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陳徹鋒被 上訴人 王文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地)、203-569地號(下稱569號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見簡上卷第57頁),租金係以每年給付實物即16萬8000顆香菇包或以每顆香菇包新臺幣(下同)1.8元計算(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5200元)。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竟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直到111年3月31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其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訴請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
二、上訴人抗辯部分:㈠358號地:
⒈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358號地口頭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108年3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故上訴人以甲支票(詳見不爭執事項㈣)給付租金16萬9000元予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向訴外人邱金水購買84萬之香菇包,並以支票2張付款(下稱丙、丁支票,發票人均為劉嘉雄、票據號碼分別為THA0000000、TH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8年4月1日及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34萬元,見簡上卷第21、23頁)。
⒉系爭契約租期2年應自109年3月16起至111年3月15日。⒊無權占有期間為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00元。
㈡569號地:
⒈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始將569號地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上訴
人於109年2月始得入包,故於109年2、3月間進貨香菇包16萬8000包(即證物五出貨單,見簡上卷第27頁),嗣於入包後10日內以乙支票(詳見不爭執事項㈤)及現金2400元,給付租金30萬2400元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契約租期2年自109年2月16起至111年2月15日。
⒊無權占有期間為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8900元。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00元本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萬52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作為種植香菇使用。系爭租約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計2年」。㈡兩造約定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為:入包確定數量後10天內付
租金。因上訴人於109年及110年間均進貨16萬8000顆香菇包,以每顆香菇包1.8元計算,每月租金為2萬5200元(見原審卷第23至29、69、70、81、90頁)。
㈢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111年3月31
日始返還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70頁),且自111年3月16日起至31日止為無權占有(其餘部分是否無權占有兩造有爭執)。
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王宗翔曾持票載發票人劉嘉雄、票據
號碼TH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8年4月1日、票面金額16萬9000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提示付款(見原審卷第79頁)。
㈤被上訴人曾持票載發票人劉嘉雄、票據號碼THA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110年4月8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提示付款(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曾以交付乙支票及現金2400元給付租金。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見原審卷第47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抗辯兩造於000年0月間另就358號地以口頭成立租賃契約,期限自108年3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是否屬實?㈡上訴人主張甲支票係作為給付租金之用,故其就同段358號地
實際已給付109年3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之租金,是否屬實?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於000年0月間始將569號地交付上訴
人使用,故該土地之租金應自109年2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計算,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自11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900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1月1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6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若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者,即屬無權占有,對出租人即構成不當得利。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因不能使用該租賃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查「甲乙雙方同意租期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1
月1日止,計2年為限」,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有明文,此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為證,經上訴人所認是。就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為2年,上訴人亦無爭執。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358號地口頭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自108年3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故系爭租約租期應自109年3月16起至111年3月15日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甲、丙及丁支票為據,惟觀諸前開甲支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付款之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而由丙、丁支票縱可認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購買香菇包之事,仍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就358號地口頭成立租賃契約等節,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358號地另有口頭租約。再者,上訴人雖抗辯358號地口頭租約之租期至109年3月云云,然其亦自陳係在知悉此情之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則上訴人嗣後既已簽訂書面契約,且載明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起算,則其辯稱租期應自109年3月16起至111年3月15日云云,難以憑採。
㈣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至000年0月間始將569號地交予上
訴人使用,故租期應自109年2月16起至111年2月15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證物五出貨單及乙支票,證明其於000年0月間入包,及於109年3月支付租金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乙支票,然主張租賃期間應以契約認定,其已依約淨空土地,是上訴人自行選擇入包時間等語,故兩造既以書面契約載明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起算,是尚無從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入包,109年3月支付款項等節,即遽認租期應自109年2月16起至111年2月15日。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遲至000年0月間始交付569號地,故租期應自109年2月16起至111年2月15日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揭所辯,並非可採。
㈤承前,系爭租約至110年10月31日屆滿,上訴人自系爭租約屆
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111年3月31日始返還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萬6,000元(計算式:25,200元×5個月=126,000元),自屬有據。
七、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楊淑惠,證明租賃期間應自實際交付土地時起算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業已載明租賃期間,業如前述,是本件無傳喚證人楊淑惠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