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虞淙皓訴訟代理人 虞忠斌
陳麗伶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賴明溪訴訟代理人 賴韵儒
賴靖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虞淙皓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賴明溪應再給付上訴人虞淙皓新臺幣6萬32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虞淙皓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賴明溪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虞淙皓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虞淙皓負擔百分之74,餘由被上訴人賴明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賴明溪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明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虞淙皓(下逕稱其姓名)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賴明溪應再給付虞淙皓20萬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上卷第396頁),於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變更本金為22萬9817元(簡上卷第448頁);賴明溪原上訴聲明為:㈠廢棄一審所為之各項判決及其得假執行之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賴明溪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簡上卷第53頁),最後變更為:㈠原判決命賴明溪給付虞淙皓逾33萬932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虞淙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簡上卷第498頁),核上開聲明變更均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爭點: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兩造固分別對原判決為上訴,惟其等所主張之事實內容,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並補充兩造於上訴審關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如下。
㈠虞淙皓於本院補陳:
⒈本件行車事故對虞淙皓造成之精神痛苦至深且鉅,原判決認
虞淙皓僅得向賴明溪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有過低,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⒉本件行車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賴明溪
為肇事主因,可以證明賴明溪就本件行車事故違反交通法規及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節均極其重大且明確,自應負擔較高比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虞淙皓負擔百分之20、賴明溪負擔百分之80。
㈡賴明溪於本院補陳:
⒈虞淙皓於原審所提供之皇家中醫診所(下稱皇家中醫)、童
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共3張診斷證明書,因皇家中醫、童綜合醫院均非對虞淙皓施行手術治療之醫院,且皇家中醫、童綜合醫院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與經原審函詢其等後所回覆之函文及病患醫療回復單內容,多有醫囑前後不一致、任意追加及增添內容之情形,其正確性、專業性、合理性甚有疑義,應以對原告施行手術治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內容作為本件訴訟事件審判裁量各項賠償標準之依據。基於中國附醫之醫囑「宜休養1個月不宜負重4個月」記載,虞淙皓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僅得請求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於中國附醫、111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於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而各住院之5日、3日,以全日2200元計算,及1個月期間,以半日1200元計算,總計5萬3600元,其餘部分,不得向賴明溪為請求。此外,關於虞淙皓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亦僅得向賴明溪請求1個月平均3萬1113元之薪資額數。
⒉關於虞淙皓請求醫療費用中皇家中醫部分,多有記載「自費
藥費」之高額自費中藥材,惟該等高額自費藥費並無任何載記藥名、藥效、治療用途等說明,是否具有必要性及與虞淙皓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傷害具有關聯性難堪認定,且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相互核對後,有部分日期、金額不符,況皇家中醫於他案判決中,被認定有應病患要求,更改專人照護之診斷內容情事,皇家中醫是否有專業獨立判斷,判斷之正確性及可信性俱有可疑,賴明溪認虞淙皓於皇家中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3萬元範圍內始屬合理必要,逾該範圍,應非必要。
⒊關於虞淙皓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虞淙皓至中國附醫治療之趟
數有誤,應僅有11趟,多算2趟、至皇家中醫治療之趟數亦有誤,應僅有24趟,多算12趟,以上共多算2260元,應予扣除。
⒋關於虞淙皓請求機車修理及賠償安全帽費用部分,機車修理
費用過高,請求之數額幾可購買1輛新車,修理之項目及其費用也未與賴明溪協商,逕以請摩托車行估價後就自行修理,且於維修後,虞淙皓亦未提出維修之照片或錄影以證明是更換了哪些零件,顯不合常理,令人感到有不當得利之嫌,上開機車修理及賠償安全帽費用之總額應以1萬5000元方屬適當必要。
⒌賴明溪家人有致電關心虞淙皓,卻收受虞淙皓聲請假扣押之
文書,3次調解未成立亦非賴明溪之故,原判決認虞淙皓得向賴明溪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有過高,應予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
⒍本件行車事故兩造均俱有過失,參酌刑事法院分別判處虞淙
皓拘役30日、賴明溪拘役50日,就過失比例之計算上,應以虞淙皓百分之37.5、賴明溪百分之62.5才不至於有所偏頗。
二、虞淙皓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賴明溪應給付虞淙皓201萬6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為虞淙皓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賴明溪應給付虞淙皓78萬3693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虞淙皓其餘之訴,暨就虞淙皓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賴明溪之聲請為准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虞淙皓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賴明溪應再給付虞淙皓22萬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賴明溪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賴明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賴明溪給付虞淙皓逾33萬932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虞淙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虞淙皓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依賴明溪之上開主張,虞淙皓僅得請求賴明溪給付14萬9912元本息,惟虞淙皓僅就原審判決駁回22萬9817元本息部分;賴明溪僅對原判決判命給付數額逾33萬932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又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不另贅述。)
三、本院於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簡上卷第450頁至452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賴明溪於110年3月1日22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OP-7891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快車道,由昌平路往興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崇德二路與松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松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且未循轉彎導引線即貿然左轉;適虞淙皓騎乘牌照號碼136-GK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崇德二路快車道,由興安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虞淙皓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股盆骨折、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所有機車及安全帽受損。
⒉虞淙皓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中國附醫支出醫療
費用9萬4504元、於童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萬5458元、於皇家中醫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於凱旋復健科診所(下稱凱旋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萬2210元,並支出其他醫療費用6008元。
⒊虞淙皓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1日至同年
月5日、111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進行手術計8日期間,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於110年3月6日起算1個月(30日)需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
⒋虞淙皓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每月為3萬1113元,賴明溪對虞淙皓請求1個月期間不爭執。
⒌虞淙皓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付至中國附醫之交
通費用每趟110元,計11趟、至童綜合醫院之交通費用每趟675元,計14趟、至皇家中醫之交通費用每趟170元,計24趟、至凱旋診所之交通費用每趟115元,計18趟、至中國附醫東區分院之交通費用每趟85元,計12趟,以上共1萬7830元。
⒍虞淙皓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及安全帽受損,因機車之出廠年
月為98年6日,維修機車支出之零件費用應予計算折舊,折舊後殘值為成本原額1/10。賴明溪對虞淙皓請求機車修理及賠償安全帽費用總額1萬5000元不爭執。
⒎虞淙皓因系爭事故受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5萬36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虞淙皓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皇家中醫支出醫療
費用逾3萬元部分即10萬7495元,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⒉虞淙皓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需看護期間,除上開不爭
執之8日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等費用外,另請求158日全日看護費用34萬7600元及上開30日以全日看護計算之差額3萬元,共37萬7600元,有無理由?⒊虞淙皓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期間逾上開不
爭執之1個月(30日)外,另請求153日期間,有無理由?⒋虞淙皓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至中國附醫之交
通費用每趟110元,計2趟、至皇家中醫之交通費用每趟170元,計12趟,共2260元,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⒌虞淙皓維修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機車及安全帽,支出逾上開不
爭執之1萬5000元部分即1萬2215元,有無理由?⒍虞淙皓就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⒎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虞淙皓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所有機車及安全帽受損,暨除虞淙皓於皇家中醫支出之醫療費用逾3萬元、看護費用逾5萬3600元、薪資損失逾3萬1113元、交通費用逾1萬7830元、機車修理及賠償安全帽費用逾1萬5000元、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兩造過失比例應分擔之額數外,虞淙皓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賴明溪給付之金額為22萬2058元(計算式:15萬8180元+5萬3600元+3萬1113元+1萬7830元+1萬5000元-5萬3665元=22萬205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450頁、451頁;不爭執事項第1項至6項),爰堪認定。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核前項除外部分,應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原審已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除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過失比例外其餘均無不當,爰引用之。茲就虞淙皓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查虞淙皓提出之皇家中醫門診掛號費收據上,就賴明溪抗辯
之自費藥費6980元(計9次)和1萬3955元(計5次),固僅有載明「自費藥費」,惟經原審函詢皇家中醫詢問自費藥費之藥材內容為何,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之支出,皇家中醫於111年10月25日以皇字第111004號函覆稱:就虞淙皓所受系爭傷害,治療內容包括「復位、外敷藥物及內服中藥,以促進骨折處骨頭癒合」,「修復期間需長達半年以上至一年」,並提供自費藥材藥名、數量,有上開函文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中簡卷第133至155頁),堪認虞淙皓於皇家中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治療內容相關。又參酌醫師法第1條、第28條之規定可知所謂醫療行為僅有取得醫師(即俗稱之西醫)或中醫師之資格,且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為之。而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多年,民眾自得選擇信任之合格中醫師、西醫師就診治療,均無不可。皇家中醫為登記合格之中醫診所,為虞淙皓治療之李東煌醫師亦為取得中醫師資格之中醫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機構查詢及醫事人員查詢結果列印頁2紙在卷可稽,其等所為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堪認均係基於醫事專業之判斷,自得作為本院審判之依據。賴明溪就其抗辯皇家中醫非對虞淙皓施行手術治療之醫療院所,不具專業性、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建議虞淙皓需自行購買高額之中藥材使用、皇家中醫於他案中被認定有應病患要求,更改專人照護之診斷內容乙節,既經原審對此質疑之爭點,函詢皇家中醫回覆如前所述之內容,且賴明溪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證明皇家中醫及其執業醫師有何違反醫師專業或如同他案有依虞淙皓請求修改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之相關證據,核其所辯,自不足採。
⒉另經本院將虞淙皓提出之門診掛號費收據及皇家中醫所提供
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勾稽比對結果如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4、6、9、16至20、27、28之收據金額相同,但所載時間僅差1日,尚不能排除虞淙皓係先就醫再於次日掛號、取藥、付費或皇家中醫於前日預作虞淙皓取藥之準備而先行登錄電腦,致兩份收據發生相差1日之可能,故此部分醫療單據內容尚堪採信為真。至附表編號15之2份收據日期、金額均不相同;編號25、26之收據日期相差達7日;編號33至36僅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虞淙皓未能提出相對應之門診掛號費收據並為合理之說明,故賴明溪質疑上開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真實性,尚非無據,故認虞淙皓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不足採信。
⒊從而,虞淙皓之請求就皇家中醫醫療支出金額於12萬2990元
部分(計算式:13萬7495元-0元-150元-1萬3955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2萬2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虞淙皓於中國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4504元、於童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5458元、於凱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2210元及支出其他之醫療費用6008元,虞淙皓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應為25萬1170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虞淙皓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經
由急診住院施行鋼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宜休養1個月不宜負重4個月議護具使用復建治療…」(交簡附民卷第26頁、中簡卷第109頁);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受傷後宜需休養6個月,不宜負重工作,不宜劇烈運動。」(交簡附民卷第41頁、中簡卷第111頁);皇家中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建議持續治療半年,不宜爬樓梯及過度行走及運動」、「…建議術後專人照顧6個月。」之內容(交簡附民卷第47、75頁、中簡卷第115頁),並參酌童綜合醫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童醫字第1110001722號函覆稱:「…病人(即虞淙皓)左股骨幹骨折屬重大部位之骨折,經手術後,應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修復期至少6個月以上,才得回復正常活動機能及一般性工作。」;皇家中醫於111年10月25日以皇字第111004號函覆稱:「因該病患(即虞淙皓)屬股骨骨折,修復期間需長達半年以上至1年,期間不宜行走且生活自理不易,故建議『治療半年,專人照顧6個月,且全日照顧。』以助骨折癒合。」(中簡卷第131至135頁)等情,復查,虞淙皓於111年8月19日至童綜合醫院進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住院診療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止之情事,亦有該院診斷書可按(中簡卷第41頁)。是以,應認虞淙皓主張需專人照護期間為186日(自110年3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共183日,以上期間含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在中國附醫手術住院5日中之後4日,此4日賴明溪並不爭執;及111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止共3日,此3日賴明溪亦不爭執,總計186日),係屬合理有據。至虞淙皓主張於111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至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後,自111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共10日間,仍需專人照護全日而請求此段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乙節,經查,虞淙皓於上開手術後旋即出院,至111年8月30日始返院門診,診斷書上並未載有手術出院後需全日照護之建議(中簡卷第41頁),虞淙皓亦未提出該段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之證明,故虞淙皓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賴明溪雖抗辯稱:童綜合醫院、皇家中醫均非對虞淙皓施行
手術治療之醫院,且2家醫院均有前後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不一致情形,及虞淙皓休養期間究需全日或半日照護未明,故除虞淙皓於中國附醫手術住院期間5日(虞淙皓僅主張4日)、於童綜合醫院手術住院期間3日,合計8日需全日照護,及於110年3月6日起算1個月(30日)需半日看護外,其餘期間虞淙皓均無看護之必要等語。惟查虞淙皓確有至童綜合醫院、皇家中醫進行手術及復健等治療,業據虞淙皓提出上開相關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單據為證。故童綜合醫院、皇家中醫雖非對虞淙皓施行手術治療之醫院,然2家醫院醫師既係基於對虞淙皓於中國附醫手術治療系爭傷害之結果,依其醫療專業,開立休養照護之期間及方式建議,縱其等均非施行手術之醫院,亦難認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又中國附醫、童綜合醫院、皇家中醫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記載,均係就虞淙皓在其院內、所內該段醫療期間傷勢狀況及病情變化,本於其專業之判斷而為診斷證明書之開立及就原審函詢內容之回覆,難認相互間有何杆格矛盾之處。而童綜合醫院建議:「應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修復期至少6個月以上」、皇家中醫建議:「治療半年,專人照顧6個月,且全日照顧」等內容,二者對虞淙皓骨折癒合建議,皆認依虞淙皓之傷勢狀況,至少需6個月以上之復原期間,僅就專人全日照顧期間長短有不同建議,審酌2家院所均係出於病患身體復原之專業醫療判斷,上開歧異之處並不得作為另方建議專人照顧期間不當之反證,而應認係得相互補強援用,作為虞淙皓請求之依據,故難認二者內容有何衝突矛盾、顯不相容之情形,賴明溪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⒋從而,虞淙皓請求因系爭事故所需之看護費用40萬9200元(
計算式:需全日看護186日×每日2200元=40萬9200元)要屬有據。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除援引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㈡⒊之理由外,補充心證如下:
賴明溪雖抗辯皇家中醫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治療半年,專人照顧6個月,且全日照顧」不足採信,惟此抗辯如何不採,業據原審判決及本院論述如前,故虞淙皓主張請求需全日看護期間共183日,並以兩造不爭執之虞淙皓每月收入3萬1113元為計算虞淙皓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見不爭執事項⒋),虞淙皓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為18萬9789元(計算式:每月3萬1113元÷30日×183日=18萬9789元),應認可採。
㈣交通費用部分:
虞淙皓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萬90元(至中國附醫13趟,每趟110元,共1430元、至童綜合醫院14趟,每趟675元,共9450元、至皇家中醫36趟,每趟170元,共6120元、至凱旋診所18趟,每趟115元,共2070元、至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2趟,每趟85元,共102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計算明細、網路車資與行車時間預估資料為據(中簡卷第165至173頁),惟賴明溪抗辯稱:依虞淙皓於中國附醫及皇家中醫就診日期,虞淙皓至中國附醫治療之趟數應僅有11趟、至皇家中醫治療之趟數應僅有24趟,上開超算之趟數,其交通費用應予扣除。查經本院比對虞淙皓於中國附醫就醫期間之出院日診斷證明書及回診日醫療收據(交簡附民卷第25至36頁),總計虞淙皓至中國附醫就診趟數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1趟,另比對虞淙皓提出之門診掛號費收據及皇家中醫所提供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扣除內容不一致之單據日期即附表一編號15、25、26、33至36,再以同日2趟計算(差1日部分單據部分以1日計),總計虞淙皓至皇家中醫就診趟數應合計34趟(計算式:110年4月2日2趟+同年4月9日2趟+同年4月10日2趟+同年4月15日2趟+同年4月16日2趟+同年4月23日2趟+同年4月30日2趟+同年5月1日2趟+同年5月10日2趟+同年5月18日2趟+同年5月24日2趟+同年5月31日2趟+同年6月7日2趟+同年6月22日2趟+同年7月8日2趟+同年8月9日2趟+同年8月27日2趟=34趟)。虞淙皓就其至中國附醫超過11趟之2趟交通費用、至皇家中醫超過34趟之2趟交通費用是否確係至中國附醫、皇家中醫看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此些超過趟數之交通費用560元(計算式:110元×2趟+170元×2趟=560元),尚非有據,賴明溪此範圍內之抗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是以,虞淙皓得請求交通費用金額為1萬9530元(計算式:2萬90元-560元=1萬9530元)。
㈤機車修理及賠償安全帽費用部分:
除援引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㈡⒌之理由外,補充心證如下:
賴明溪雖主張虞淙皓就機車修理費用之請求過高,修理之項目及其費用也未與賴明溪協商,且不知道其是否真有維修更換,恐有不當得利之嫌,故僅願就機車修理及賠償安全帽費用部分總額賠償1萬5000元等語。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虞淙皓就其所有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5萬5350元部分,已提出區分個別零件細項價格及工資費用之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第81頁、中簡卷第61至65頁)。依虞淙皓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比對車損照片(中簡卷第185至186頁),核與該機車受損部位相符,足見虞淙皓就機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堪可認定。賴明溪未能提出反證證明上開零件、工資非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其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虞淙皓騎乘機車遭賴明溪駕駛貨車輛過失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因治療系爭傷害,先後至中國附醫、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修復期間需長達半年以上至1年,期間不宜行走且生活自理不易,並需有專人全日照顧6個月,以助傷勢癒合,已見前述,堪認虞淙皓確實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賴明溪過失侵害之情節、虞淙皓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虞淙皓得向賴明溪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嫌過低,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基此,虞淙皓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19萬6904元(計
算式:25萬1170元+40萬9200元+18萬9789元+1萬9530元+2萬7215元+30萬元=119萬6904元)。
三、兩造過失比例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賴明溪提出之光碟(事發所在道路右邊腳庫飯店家提供)影像屬實,且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為:「賴明溪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循轉彎導引線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虞淙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賴明溪所駕貨車未循轉彎導引線左轉彎,其違規程度已近逆向行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虞淙皓所駕機車為直行車,與右轉之賴明溪所駕貨車相互間之車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整體情狀,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賴明溪負擔百分之75過失責任,虞淙皓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
㈡賴明溪雖主張應依兩造刑事判決刑度比例計算兩造過失比例
分擔之額數,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因本件侵害行為均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責,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判處賴明溪拘役50日、虞淙皓拘30日確定。惟上開刑度係審酌:「被告2人(即兩造,下同)駕車均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並受有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另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受傷害程度、過失責任比例(被告賴明溪為肇事主因,被告虞淙皓則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觀諸該份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欄第㈢點記載上開內容甚詳,足徵兩造之刑度已審酌2人各自之過失程度而為量刑依據,如何復能以兩造之刑度比例反作為兩造過失比例之依據,而陷入循環論證之謬誤,賴明溪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虞淙皓雖主張應由賴明溪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其負擔
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本院認定賴明溪負擔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虞淙皓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已說明理由如上,故虞淙皓此部分主張,亦不予以採信。
㈣從而,依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計算,虞淙皓得請求金額為89萬7678元(計算式:119萬6904元×75%=89萬7678元)。
四、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賴明溪駕駛之貨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虞淙皓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醫療費用給付,經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5萬3665元予虞淙皓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中簡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揆諸上開規定,前開補償金既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虞淙皓向賴明溪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補償金扣除。準此,虞淙皓得向賴明溪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4萬4013元(計算式:89萬7678元-5萬3665元=84萬401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虞淙皓對賴明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虞淙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4日送達賴明溪(交簡附民卷第5頁),即賴明溪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虞淙皓請求賴明溪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虞淙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賴明溪給付84萬4013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賴明溪應給付之78萬3693元,賴明溪應再給付虞淙皓6萬32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84萬4013元-78萬3693元=6萬320元)。
賴明溪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駁回虞淙皓之訴,尚有未洽,虞淙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虞淙皓其餘請求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虞淙皓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賴明溪就原審判命給付逾33萬932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第4項駁回虞淙皓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原告勝訴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故為贅載,惟不影響本件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虞淙皓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賴明溪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 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日期 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金額 門診掛號費 收據日期 門診掛號費 收據金額 說明 1 110年4月2日 掛號費150元 自費500元 同左 同左 2 110年4月2日 自費600元 同左 同左 3 110年4月2日 自費6980元 同左 同左 4 110年4月9日 自費6980元 110年4月10日 同左 日期差1日 5 110年4月10日 掛號費150元 同左 同左 6 110年4月15日 自費6980元 110年4月16日 同左 日期差1日 7 110年4月16日 掛號費150元 同左 同左 8 110年4月23日 掛號費150元 自費6980元 同左 同左 9 110年4月30日 自費6980元 110年5月1日 同左 日期差1日 10 110年5月1日 掛號費150元 自費500元 同左 同左 11 110年5月10日 掛號費150元 同左 同左 12 110年5月10日 自費6980元 同左 同左 13 110年5月18日 掛號費150元 同左 同左 14 110年5月18日 自費6980元 同左 同左 15 110年5月24日 0元 110年5月25日 掛號費150元 日期差1日,金額不一致 16 110年5月24日 自費6980元 110年5月25日 同左 日期差1日 17 110年5月31日 掛號150元 110年6月1日 同左 日期差1日 18 110年5月31日 自費6980元 110年6月1日 同左 日期差1日 19 110年6月7日 掛號費150元 110年6月8日 同左 日期差1日 20 110年6月7日 自費1萬3955元 110年6月8日 同左 日期差1日 21 110年6月22日 掛號費150元 同左 同左 22 110年6月22日 自費1萬3955元 同左 同左 23 110年7月8日 掛號費150元 同左 同左 24 110年7月8日 自費1萬3955元 同左 同左 25 110年7月16日 掛號費150元 110年7月23日 同左 日期差7日 26 110年7月16日 自費1萬3955元 110年7月23日 同左 日期差7日 27 110年8月9日 掛號費150元 110年8月10日 同左 日期差1日 28 110年8月9日 自費1萬3955元 110年8月10日 同左 日期差1日 29 110年8月27日 掛號費150元 自費500元 同左 同左 30 110年8月27日 自費100元 同左 同左 31 110年8月27日 自費100元 同左 同左 32 110年8月27日 自費100元 同左 同左 33 110年8月27日 自費100元 未有對應之門診掛號費收據 34 110年8月27日 自費100元 未有對應之門診掛號費收據 35 110年8月27日 自費100元 未有對應之門診掛號費收據 36 110年8月27日 自費100元 未有對應之門診掛號費收據 總計 13萬7495元附表二:
編號 虞淙皓提出之中國附醫醫療收據日期(民國) 趟數計算 1 000年0月0日出院 1 2 110年3月8日門診 2 3 110年3月15日門診 2 4 110年3月29日門診 2 5 110年4月2日門診 2 6 110年9月23日門診 2 總計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