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呂承勳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被 上訴人 魏瑞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5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87,90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魏辰庭於民國110年4月21日9時4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
15.3公里往潭子方向處,因故煞停於外側車道上,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上,因未保持適當行車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估價單所示(下稱系爭估價單)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23,295元(含零件736,370元、工資238,197元、稅金48,728元)。又伊居住於南投縣,有使用系爭車輛通勤至工作地點彰化縣北斗埔尾營區餐飲部之必要,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伊自110年5月3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受有另行租賃汽車代步之交通費用損害175,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000元*7個月=17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原本即因故障而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可知在本件車禍前,系爭車輛即有部分零件損壞,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部分僅有車尾。然系爭估價單維修項目尚包含非車尾部分及其認證費用,且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以較低價格向非國內經銷代理商購買之車輛(下稱水貨車),非向賓士公司原廠購買而無原廠保固服務,始衍生上開認證費用,縱使未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亦須支出非車尾部分維修費,以及認證費用,故該等支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魏辰庭就本件車禍,有未開啟雙黃燈、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及未將系爭車輛駛進路肩之過失,屬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故魏辰庭之過失責任應至少為40%,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承擔魏辰庭40%之與有過失責任,減輕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198,295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326,27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判決為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請求逾326,279元部分即駁回交通費用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非車尾」部分之零件與工資金額,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7頁):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水貨車。
㈡上訴人與魏辰庭有於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4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15.3公里往潭子方向處,發生本件車禍。
㈢上訴人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車尾因而有損害。
㈣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魏辰庭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㈤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以車鑑會覆議認定之內容為準。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維修費損害,同意以系爭估價單做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惟抗辯應扣除非車尾部分以及認證費用,並計算折舊後再依過失比例減輕40%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係因引擎故障而煞停於外側車道上,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在本件車禍前,系爭車輛即有部分零件故障之情形。而本件車禍為上訴人所駕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之部分,應僅限於車尾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非」車尾部分之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非」車尾部分係因本件車禍而連帶受損等情,難認實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而關於系爭車輛具體維修內容及是否有非車尾部位之維修,賓士公司函覆略以:具體維修內容為車輛事故尾部鈑金和烤漆維修、車內安全系統和電子元件維修、後軸底盤維修、排氣系統後尾部維修、前擋風玻璃維修、零件認證費用等;如附表所示之維修項目「非」車尾部位之維修(見原審卷一第429、295頁)。
可見系爭估價單所列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係包含後車尾及「非」後車尾部位,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範圍為後車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自應排除後車尾以外即附表所示項目。
(三)另系爭估價單所列之「安全帶 左前 認證費」、「胎壓感知器認證費」、「安全帶 右前 認證費」等「非」車尾部位維修項目之認證費197,675元,上開項目之認證費既非車尾部分,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被上訴人雖主張認證費屬維修系爭車輛所需之必要費用等語,然系爭車輛因故障煞停於外側車道,縱使未有本件車禍發生,也有維修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非」車尾部分之認證費197,675元,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難認實在。
(四)綜上,依系爭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含稅合計為1,023,29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75,513元、工資費用為250,107元,扣除前述附表所示「非」車尾部位之金額即零件費用132,213元(含稅)、工資費用25,999元(含稅),認證費197,675元,應為零件費用443,300元(計算式:575,513-132,213=443,300)、工資費用224,108元(計算式:250,107-25,999=224,108)。又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1月,算至110年4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4,330元(計算式:443,300×0.1=44,330),加計工資費用224,108元,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致修復必要費用為268,438元(計算式:44,330+224,108=268,438)。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
(六)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未察覺前方系爭車輛因故停止在臺74線快速公路之最外側車道上,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車禍之主因。惟魏辰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事故地點發生故障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滑離車道駛進路肩停車待援,因而肇致本件事端,亦有過失,為本件車禍之次因。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快速道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故障車輛,為肇事主因;魏辰庭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快速道路路段,因機件故障未顯示方向燈逐漸滑離車道至路肩上停車待援,車輛故障後靜止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4頁),應認本件車禍主要係由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亦有部分之過失,本院參酌兩造上開過失程度以及情節等情,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魏辰庭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魏辰庭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就魏辰庭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雖抗辯魏辰庭應負4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並未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尚非可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7,907元(計算式:268,438×70%=187,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7,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於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一:
編號 維修項目 種類 金額 卷證出處 1 拆卸/安裝4個整體車輪 工資 1,238 原審卷一第157頁 2 拆卸/安裝所有發動機艙飾板和底板上的所有飾板,必要時更換 工資 1,981 原審卷一第157頁 3 頭枕修理 工資 2,476 原審卷一第157頁 4 駕駛員座椅安全帶更換 工資 1,486 原審卷一第157頁 5 前排乘客座椅安全帶更換 工資 1,733 原審卷一第157頁 6 安全帶左前-B/O-需? 零件 36,771 原審卷一第159頁 7 安全帶右前-B/O-需? 零件 36,771 原審卷一第159頁 8 安裝的故障儲存器 刪除 工資 2,476 原審卷一第161頁 9 感知器 胎壓監測-需? 零件 4,406 原審卷一第161頁 10 更換輪胎壓力監測系統(RDK) 工資 1,981 原審卷一第163頁 11 進行底盤定位 工資 248 原審卷一第163頁 12 附加工作 進行 帶登車輔助和下 車輔助的車輛 工資 2,476 原審卷一第163頁 13 更換前擋玻璃 工資 7,923 原審卷一第167頁 14 更換前擋玻璃的附加工作 對於帶 多功能攝像頭的車輛 工資 743 原審卷一第167頁 15 00000000結合膠 零件 3,826 原審卷一第167頁 16 00000000扣夾(訂) 零件 596 原審卷一第167頁 17 前擋-MBT*3 零件 43,547 原審卷一第167頁 以上項目零件合計為125,917元(含稅為132,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合計為24,761元(含稅為25,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