與巫總底所為對話之譯文,以及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素珍所為證述,可見巫總底確有改變原初贈與之意思為解除,而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之返還,此為兩造間家族公開之事實,致上訴人無從否認,且上訴人知悉該情,並未爭執具有還款之義務,更進而陸續為還款之行為,可推認上訴人確已具有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上訴人雖辯稱所匯款項為生活費云云;然巫總底長期之生活費均係固定由被上訴人支出,相關住院醫療費亦同,當無轉向上訴人索討生活費之需求。巫總底因晚年身體欠佳,上訴人為長孫女卻鮮少探望關心且拒接來電,巫總底氣急敗壞,追討無門,此見巫總底長期聯絡上訴人未果,無奈透過他人聯絡陳宥銓取得,憤怒之情於對話錄音中表達無遺,上訴人迴避巫總底唯恐不及,卻稱所匯款項係關係巫總底之生活費,當顯然不實。

且巫總底之子女包含被上訴人共有4人,並有上訴人在內共10名孫子女,此有渠繼承系統表可參,若巫總底於103年間起確有欠缺生活費之情事,何以不向其他眾多子女索取,竟向聲稱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之上訴人求援,足見上訴人所指匯款原因,與事實不合。巫總底與上訴人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巫總底向上訴人進行催討,上訴人遂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陸續匯款15萬7500元予巫總底,作為上開款項之返還,故上訴人受領60萬元部分,經扣除該還款,仍有44萬2500元尚未返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巫總底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返還之義務。另巫總底於000年0月間曾提出聲明書1份於本院公證處為認證,該聲明書中亦提及此事件(聲明書第3頁),亦可佐證。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當屬有據,尚無違誤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2500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查兩造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總底間就巫總底曾於98年9月3日轉帳60萬元款項(自巫總底向台中銀行溪湖分行所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帳,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向台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訴人台中商銀帳戶),渠等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贈與關係;而上訴人其後曾於103年5月1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陸續自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訴人中國商銀帳戶),轉帳2000元、2500元、3000元或5000元不等,共計15萬7500元款項,至巫總底向溪湖郵局申設取得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巫總底郵局帳戶)等情,均不為爭執,且有巫總底所提渠上開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110年度豐簡字第421號卷,下稱豐簡卷,第23至30頁),自堪認屬真實。至本件上訴意旨仍指上訴人與巫總底間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伊為上開轉帳款項乃係負擔巫總底之生活費,非基於合意解約後還款之意思所為,巫總底既未對當事人之上訴人為解約,而係對非當事人之陳宥銓為之,當難認渠與上訴人間有成立解約之合意,故上訴人當無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原審判決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認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15萬75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2500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乃有違誤等情;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二)查上訴人固猶主張巫總底僅係向上訴人之夫陳宥銓催討系爭款項,並非向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表達,當無解除贈與契約之合意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解除權之行使,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行使之效力。又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55號判決亦可參考。而查,觀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陳素珍於原審中到庭具結證稱:「之前60萬元被告(下均指上訴人)只還了部分,還剩下餘款尚未清償,所以我公公要向被告催討,我先生(指被上訴人)當場就用他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接,說她會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接受當事人訊問陳稱:「我知道巫總底有拿60萬元給被告(下均指上訴人)的事,因巫總底打了好幾十通電話給被告夫婦,時間是在還沒有到我那裡住之前就有了,被告夫妻都不接。我父親要我用我的電話打看看,我打了後馬上就通了,被告接的,我問被告,阿公..給你的錢,你怎麼都不還了?被告回答我,最近幾天我會再寄還一些給阿公。」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其實當初阿公是真的說要給我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變成這樣,變成用借的。…後來我有一直解釋,我匯款給阿公是因為阿公住院,阿公說他身上都沒有錢了,…我是基於阿公幫助過我們,我才想說匯款給阿公。…可能後來阿公改變他的想法不想贈與了,才會又打電話或跟別人說我欠他錢,我不知道阿公的想法為什麼會變來變去。…雖然阿公事後有跟我講,我知道阿公事後改變主意,但是因為我的生活沒有好轉還是低收入戶,我跟阿公說我現在生活真的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巫總底非僅向上訴人之夫陳宥銓催討系爭款項,亦已將渠欲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向上訴人為通知,並已達到上訴人本人,上訴人確實知悉巫總底欲解除契約而向伊取回系爭款項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巫總底確有對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允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巫總底僅係向上訴人之夫陳宥銓催討系爭款項,並非向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表達,自無從與上訴人成立解除贈與契約之合意云云,委非有據。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伊陸續轉帳予巫總底2000元至5000元不等,合計15萬7500元款項,乃係為供巫總底生活費支用,並非基於同意巫總底解除贈與契約而為還款之意思所為等情;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觀諸於上訴人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之上開轉帳期間,巫總底起除有上訴人之父巫昱葰(原名巫耀霖,於109年12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巫耀成、訴外人巫孟春、訴外人巫耀德(於105年1月6日死亡)等4名子女外,尚有包含上訴人等10名孫子女,此有巫總底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則倘若巫總底自103年起確有欠缺生活費之情事,則依先前巫總底係因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始贈與系爭款項供上訴人夫妻經營夜市生意等情以觀,巫總底豈有不向其他眾多子孫索取生活費用,竟係向經濟狀況不佳而為低收入戶之上訴人求援之餘地,是已可見上訴人辯稱伊轉帳上開款項係因巫總底向伊表示欠缺生活費,伊交付上開款項並非基於償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而係供作巫總底生活費之用云云,核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另者,核諸兩造不爭執之109年12月25日巫總底與陳宥銓之通話譯文內容(閩南語音譯)為:「巫總底:阿銓吶(第23至24秒)」、「陳宥銓:哈?(第25秒)」、「巫總底:阿,歹勢喔?(第23至27秒)你怎會跟我拿錢很高興,阿哪會要還錢像要死?(第28至33秒)」、「陳宥銓:嘿(第34秒)」、「巫總底:你哪會拿錢,你你足???人,你係鬼欸?你敢是人?(第38至44秒)、哈!你跟我拿錢一個臉,阿-阿-要還錢一個臉(第45至50秒)、哈!這樣咁對?(第51-53秒)」、「陳宥銓:你跟阿姑講啦(第58至59秒)」、「巫總底:跟姑姑講?(1分6秒至1分7秒)、那錢你跟我拿的欸。(1分12秒至1分14秒)」、「陳宥銓:姑姑要去看你,都被二叔擋下來啦!(3分15秒至3分18秒)」、「巫總底:免,免,免,阿你們這款心肝齁,來看嘛無路用啦,你錢給我上要緊啦!(3分22秒至3分29秒)」、「陳宥銓:嗯啊。(3分29秒至3分30秒)」(見原審卷第471、475、477、534頁)等情,可見巫總底曾致電要上訴人之夫陳宥銓還錢一事,陳宥銓並未否認,且附和回覆稱:「嘿」、「嗯啊」等語,自堪認上訴人及伊夫陳宥銓2人均知悉巫總底係為索討系爭款項而向伊等要求還款,並非係向上訴人夫妻要求補貼渠生活費用甚明。況且,審之上訴人乃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長達6年期間陸續轉帳上開款項予巫總底,此有巫總底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豐簡卷第25至30頁),而巫總底係於110年8月2日死亡,亦有渠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頁),又上訴人於伊上開轉帳之6年期間,伊低收入戶之身分均未曾改變,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復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巫總底之經濟狀況即對於生活費之需求與否有何改變,是依常理以言,倘若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係為支助巫總底作為生活費所用,何以於巫總底死亡前之109年4月後,方突以渠身為低收入戶為由,不再給付巫總底任何款項,基此益徵上訴人主張該等轉帳款項之給付非為償還系爭款項,而係為補貼巫總底生活費云云,當顯無據。此外,上訴人就伊所辯係給付巫總底生活費用等情,自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僅以伊單方所述,遽認伊給付予巫總底之款項性質即為生活費至明。

(四)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知悉巫總底事後改變原給付系爭款項之意而向伊催討償還系爭款項後,即陸續於103年5月1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陸續轉帳予巫總底2000元至5000元不等,合計15萬7500元款項,而該等償還款項尚無證據足認係上訴人為供巫總底生活費支用者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上,又綜觀全卷,巫總底與上訴人間除系爭款項外,並無相關事證可證尚有其他金錢關係,則依上開各情,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巫翼彤於原審中亦到庭證稱:「我姐都有還錢,您們自己可以去刷簿子。阿公(指巫總底)的錢也輪不到二叔來管,應該請阿公算好到底是還欠多少錢再親自跟姐要才有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在在可見上訴人轉帳該15萬7500元款項予巫總底,顯係基於巫總底向伊索討系爭款項所為,亦即上訴人固未直接向巫總底表示伊同意解除贈與契約無訛,然事後既確有以實際轉帳該等款項作為還款之行為,回應巫總底對於系爭款項之催討行為,則依首揭規定,自足推認上訴人該等還款舉措確有與巫總底為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巫總底間系爭贈與契約業經渠等合意解除等語,當堪認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巫總底交付60萬元系爭款項之原因原係贈與,已如前述,惟巫總底與上訴人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巫總底向上訴人進行催討,上訴人遂於103年5月1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陸續匯款15萬7500元予巫總底,作為系爭款項之返還。從而,上訴人受領之60萬元扣除已匯款予巫總底之15萬7500元後,既尚保有44萬25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巫總底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當應負返還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自其被繼承人巫總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2500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證據足認有約定利率,自應經巫總底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110年6月2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本人親收,見豐簡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固無理由,然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4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上訴人猶仍主張伊與巫總底間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尚無不當得利之情云云,自無可採。承此,審之原審就此所為之判決認定尚無未洽,亦難認上訴人所為上訴主張為可採,則堪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上開所提之證據內容,均尚不足以令本院為伊有利之判斷,而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