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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本訴及反訴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志遠訴訟代理人 黃滿美本訴及反訴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紀福助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民國112年2月23日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本訴部分: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陳志遠部分(原審本訴原告、本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逕稱姓名):

⒈陳志遠至今仍惡夢連連,紀福助未道歉且冷言相向,顯不知

悔改,原審判決慰撫金3萬元過低,應再酌加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⑴紀福助之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紀福助部分(原審本訴被告、本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逕稱姓名):

⒈陳志遠先有攻擊行為,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未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容有違誤。原審未考量陳志遠先有攻擊行為,判決兩造之精神慰撫金均為3萬元,有所不當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⑴陳志遠之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反訴部分: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紀福助部分(原審反訴原告、反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逕稱姓名):

⒈紀福助精神緊張,天天恐懼而痛苦異常,而放棄原本攤位,

遷至較遠攤位,收入減少,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僅3萬元,並不相當。

⒉因遷至偏僻攤位,導致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減損營業

利益2萬元,原審未判令給付,自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答辯聲明:⑴陳志遠之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志遠部分(原審反訴被告、反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逕稱姓名):

⒈陳志遠無侵權行為,請求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等語。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⑴紀福助之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0年4月15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梧棲漁港直銷中心發生口角後,陳志遠先步出直銷中心,走至機車旁,紀福助隨後亦走出直銷中心,以身體直接上前貼近陳志遠,陳志遠隨即以雙手推開紀福助,再上前以雙手碰觸紀福助右手,嗣以右手勾住紀福助脖子,之後2人分開,訴外人楊瑀淑在旁將紀福助拉回直銷中心,惟紀福助推阻訴外人楊瑀淑並背對陳志遠,陳志遠持安全帽敲擊紀福助背部,紀福助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陳志遠在直銷中心外載上安全帽欲騎乘機車離去時,以身體上前貼近陳志遠,陳志遠推開紀福助坐上機車,紀福助用身體頂陳志遠,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陳志遠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兩造發生拉扯,陳志遠自機車右方下車,以左手拉著紀福助衣服,右手繞過紀福助脖子,將紀福助由上往下拉,又以雙手自紀福助脖子處由上往下壓在機車上,紀福助因而雙腳騰空離地,紀福助起身,雙手抱住陳志遠將其摔到地上,陳志遠起身後,紀福助又以雙手推陳志遠,訴外人楊瑀淑將紀福助推離,陳志遠脫下安全帽,兩造上前環抱對方,紀福助將陳志遠壓倒在地,以右手揮拳毆打陳志遠,致陳志遠受有右臂、左肩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紀福助亦因而受有頭部、胸壁及雙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當庭勘驗案發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651號卷、111年度偵字第5408號卷)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紀福助因上述衝突對陳志遠為強制行為,嗣後雙方互毆之經過,業如前述,是陳志遠主張其無侵權行為云云,顯不可採;紀福助主張陳志遠先為攻擊行為云云,亦非屬實,另本件係雙方互毆而互為侵權行為,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紀福助前開主張,亦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紀福助主張陳志遠先為攻擊行為而導致本件衝突,陳志遠就

本件損害發生屬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屬實,已如前述,是紀福助主張應減輕其對陳志遠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節,尚非可採。

⒉原審係綜合斟酌兩造之加害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衝突情

節、治療時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資料,已將兩造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考量在內,乃定兩造之精神慰撫金各為3萬元,陳志遠主張慰撫金額應再增加10萬元云云,紀福助主張其慰撫金金額再增加32萬元云云,均非可採。

㈣紀福助主張工作損失部分,並未據紀福助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主張因本件陳志遠傷害行為,造成工作損失24萬元云云,並無依據,故其上訴主張請求陳志遠賠償24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紀福助應給付陳志遠30,96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陳志遠應給付紀福助32,3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兩造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其等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均無違誤,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