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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葉惠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怡妃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怡妃(下稱陳怡妃)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條約定:「就雙方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損害賠償訴訟所涉之紛爭,乙方願給付甲方新臺幣10萬元整之和解金,並於本和解書簽立當日以現金一次給付甲方,不另立據。」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自本協議簽立時起,不以任何方式主動與胡國文聯繫、邀請其至乙方之工作場所消費;甲方亦同意不以任何方式主動與乙方及乙方之親屬聯繫,倘任一方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為甲方違反者,並應加倍返還和解金於乙方。」第4條約定:「自本協議簽立時起,兩造對本協議之存在、內容及其條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損害賠償訴訟之爭訟過程、主張及判決結果等,均應嚴守秘密,均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或新聞媒體、網際網路及其他途徑揭露、公開、傳述或以他法使其得悉、受訪或主動、被動發表任何評論,一方如有違反,即準用前條之約定處理。」甲方為葉惠紫,乙方為陳怡妃。詎葉惠紫①於111年3月1日16時許,前往陳怡妃工作場所,在陳怡妃及陳怡妃同事面前,追究挑釁及指責陳怡妃詐騙其夫胡國文錢財;②於111年3月5日17時18分,撥打電話至陳怡妃工作地點,要求陳怡妃歸還其夫胡國文遭詐騙之200萬元;③於111年9月19日20時25分許,前往陳怡妃工作場所,向陳怡妃公司同事傳述及指責陳怡妃詐騙其配偶胡國文錢財200萬元,並要求要找陳怡妃老闆及提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損害賠償訴訟(111年1月28日宣判)之雙方主張及判決結果之情事。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4條之約定,總計請求葉惠紫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陳怡妃就葉惠紫上開3次行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酌減為9萬元部分,難謂適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部分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怡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葉惠紫應再給付陳怡妃31萬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息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葉惠紫(下稱葉惠紫)則以:葉惠紫第一次(應指111年3月1日16時許)聯絡陳怡妃,係因胡國文至陳怡妃工作地點消費,葉惠紫擔心胡國文又被騙借錢,「被動性」聯繫找尋胡國文,否則也不會主動聯絡陳怡妃,故不符合「主動聯繫」之要件。第二次(應指111年3月5日17時18分)與第三次(應指111年9月19日20時25分許)係因陳怡妃向胡國文借錢未還,葉惠紫為保全婚後財產分配與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財產,始「被動性」聯繫陳怡妃還錢,若陳怡妃有還錢,也不會主動聯繫陳怡妃,故不符合「主動聯繫」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葉惠紫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怡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被上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前揭內容。

(二)葉惠紫確有①於111年3月1日16時許,前往陳怡妃工作場所,在陳怡妃及陳怡妃同事面前,追究挑釁及指責陳怡妃詐騙其夫胡國文錢財;②於111年3月5日17時18分,撥打電話至陳怡妃工作地點,要求陳怡妃歸還其夫胡國文遭詐騙之200萬元;③於111年9月19日20時25分許,前往陳怡妃工作場所,向陳怡妃公司同事傳述及指責陳怡妃詐騙其配偶胡國文錢財200萬元,並要求要找陳怡妃老闆及提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損害賠償訴訟(111年1月28日宣判)之雙方主張及判決結果之情事。

四、爭執所在:

(一)葉惠紫前揭所為,是否符合系爭和解書第3、4條所約定應加倍返還和解金於陳怡妃之要件?

(二)前揭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減至相當之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關於「甲方(葉惠紫)亦同意不以任何方式主動與乙方(陳怡妃)及乙方之親屬聯繫」之契約文字,已表明當事人真意,所謂不以任何方式「主動」聯繫,無非排除「非主動」之情形,諸如接電話、被拜訪或其他類此概由他方主動聯繫之情形,以符情理。顯而易見,葉惠紫前往陳怡妃工作場所、撥打電話至陳怡妃工作地點所為聯繫,均屬「主動」聯繫無疑。至葉惠紫辯稱其「被動性」聯繫陳怡妃云云,縱令屬實,充其量僅為其聯繫陳怡妃之理由或動機,不能卸免其違約責任。此外,葉惠紫於111年9月19日20時25分許,前往陳怡妃工作場所時,提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損害賠償訴訟(111年1月28日宣判)之雙方主張及判決結果,亦構成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違約。因此,葉惠紫前揭所為,分別符合系爭和解書第3、4條所約定應加倍返還和解金,即給付陳怡妃各20萬元之要件,已堪認定。

(二)陳怡妃依系爭和解書第3、4條之約定,主張葉惠紫違約之事由,請求葉惠紫給付40萬元,核屬請求違約金之性質。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參照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就雙方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損害賠償訴訟所涉之紛爭,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並於第一審判決應賠償後和解,陳怡妃須給付之和解金僅為10萬元。

相形之下,系爭和解書第3、4條所約定葉惠紫違約之事由可非難性較低,每次違約之違約金卻高達20萬元,難謂無輕重失衡之情況,斟酌陳怡妃因葉惠紫違約所受損害程度不高,陳怡妃就葉惠紫上開3次行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酌減為9萬元,應屬相當。

(三)綜上所述,陳怡妃依系爭和解書第3、4條之約定,請求葉惠紫給付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葉惠紫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陳怡妃敗訴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