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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侑芊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清波

張世昌張雅惠張家甄張雅玲張世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臺幣2萬962元本息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己○○、丁○○新臺幣各20萬4054元本息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丙○○新臺幣各20萬4053元本息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上訴人甲○○(下逕以姓名稱之)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戊○○、乙○○、庚○○、丁○○、己○○、丙○○(下單指其中1人時,逕以其姓名稱之,並合稱戊○○等6人)則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始就敗訴部分中一部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爭點: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兩造固分別對原判決為上訴、附帶上訴,惟其等所主張之事實內容,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並補充兩造於上訴審關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如下。

二、甲○○於本院補陳:㈠原判決認乙○○、庚○○、丁○○、己○○、丙○○毋庸承擔戊○○就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百分之80與有過失責任,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㈡戊○○等6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應於依過失

比例計算出甲○○應賠償之金額後,再予以扣除。原判決於未計算過失比例前即將該保險給付扣除,自有未恰。

㈢原判決認戊○○就其受傷部分得向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顯有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三、戊○○等6人於本院補陳:㈠對乙○○、庚○○、丁○○、己○○、丙○○應承擔戊○○就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與有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戊○○等6人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甲○○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㈡戊○○等6人就被害人陳阿李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45萬14

85元,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般生活水準與平均花費,認支出之殯葬費用總額應以20萬元為準,顯有過低,且不符我國社會目前一般喪葬費用實際平均支出金額約40萬元之情況,戊○○等6人應至少可共再向甲○○請求給付殯葬費用20萬元。

㈢原判決認戊○○就陳阿李死亡部分得向甲○○請求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其受傷部分得向甲○○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乙○○、庚○○、丁○○、己○○、丙○○就陳阿李死亡部分得各向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屬過低,應分以200萬元、20萬元、各150萬元為適當。

四、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戊○○499萬4846元、庚○○125萬3106元、己○○125萬3105元、乙○○125萬3105元、丙○○125萬31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為戊○○等6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甲○○應給付戊○○18萬9840元、乙○○20萬4053元、庚○○20萬4054元、丁○○20萬4054元、己○○20萬4054元、丙○○20萬4053元,及均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戊○○等6人其餘之訴,暨就戊○○等6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甲○○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戊○○逾1萬4962元本息部分及命甲○○給付乙○○、庚○○、丁○○、己○○、丙○○本息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等6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戊○○等6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戊○○等6人另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下開第2項所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戊○○50萬3494元、乙○○16萬9737元、庚○○16萬9737元、丁○○16萬9736元、己○○16萬9737元、丙○○16萬9737元,及均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甲○○、戊○○等6人就原審判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贊述。)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於108年11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內側車道由福音街往光復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疏未注意而以超過該處行車速限之速度行駛,適其右前方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陳阿李,原沿中華路2段外側車道往同方向行駛,嗣欲左轉公園路往大誠街方向行駛,亦有變換車道左轉彎時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禮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之情事,兩車車身發生擦撞,戊○○、陳阿李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戊○○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和血腫、雙上肢和右下肢擦傷、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陳阿李則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續發性左側腦梗塞、呼吸衰竭、大腸潰瘍、水腦等傷害,陳阿李嗣於108年12月29日上午6時許,因系爭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⒉系爭車禍致陳阿李死亡部分:

⑴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2萬9155元。

⑵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計為1萬4589元;庚○○、己

○○、丁○○、乙○○、丙○○各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計為1萬4588元,以上共8萬7529元(即醫藥費用計2萬2529元、看護費用計6萬5000元)。

⑶戊○○等6人已支付納骨塔費用10萬元及管理費(永久)2萬5000元。

⑷原審關於殯葬費用部份,除判准戊○○等6人得請求前項12萬5000元外,另判准得請求7萬5000元。

⒊系爭車禍致戊○○受傷部分:

⑴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1790元。

⑵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萬6000元。

⑶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995元。

⒋因系爭車禍,戊○○已受領陳阿李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

亡保險金34萬3868元及本身體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2795元;庚○○、己○○、丁○○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保險金34萬3867元;乙○○、丙○○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保險金34萬3868元。

⒌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覆議結果,認戊○○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左轉彎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㈡爭執事項:

⒈戊○○等6人主張逾12萬5000元部分之殯葬費用25萬1485元(即

順欣殯葬禮儀企業社禮儀明細單29萬8550元、功德法會收據2萬7935元,以上共計32萬6485元,並扣除不爭執事項⒉⑷原審另判准之7萬5000元),有無理由?若無,是否應參酌96年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所統計之臺閩地區殯葬服務費用概況,以40萬元計算為戊○○等6人對陳阿李所支付之殯葬費用總額?⒉就系爭車禍致陳阿李死亡部分,戊○○等6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為多少?⒊就系爭車禍致戊○○受傷部分,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為多少?⒋甲○○與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情形及戊○○因而所受之傷害、陳阿李因而所受之傷害及其後因該傷害不治死亡,暨除上開爭執事項外,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金額於41萬5864元(計算式:32萬9155元+1萬4589元+3萬3335元+1790元+3萬6000元+995元=41萬5864元)、乙○○、庚○○、丁○○、己○○、丙○○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金額均於4萬7921元(計算式:1萬4588元+3萬3333元=4萬7921元)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⒊),爰堪認定。

二、殯葬費用部分:㈠戊○○等6人主張共同支出殯葬費用,然其中順欣殯葬禮儀企業

社禮儀明細單29萬8550元、功德法會收據2萬7935元部分,經甲○○否認,並抗辯:前開支出之單據欠缺發票章或大小章,且事後提出之證明書上載付款日期為109年12月30日,與陳阿李死亡日期相距1年,其真實性實有所疑等語。查順欣殯葬禮儀企業社出具之禮儀名(明)細單、功德法會收據(收據號碼0342至0349),其上僅有手寫項目、金額,確有無蓋用發票章或順欣殯葬禮儀企業社之大小章之瑕疪,惟戊○○等6人另有提出蓋用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簽名之順欣殯葬禮儀企業社開立之證明書、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功德法會收據(見原審卷第245至251頁),雖上開證明書付款日期載為「109年12月30日」,然經本院函詢順欣殯葬禮儀企業社上開禮儀明細單、證明書、收據是否為其所出具,經順欣殯葬禮儀企業社於112年6月28日函覆稱:「一、函文附件所示證明書、收據、明細單是順欣殯葬禮儀企業社所出具。二、前揭收據等文件是陳阿李女士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257頁),故上開禮儀明細單、證明書、功德法會收據(收據號碼0342至0349)堪認為真實。

㈡甲○○復抗辯上開禮儀明細單、證明書、功德法會收據(收據

號碼0342至0349)中項目關於頭七誦經1500元、三七誦經1500元、五七誦經1500元、滿七誦經1500元、大鼓車4500元、會場鮮花佈置3萬元、女子西樂隊(15人)2萬1000元、法事壇誦經3萬5000元、毛巾回禮4800元、貼拜禮盒6000元、冥紙屋4500元、冥紙車租用3000元、胸花100元、小方巾800元、交通車5000元、早晚誦經(6日12次)1萬4400元、接棺大鼓車3000元、頭七用品3015元、三七祭品4215元、五七祭品3615元、滿七祭品3015元、法事壇用品8500元,總計16萬460元,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按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因此,殯葬費用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支出,並非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被害人死亡時,家屬均會如此支出之收殮及埋葬費用,即屬於民法第192條所規定之殯葬費用,加害人即應負賠償之責。

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租用冰箱存放死者大體及為亡者淨身穿衣化妝等服務,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衡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誦經的功能依習俗觀念,主要讓逝者能放下一切,在走入冥

界的過程,死者會因害怕無助而不願放下一切,助念誦經,讓死者能早登極樂,放下已了的人世。且死者逝世後,我國傳統習俗以每7天為一次祭拜的重要日期,負責祭拜者的身分也不同,俗稱「作七」,共有7個日期,分別是「頭七」,由孤哀子負責準備祭品;「二七」由媳婦負責;「三七」由出嫁的女兒負責;「四七」由姪女負責;「五七」由出嫁的孫女們負責;「六七」由出嫁的侄孫女或曾孫女負責;「七七」或稱「滿七」由孤哀子負責,但現代人生活忙碌,做七已簡化,只做頭七尾七,或是只做相對重要的大七,大七就是頭七、三七、五七、七七,省略了小七(即二七、四七、六七)。又功德法事(功德法會)目的係讓神佛作主,為逝者唸經拜懺、做法上供,為逝者消除、減輕在世的罪過或痛若,並祈求神佛寬宥,得以到達極樂世界。故本件戊○○等6人支出之早晚誦經(6日12次)、頭七誦經、三七誦經、五七誦經、滿七誦經、法事壇誦經及頭七用品、三七祭品、五七祭品、滿七祭品、法事壇用品,應認均屬現今社會習俗喪禮中所常見之儀式,應屬必要。

⒉喪禮中的出殯,是奠禮儀式後亡者遺體靈柩出發歸葬的過程

。臺灣社會辦理喪事時,為讓死者體面走完人生這最後一程,習慣會有鼓亭、八管、樂隊等有聲的陣頭作為告示開路之用,並藉以引渡亡魂。是接棺大鼓車、女子西樂隊尚屬合理陣頭項目,此部分費用支出自屬必要。

⒊喪禮中為賓客準備胸花讓工作人員得以快速區分家屬及賓客

之身分,已為現今喪禮現場必備之物品,胸花項目應屬必要。至於葬禮中作為擺設靈堂之會場鮮花,依目前社會一般習俗,乃屬告別式場地佈置必要之支出,並審酌陳阿李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該部分支出之額數尚屬相當,是應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又陳阿李死亡時實歲為77餘歲,考量參與喪禮之親屬友人多為高齡,戊○○等6人為便利其等出席喪禮而準備接送之交通工具,核與一般殯葬活動之常情無違,故交通車之費用亦屬必要。

⒋至於毛巾回禮雖為現今社會喪禮常見之習俗,但性質上為喪

家回贈與祭者奠儀之禮儀,故非屬喪禮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

⒌傳統觀念認為對待亡者應「事死如事生」,故臺灣民俗信仰

中,會以燒紙紮屋方式向亡者表達思念,希望已逝親屬能在另個世界享受更優渥生活。惟此部分核屬在世親人內心慰藉之寄託,非一般殯葬活動必要之支出費用,應予排除。

㈢基此,上開禮儀明細單、功德法會收據,扣除前述非必要之

項目,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萬7385元(計算式:29萬8550元+2萬7935元-毛巾回禮4800元-貼拜禮盒6000元-小方巾800元-冥紙屋4500元-冥紙車租用3000元=30萬7385元),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納骨塔費用10萬元及管理費(永久)2萬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⒉⑶),戊○○等6人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應為43萬2385元(計算式:30萬7385元+10萬元+2萬5000元=43萬2385元),即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7萬2065元,乙○○、庚○○、丁○○、己○○、丙○○各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7萬2064元(計算式:7萬2065元+7萬2064元×5=43萬23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戊○○為陳阿李之配偶,乙○○、庚○○、丁○○、己○○、丙○○為陳阿李之子女,其等與陳阿李為至親,因陳阿李意外身故,無法與之白頭偕老,共享天倫,哀痛逾恆,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戊○○國小畢業、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地一筆,乙○○碩士畢業、已婚,庚○○博士畢業、未婚,丁○○碩士肄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己○○碩士畢業、已婚,丙○○大學畢業、已婚;而甲○○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需扶養父母等節,有戶役政資料、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原審衡量兩造之學歷、婚姻狀況、家庭成員、職業、扶養義務、所得、名下財產、戊○○等6人與死者陳阿李之身分關係、死者年紀、車禍發生原因、過失責任之輕重等因素,就陳阿李死亡部分,酌定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乙○○、庚○○、丁○○、己○○、丙○○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另戊○○就其受傷部分,酌定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萬元。雖戊○○等6人附帶上訴主張: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3號民事判決之內容,關於因交通事故驟然喪偶、喪母之精神慰撫金,上開判決書酌定之金額分別為180萬元至250萬元及18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與之相比,原判決酌定金額(與本院認定前開金額相同)顯有過低,即就陳阿李死亡部分,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乙○○、庚○○、丁○○、己○○、丙○○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戊○○就其受傷部分,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惟查,戊○○等6人所援引之上開判決,各審理之法院就喪偶、喪母之精神慰撫金,固酌定180萬元至250萬元及180萬元至200萬元間之金額,然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應就個案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關係決定,已如前述,戊○○等6人所引之上開判決,除該案原告與死者間確具有配偶、父母子女關係,而與本案情形相同外,其餘就當事人之年齡、學歷、資力、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過失程度等,均不相同,自難直接援引作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酌定依據。至戊○○就其受傷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戊○○主張20萬元實屬過高,甲○○主張5萬元則屬過低,均不足採,其等請求增加或減少此部分之賠償額度,自非有據。

四、從而,就陳阿李死亡部分,戊○○所受之損害為121萬5809元(計算式:扶養費用32萬9155元+醫療費用、看護費用1萬4589元+殯葬費用7萬2065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21萬5809元),乙○○、庚○○、丁○○、己○○、丙○○各所受之損害為58萬66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看護費用1萬4588元+殯葬費用7萬206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58萬6652元);戊○○就其受傷部分,所受之損害為11萬878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79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99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1萬8785元)。合計戊○○得請求金額為133萬4594元。

五、兩造過失比例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再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戊○○騎乘機車行駛在中華路 2段之外側車道,甲○○則行駛在其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距離系爭路口停止線僅有 28.2 公尺,戊○○疏未於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在接近系爭路口處始突然自外側車道換入內側車道欲左轉,且疏未禮讓原在內側車道直行、享有優先路權之甲○○等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店家監視器位置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證戊○○上開違規騎乘機車行為,對本件車禍發生,應為肇事之主因。且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戊○○駕駛乙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甲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相卷第149至152頁),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則認戊○○駕駛乙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左轉彎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甲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偵字第14079號卷第103至106頁),核兩機關鑑定結果均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結論相同,爰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為直行車,為享有優先路權之人,而原告戊○○駕駛行為乃改變原先行進方向驟然左轉,於改變行駛模式前,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故認定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甲○○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㈡戊○○等6人雖上訴主張:本件兩造之過失主次比例應以本院刑

事案件中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準,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證在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侵權行為事件中,法院認定肇事主因與肇事次因所負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70與百分之30等語。惟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因有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瑕疪,而無從據以作為本件過失比例判定依據,已見原判決論述甚詳。戊○○等6人再執相同理由主張援引,自不足採。又戊○○等6人所援引之上開民事判決,轉彎車之駕駛固與本件相同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情形,惟其違規之行為狀態、轉彎之突發性及對造是否有超速或超速之程度,均與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事實不同,自難直接援引使用。戊○○等6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㈢從而,依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計算,就陳阿李死亡部分,

戊○○得請求金額為為24萬3162元(計算式:121萬5809×20%=24萬3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乙○○、庚○○、丁○○、己○○、丙○○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7330元(計算式:58萬6652元×20%=11萬7330元);戊○○就其受傷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3757元(計算式:11萬8785元×20%=2萬3757元)。

六、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戊○○等6人雖主張: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若被害人已收受保險理賠,應於審究賠償被害人之項目及金額後,先行扣除之。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下,次就其兩造之過失比例,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等語。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過失相抵之計算,係為當事人間損害賠償額度計算之最終結果,為負賠償義務人實際應負責之賠償額度,而保險給付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扣除具損害賠償金額性質之保險給付。戊○○等6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自難採信。原判決將戊○○等6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容有未洽。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陳阿李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保險金34萬3868元及本身體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2795元;庚○○、己○○、丁○○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保險金34萬3867元;乙○○、丙○○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保險金34萬386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故除戊○○就其受傷部分,扣除上開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2795元後,尚得向甲○○請求給付2萬962元(計算式:2萬3757元-2795元=2萬962元)外,就陳阿李死亡部分,戊○○等6人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保險金已超過本件各得請求之金額,故其等已不得向甲○○請求給付。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甲○○給付2萬962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等6人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判命甲○○給付戊○○超過2萬962元本息部分(即判命甲○○應給付17萬4878元本息部分),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另戊○○等6人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部分,無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