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陳錦添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羅籯洋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二審程序中先後變更為胡發韜、羅籯洋,並經胡發韜、羅籯洋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37地號土地)、同段138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38地號土地,與1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國有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為原判決附圖符號137(1)、137(2)、138(1)、138(2)、138(3)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28、25、55、119、2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架、平台、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就占用137地號土地、138地號土地部分,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元、1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一)訴外人劉清榮(於105年7月18日死亡)自民國60年間起在137地號土地耕作,並開墾為種植果樹之果園,足見劉清榮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嗣劉清榮於82年4月7日將「137地號土地開墾之果園及果樹(梨樹、蘋果樹)、生財器具(搬運車、電話、藥管)、木屋」出售予訴外人王坤泉後,王坤泉旋於同年月19日將「137地號土地(約7分土地)及地上物(果樹、生財器具、木屋、藥管、水管、打藥機)」以1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家箴。吳家箴乃於82年9月在137地號土地上,出資起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53之20號房屋)。吳家箴嗣於98年5月17日以400萬元將「137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權利、53之20號房屋」,出售予善意之上訴人,上訴人基於與吳家箴間之買賣契約及占有連鎖關係,即有借用人之占有使用權。又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劉清榮使用系爭土地,卻任由劉清榮、王坤泉、吳家箴及上訴人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未予干涉,足見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二)吳家箴興建之53之20號房屋始終坐落於系爭國有地上,吳家箴向其前手購買土地時,因不知購買之土地為國有地,而善意信賴其為合法使用系爭國有地。又吳家箴告知上訴人系爭國有地為劉清榮合法開墾,王坤泉有向被上訴人辦理開墾證明,上訴人係信賴吳家箴對系爭國有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始善意買受系爭國有地及地上物,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且上訴人係出家人,以53之20號房屋作為清修、讀法之處所,並繳納房屋稅。該房屋之外觀及維護狀況良好,仍有一定之經濟使用價值,並供上訴人居住使用,如拆除越界之建物部分,勢必影響整棟房屋之建築結構及耐震安全,損害整體建物之用益價值,誠有保留必要。而系爭國有地111年之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12元,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僅160元,足見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極小,相較於上訴人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已逾13年,已取得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且如自劉清榮時期起算,私人使用系爭土地時間更逾50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會要求收回系爭土地,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同段149地號土地,由「陵后宮」承租作為宗教類使用,上訴人亦願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國有地。被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對上訴人造成極大損害,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1.137地號土地及138地號土地於61年3月6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得以其名義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2.系爭國有地在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之前,係屬未登記(錄)之國有土地。依行政院47年經字第1865號函示,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係行政院指定由退除役官兵開發,以沿線兩側各10公里以內為開發範圍,除山胞保留地及私有地外,全部撥由被上訴人管理利用。

3.53之2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4.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國有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符號137(1)、137(2)、138(1)、138(2)、138(3)所示。

5.劉清榮並非受上訴人「安置」之人員。劉清榮、王坤泉、吳家箴等人,亦非「放領清冊」內所載之現使用人,且系爭國有地自始至終皆未在「放領」土地之內。

6.王坤泉、吳家箴、上訴人,均不符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之規定。

7.臺中市和平區志良段偏遠山區,交通不便,當地人民對外聯絡僅能通行中橫谷關便道約需3至4小時方可抵達市況較為繁榮之臺中市新社區,或需繞行經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之台14線省道下山,方可抵達臺中市中心,車程至少需5至7小時,且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周圍,幾乎沒有商業活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上訴人抗辯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國家為因應政府遷台初期客觀環境之需要,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照顧此等有眷榮民之生活,經由退輔會將所經營之國有農場耕地配予榮民耕種,乃對榮民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理由可資參考。本件劉清榮並非受上訴人「安置」之人員。劉清榮、王坤泉、吳家箴等人,亦非「放領清冊」內所載之現使用人,且系爭國有地自始至終皆未在「放領」土地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自難僅憑劉清榮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認劉清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劉清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劉清榮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難採憑。從而,上訴人辯稱輾轉自劉清榮之後手吳家箴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借用人之占有使用權云云,自無可採。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劉清榮使用系爭土地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止,長期怠於干涉劉清榮及其後手占用系爭土地,足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縱使多年未積極請求劉清榮及其後手拆除地上物還地,亦僅係單純消極的未行使權利,要難因此而認其有默許同意劉清榮及其後手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3、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使用借貸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非有理由,尚難採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堪採取。

(二)上訴人抗辯其與吳家箴,均係信賴前手而善意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依系爭土地之價值足見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不高,而拆除53-2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勢必影響整棟房屋之建築結構及耐震安全,損害整體建物之用益價值,且被上訴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權利濫用之禁止及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國有地為完整有效之利用,係合法行使其對系爭國有地之所有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與權利之濫用有別。且查:

(1)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家箴興建53之20號房屋,係屬「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已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證人吳家箴於原審中雖證稱:伊當時係向前手購買原本即已開墾範圍之土地,伊不知該土地是國有地,也不知劉清榮出具之切結書為何只記載137地號土地。

伊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時,不知道該土地坐落位置尚包括138地號,買賣契約才未記載138地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22頁)。惟上訴人與吳家箴簽訂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55-161頁),記載之買賣標的僅137地號土地,且標示買賣契約標的之附表,載明該土地之管理者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等文字,該等文字記載處並蓋有上訴人與吳家箴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吳家箴與上訴人分別陳稱其向前手購買時,不知系爭國有地為國有土地云云,已難採信。況吳家箴及上訴人分別向前手購買土地時,如不知該土地為國有土地,出賣人無權出售土地,則其等豈有於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後,長達10餘年之期間均未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理,足見吳家箴與上訴人稱於購買時不知系爭國有地為國有土地,益不足採。又證人吳家箴雖於原審證稱:伊於82年向劉清榮購買13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都是委託王坤泉去處理,王坤泉說開墾登記辦好了,但沒有拿書面證明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惟證人王坤泉於原審證稱:劉清榮在82年之前有將工寮及果園一起出租予伊,伊耕種果園之範圍是在工寮前面鐵絲網內,伊不知何謂開墾登記,也未陪同劉清榮去向被上訴人辦理開墾登記,亦不知劉清榮有無合法之開墾書面證明,伊既沒有看過開墾登記,也未對吳家箴說有開墾登記,政府不會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核證人吳家箴證述情節顯與王坤泉所證不符。參之證人吳家箴為上訴人之前手,所證有脫免自己民刑事責任之虞,且吳家箴向其前手購買不動產時,已明知系爭國有地為國有土地,業如前述,則吳家箴如係誤信王坤泉表示系爭國有地之開墾登記辦好了,政府不會收回等語,始購買系爭國有地暨地上物,則吳家箴何以未要求王坤泉或劉清榮交付被上訴人出具之開墾證明,即率爾交付150萬元價金予出賣人,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證人吳家箴上開證述情節既與王坤泉所證情節不符,復與常情有違,尚難採取,應以證人王坤泉之證述為可採信。再吳家箴縱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國有地為劉清榮合法開墾,王坤泉有向被上訴人辦理開墾證明云云,惟上訴人在吳家箴未提出開墾證明之情況下,率爾向吳家箴購買土地暨系爭地上物,亦難認無重大過失。

(2)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拆除53-2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影響該房屋整體之建築結構及耐震安全。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雖致上訴人將拆屋還地,需另覓容身處所,然此為被上訴人正當行使權利之結果,並為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地上物時所可預見之風險。上訴人雖另以其願比照訴外人陵后宮之處理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為辯。惟查,陵后宮係早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9、9之1、10地號國有土地,且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交通用地、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始向財政部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歷時將近20年,始於109年6月15日經財政部同意,並由國產署中區分署接管後承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登記謄本、財政部109年6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10900186270號函、退輔會109年6月17日輔行字第109004329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1至79頁),應屬可信,堪認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與陵后宮占用同段149地號土地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為應相同處理之依據。又被上訴人陳稱:其對所管理之土地,除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訂用途者」外,並無出租收益之權限,只能收回管理。而系爭國有地為林業用地,其原訂用途為植栽造林,上訴人現占用之地上物,為其居住及禪修之建物,不符系爭國有地之使用類別。被上訴人收回後必須交由林務局管理,進行整地植栽工作。縱有不適合造林之部分,亦須任其自然復育,回復山林原貌,以上皆為「公用需要」,無從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5頁),符合登記謄本所載之使用地類別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應屬可採。故縱令上訴人欲承租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既係囿於法令限制,乃未同意出租予上訴人作為非林業使用,其訴請收回系爭土地,既有國土保安、環境維護之公益目的,自難認係權利濫用。

2、基上,本院比較衡量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所能獲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並斟酌公共利益(如國土復育計畫)及當事人利益後,認本件尚無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尚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三)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出家人,從事宗教弘法之工作,使用53之2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作為清修、讀法、居住之處所,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及系爭國有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並臺中市和平區志良段偏遠山區,交通不便,當地人民對外聯絡僅能通行中橫谷關便道約需3至4小時方可抵達市況較為繁榮之臺中市新社區,或需繞行經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之台14線省道下山,方可抵達臺中市中心,車程至少需5至7小時,且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周圍,幾乎沒有商業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7);另斟酌系爭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元,公告土地現值亦均僅為每平方公尺160元,某程度而言,已適度反映土地地處遍遠、交通阻隔之特殊因素;兼衡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從而,按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每年依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就137、138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元、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之急迫性,及上訴人已投入400萬資金購買,並自98年起已長期居住於53之20號房屋,復年歲已高,欲另覓其他處所居住,有一定難度等情,認原審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定履行期間為10個月,已足使上訴人得有相當期間以另覓房舍居住,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定1年以上之履行期間,尚非可採,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5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元、1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定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10個月,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

編號 地號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見本院卷一第507頁) 1 137地號 12(28+25)5%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138地號 12(55+119+20)5%12=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