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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智鑫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仙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書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簽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兩造共同開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64地號及233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同意系爭土地以銷售為目的等情。然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開發契約之前,並無與他人洽談共同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之經驗,而系爭開發契約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繕打,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輕率、無經驗,在被上訴人未能深思熟率系爭開發契約之價值關係之情況下,讓被上訴人在該顯失公平之系爭開發契約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系爭土地當初約定購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28萬元,全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故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及登記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為任何出資,竟基於其自身利益而未尊重被上訴人之利益,在系爭開發契約上記載「土地暫登記為被上訴人名字,但土地所有權屬於兩造共有」等契約內容,上訴人形同獲取暴利,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又上訴人雖自稱由其仲介系爭土地並談妥低於公告現值且低於市場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然其實際究有無辦理上開事項,乃不得而知,為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開發契約等語。並先位聲明: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開發契約應予撤銷。

(二)備位主張:系爭開發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及禁止規定、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違反第73條法定方式,應為無效等語。並備位聲明:確認兩造所簽立系爭開發契約為無效。

二、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乃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所為陳述略以:

(1)被上訴人起訴後,曾先後於111年11月30日及112年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旋遭原審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將被上訴人之聲明於相當時間通知上訴人,程序上難謂無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方主張「伊與上訴人曾與訴外人亞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希公司)洽談購地事宜,上訴人曾提供3個版本相異之開發契約書逼迫伊簽約,買賣價金均係伊出資,系爭土地買賣用途非開發契約所載以銷售為目的而係供伊自己種菜農用」等新事實,上訴人因故未到場答辯,原審竟以被上訴人空言表示上情,未有具體事證支持下,逕採為判決基礎,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無從答辯,原審引為判斷依據,訴訟程序顯然違反規定,而有重大瑕疵。

(2)被上訴人前就系爭開發契約之簽定部分曾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138號及第152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書)確定在案,足認上訴人並無強暴或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開發契約之情事,而係出於兩造合意所簽立。上訴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原審卷內資料及所附事證自為判決,並請鈞院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3)原審雖認系爭開發契約之內容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然被上訴人僅係空言陳稱系爭土地之購地價金1028萬元均由伊實際出資,惟並未提出銀行紀錄;況依系爭開發契約,上訴人亦負有相當之契約義務而著手整合、規劃、開發、媒介、廣告及公關銷售等諸多繁雜事宜,甚至已臚列開發清單及訪價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遑論有破壞系爭開發契約應有之平等互惠原則。又系爭開發契約所需資金雖未記載,然特別以括弧註明「另立清單」,即係表示該開發費用仍須另行討論,甚至有另訂契約之可能,且將來可俟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或出租土地而取回前期開發資金後,剩餘對價再給付上訴人半數,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契約雙方所承擔之主要義務更無顯不相當,可見原判決就此所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乃農業區、都市計畫開發區,且面積高達37273.68平方公尺,本即係用以土地開發使用,非如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8日當庭所述係伊為出家當尼姑及自己種菜使用,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所述是否合乎常理即認定契約應予撤銷,當嫌速斷。系爭土地於110年簽約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總計3131萬4021元(計算式:974元×12417.08平方公尺+670元×14593.15平方公尺+920元×10263.45平方公尺),顯然高於被上訴人所購入之價金1028萬元達3倍之多,倘日後順利開發系爭土地並於市場上出售第三人,兩造均可獲利數倍,足見確有系爭開發合作之規劃存在,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與本件自有關聯。又被上訴人雖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1條至73條規定,系爭開發契約為無效云云,惟全然未為具體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況系爭開發契約之各項約款係針對土地合作開發為約定,兩造各須負擔契約義務,兩人以上相互合作開發土地乃一般社會常情,未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亦未違背任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系爭契約本無庸經過任何法定方式,屬不要式契約,是均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無效事由。

(4)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既已審認被上訴人並未遭強暴或脅迫而

簽立系爭開發契約,被上訴人乃係於正常情況下,基於伊自由意識所簽立,足見兩造間系爭開發契約確實存在,兩造間確有合作系爭土地之開發計畫無疑。況且,依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亦可見兩造於110年11月4日即已談到系爭土地之合作計畫,對話中不乏稱呼「親愛的、我們夫妻事業生命共同體…」等語,直至110年12月12日,自難認兩造於其間即110年12月1日簽立系爭開發契約時,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且益徵系爭開發契約為兩造合意,且無所謂趁被上訴人輕率、無經驗而率爾簽訂之情事。再者,兩造曾於109年3月22日簽訂委任契約,合意由上訴人代管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之房屋1棟,內容涉及授權上訴人決定房屋處分使用或租賃等事宜,即簽訂不動產使用之債權契約,顯見上訴人尚非全無經驗,原審自不得僅就被上訴人空言所述,遽認系爭開發契約係趁被上訴人輕率、無經驗而簽訂。另系爭土地之賣方亞希公司係委由黃鼎鈞律師進行簽約,實際居間磋商買賣交易者實為誠泰地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之涂晉銘,過程中係由上訴人與涂晉銘針對系爭土地討論及勘查評估,所為買賣係本於開發目的且係由上訴人進行等情,證人涂晉銘知之甚詳,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欲供作私用,被上訴人更無輕率無知而簽立系爭開發契約之餘地。基上,被上訴人乃係於收受111年8月18日系爭處分書後,方於111年10月26日以其他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係基於事後反悔所致,被上訴人於原審中空言所指,均非事實,原審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5)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上情,均屬不實,否認上訴人所述提出系爭開發契約之流程。系爭土地之賣方仲介均為賣方所請律師,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前雖有一房屋經友人介紹修繕而有簽約,然與本案無關。兩造於其間雖有該LINE對話,然均屬開玩笑,何況上訴人曾有婚姻紀錄。被上訴人向賣方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始均未參與買賣,亦未委任任何律師,亦未投資任何金錢,兩造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亦無消費借貸糾紛,上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為弱勢婦女,於未出資分文情況下,覬覦被上訴人之錢財土地而扮豬吃老虎。110年12月1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交付買方價款等手續後欲離開代書辦公室時,下午時分才駕車搭載被上訴人至另一律師事務所協商簽屬1份土地開發契約,然被上訴人當時不同意,故返回居所,當日下午10時許,被上訴人又遭上訴人以強制手段強逼蓋手印於系爭開發契約上,且未將系爭開發契約交付被上訴人而據為己有,上訴人自屬違反民法第71條至第74條等規定,原審判決據此判決,並無違誤。系爭開發契約並無法院公證或律師簽署,當得予撤銷或認屬無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開發契約中有約定「土地暫登記為被上訴人名字,但土地所有權屬於兩造共有」等語,又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全額出資所購入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開發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函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98頁),且有證人即系爭土地仲介誠泰公司之業務經理涂晉銘到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先信屬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開發契約係伊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立,上開契約約定對伊顯失公平,應得為撤銷,另倘認系爭開發契約無上開撤銷事由,亦屬違反強制禁止、公序良俗及法定方式等規定,當屬無效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1)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開發契約有無輕率、無經驗,而得為撤銷之情?(2)承上如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開發契約有違反強制禁止、公序良俗及法定方式等規定,當屬無效,是否可採?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二)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為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日簽立系爭開發契約,而於111年11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民法第74條之撤銷權,自未逾民法第74條第2項(原審誤載為第75條,逕予更正)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前雖主張伊係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開發契約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觀諸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伊前曾經友人介紹修繕伊房屋而有簽立契約之經驗,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簽立契約之法律行為尚非毫無認知而無經驗等語,已非無憑。另者,參以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雖載有「土地暫登記為被上訴人名字,但土地所有權屬於兩造共有」之約定,固屬無訛,已如前述;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詳。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而查,審之系爭開發契約全文,既可見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亦課予上訴人相當之契約義務,亦即其應先行負責覓地、洽購即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合作仲介以低於公告現值且低於市場價格之價額取得系爭土地,再為整合、規劃、開發、媒介、廣告及公關銷售等諸多繁雜事宜;而該契約第3條後段於記載「土地所有權屬於兩造共有」約定後亦同時約明:「待乙方(下均指被上訴人)取回前期購地(即指該條前段之購地資金1028萬元)及開發所需資金(該條約定金額等另立清單)後『未出售土地』,乙方無條件依市值或公告現值對半均分過戶給甲方(下均指上訴人)。」;另第4條亦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土地『開發銷售或有租賃等收益』時,優先取回前期投入資金(購地及開發所需資金),乙方收取前期投入資金(即指上開購地1028萬元資金及開發所需資金即另立清單金額)後,所有土地資產及收益均歸甲乙雙方(即兩造)共有。銷售所得及其他收益甲乙雙方(即兩造)均分。」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系爭開發契約固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購地資金1028萬元及開發所需資金(將另立清單),然上訴人同時亦須提供開發系爭土地之勞務即負責先行覓地、洽購即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合作仲介以低於公告現值且低於市場價格之價額取得系爭土地,再為整合、規劃、開發、媒介、廣告及公關銷售等諸多事宜,兩造方可實質於系爭土地購入後,倘若事後並未出售土地,則應於「待被上訴人取回前期購地(即指該條前段之購地資金1028萬元)及開發所需資金(該條約定金額等另立清單)」後,由被上訴人無條件依市值或公告現值對半均分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另若事後系爭土地確有開發銷售或有租賃等收益,則亦應於「待被上訴人取回前期購地(即指該條前段之購地資金1028萬元)及開發所需資金(該條約定金額等另立清單)」後,所有土地資產及收益始歸兩造共有,而銷售所得及其他收益方由兩造均分。基上,可見系爭開發契約係以上訴人為勞務支出,而被上訴人為金錢支出之合作模式為約定,須俟該開發合作已有具體獲利,亦即由被上訴人先行取回伊投資成本後,兩造方可就剩餘之獲利(或為土地本身或為銷售所得等)均分,而堪認兩造之契約權利義務尚非顯不相當,當無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至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伊乃係輕率簽立系爭開發契約,對伊顯失公平云云,當屬無據,無可採信。另者,系爭土地其後實係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276萬3509元購入,非僅系爭開發契約所約定之購地資金1028萬元,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且經證人涂晉銘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同意讓上訴人一個月去籌錢買那一半土地的時間(系爭全部土地之一半)」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10年簽約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總計3131萬4021元(計算式:974元×12417.08平方公尺+670元×14593.15平方公尺+920元×10263.45平方公尺),顯然高於被上訴人所購入之價金1028萬元達3倍之多云云,當容有誤會。

承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立系爭開發契約時有輕率、無經驗,且系爭開發契約內容有對伊顯失公平之情事,伊當可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為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固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則,因被上訴人實際購入系爭土地之總額,顯與系爭開發契約所為被上訴人僅須支出系爭土地之購地價金1028萬元之約定極具差異而高出3倍以上,亦即上訴人顯然並未履行其應仲介以低於公告現值且低於市場價格之價額取得系爭土地之契約義務,而致被上訴人支出高於契約約定購地價金1028萬元達3倍之買賣價金方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甚明。

(三)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所為備位主張,再為審究。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開發契約之簽立及內容,究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有何法定方式而未為等情,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開發契約之簽立過程亦無不法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在案,復審之系爭開發契約之內容確無構成違反強制規定等事由之情事,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認系爭開發契約既無上開違法無效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開發契約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為無理由;而上訴人所辯上情,當為可採。

(四)另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起訴後,曾先後於111年11月30日及112年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旋遭原審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將被上訴人之聲明於相當時間通知上訴人,程序上難謂無重大瑕疵云云;惟查,原審就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上訴人當庭以言詞敘明所主張法律關係並更正先位及備位聲明部分,既已依法將當次言詞辯論筆錄寄送至上訴人戶址及居所並寄存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自尚無何違反程序之瑕疵;至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所定「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且被上訴人於該次庭期並未提出其他新聲明、事實或證據,是原審自毋庸於相當時期再行將當日筆錄寄送通知上訴人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誤指原審就此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之程序上重大瑕疵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先位主張系爭開發契約應予撤銷,併依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備位主張系爭開發契約應屬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逕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所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