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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李林好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被上訴人 劉淳芝

李承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負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嗣於本院更正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於繼承李明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判決,就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屬擴張、就關於被上訴人責任範圍以繼承李明山之遺產範圍為限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明山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李明山(下稱系爭贈與),並同時約定系爭贈與附有李明山應奉養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於83年5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李明山於111年6月20日過世,被上訴人劉淳芝、李承翰(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依序為李明山之配偶及子女,為李明山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贈與所附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於繼承李明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1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於繼承李明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未附有李明山應奉養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縱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上開負擔乃係李明山與上訴人就母子間扶養請求權為約定,是項債權債務關係乃以上訴人與李明山母子間之人格、地位、身分為基礎,且無法轉換為金錢債權,具一身專屬性,無從由被上訴人繼承。再李明山83年間受贈價值70萬元之系爭房地後,每月均負擔上訴人大部分之生活費、醫藥費,亦每月給付零用金至少5000元予上訴人,縱僅以每月5000元計算李明山支出之費用,直至李明山111年6月過世時,李明山業已給付168萬元予上訴人,顯已逾受贈所獲價值,依民法第413條規定,被上訴人無須繼續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況上訴人與李明山未約定扶養方式或扶養金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萬元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李明山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劉淳芝、李承翰依序為李明山之配偶及子女。

⒉上訴人除李明山外,尚育有二女二子。

⒊上訴人於83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李明山,於同年5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⒋李明山於111年6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明山之繼承人

,劉淳芝並於111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⒌被上訴人曾寄發如原審卷第45至46頁所示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⒍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支出為2萬4775元。

㈡兩造之爭點(部分文字由本院依兩造歷來主張酌予修正):

⒈系爭贈與是否附有李明山應奉養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⒉倘系爭贈與附有上開負擔,是否具一身專屬性,非得由被

上訴人繼承?⒊被上訴人抗辯因李明山歷年均有奉養上訴人,所支出之費

用已超逾系爭房地價值,其等依民法第413規定,無履行負擔之責任,是否有據?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明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按月

給付1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明山間之系爭贈與附有負擔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明山間就系爭贈與附有負擔,雖於

原審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並傳喚證人李羿樺為證。然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於83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山,無從證明該移轉登記原因之「贈與」是否附有負擔。而依李羿樺於原審之結證:伊不知道上訴人何時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李明山,是過戶後伊才知道;上訴人是在系爭房地過戶給李明山後,大約5、6年前才跟伊提及為何要過戶給李明山,伊不知道上訴人與李明山之間有無談論過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的事情,但過戶之後,有一次伊與上訴人及李明山3人在神岡三合院舊家,上訴人說房屋要過戶給李明山,李明山要養上訴人到死,就算上訴人死之後,李明山也要拜上訴人,李明山說他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可知李羿樺並非在場親見親聞上訴人與李明山間系爭贈與成立過程之人,李羿樺復明確結證稱不知道上訴人與李明山之間有無談論過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的事,則李羿樺之證言自不足為上訴人與李明山於系爭贈與成立生效時有附負擔約款之證明。李羿樺雖併結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上訴人曾在神岡舊家提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明山,李明山需負責奉養上訴人至終老,李明山說「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然由李羿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尚難得知李明山稱「我知道」,其所謂知道之內容及真意為何?係指知道系爭贈與附有負擔約款?或係指知道身為上訴人之子負有照顧母親之扶養義務?兩者尚有差距,要無從徒憑上開對話內容,即遽認上訴人與李明山於系爭贈與成立生效時有附負擔之約款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為附負擔贈與,委難逕採。

㈢再依李羿樺另結證:上訴人沒有告訴李明山每個月應固定給

付多少錢,但李明山有錢就會給上訴人,上訴人吃的菜都是李明山購買的,李明山生前沒有固定給上訴人多少錢,上訴人說李明山有時給她1萬元、有時給5000元,因李明山的收入不固定,所以也沒有固定給上訴人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上訴人既未對李明山表明每月應固定給付之金額,且李明山生前亦無固定給付生活費給上訴人,則縱認系爭贈與確有附負擔之約定,上訴人與李明山間顯亦未就負擔應如何給付、方式為何、數額多寡等,為具體、明確之約定,參照李羿樺另結證稱:李明山過世後,是伊跟被上訴人說要給付生活費給上訴人,伊沒有明確要被上訴人給多少生活費,只是伊心裡在想被上訴人要每月給上訴人1萬元,但伊還沒有跟被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綜合李羿樺之前開證述,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1萬元生活費,當非基於上訴人與李明山間系爭贈與所付約款而來,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之負擔約款,被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生活費,自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邱瑞娟,以證明上訴人與李明山間

就系爭贈與有附負擔之約款。惟上訴人自承邱瑞娟於上訴人與李明山成立系爭贈與時並未在場,僅於事後多次聽聞上訴人與李明山談及贈與系爭房地及所附負擔等情事等語。邱瑞娟既非上訴人與李明山系爭贈與成立生效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縱傳喚其到庭,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李明山於系爭贈與成立生效時即有附負擔之約款,洵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李明山間系爭贈

與成立生效時有附負擔之約款,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月連帶給付固定生活費之依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1萬元,即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於繼承李明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負擔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