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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董文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元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4月7日,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代為銷售,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代銷事宜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價格由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須賺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上訴人乃於臉書社團以售價288,000元刊登廣告。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14日出售予訴外人陳威龍,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將行照寄予上訴人辦理過戶,然上訴人遲未辦理,經被上訴人詢問始知上訴人於陳威龍付清尾款及過戶前,即將系爭車輛交予陳威龍,陳威龍於同年月25日駕駛該車溯溪,導致該車受損,於同年月27日拋錨,由上訴人協助後續修繕,嗣陳威龍表示不願購買系爭車輛,並將該車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後於同年3月30日向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及行照,並給付依系爭車輛同款車之每日租金3,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賠償被上訴人此期間支付之通行費、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共3,197元等語。

⒉附帶上訴主張:

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將款項攜至上訴人住所地而上訴人未為受領為由,認上訴人非受領遲延。惟據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曾稱「等3月2號左右過戶完錢收到我會分開匯給你們」,而上訴人亦有於原審自承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足見兩造就債之履行已默示約定以匯款方式為之,且參酌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亦屬交易常態。則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要求提供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供其匯款,然上訴人拒不提供,自屬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此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留置權,蓋債權人拒絕受領清償卻主張留置權,顯屬有違留置權設制之公平原則。是以,原判決疏未審酌民法第314條就債之履行尚有除外規定,逕認上訴人非為受領遲延,而認上訴人為合法行使留置權,實有違誤之處。又被上訴人不僅於該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租車網站之資料顯示,與系爭車輛同為吉普車之自用小客車於租賃市場上每日之租金為3,000元,陸續產生之通行費、汽車燃料使及使用牌照稅等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造成被上訴人損失甚鉅,非不得視為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行使留置權,有權利濫用之情,至為明確,原審就此亦有漏未審酌之處,爰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因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道路時拋錨,委由上訴人將該車拖吊至汽車維修廠維修,支出拖吊費5,500元、汽車維修費3萬6,100元。在該車維修期間,因被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車輛,便委由上訴人代為尋找買家,同意高於23萬元部分作為上訴人之佣金,嗣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以258,000元與陳威龍簽訂汽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車輛甫修復完畢,陳威龍要求先行交車時給付15萬元,於同年3月1日驗車完成後付清尾款,其後於同年2月20日交付該車予陳威龍後,陳威龍給付15萬元價金,上訴人亦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陳威龍於同年2月25日告知系爭車輛故障拋錨,經修車廠檢查發現為引擎故障所致,上訴人亦至現場查看無誤,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方有權要求退車或另行議價,經估價維修費原為4萬7,800元,議價後由上訴人代墊3萬6,000元修車費,惟被上訴人知悉引擎瑕疵情事後竟不願負擔上開修車費,而不提供證件,買方因而無法辦理過戶,陳威龍乃於同年3月14日解除契約,並交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遂將15萬8,000元價金返還陳威龍,致上訴人損失28,000元介紹費,且需支付系爭車輛停車費。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拖車費、代墊之汽車維修費、汽車保管場地費、退還價金等費用,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928條之留置權,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本件契約並無被上訴人付款兼需債權人之協力行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更無未提供帳戶號碼,自無受領遲延可言等語,茲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

⒈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並媒介陳威

龍購買系爭車輛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系爭買賣契約雖因故解除,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又依本訴之答辯理由,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拖車費5,500元、第一次維修費3萬6,100元、第二次維修費36,000元、租用停車位費用3,200元、代為退還價金10萬元、介紹佣金28,00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第5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⒉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258,000

元出售,係經被上訴人起訴時所自承無誤。被上訴人復同意實拿23萬元,是其中之差額28,000元,本即兩造所約定出售系爭車輛之居間報酬。嗣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提供證件無法過戶之事由,被迫解除買賣契約,俾免遭買主求償,然被上訴人自仍應給付上開上訴人本可取得之居間報酬。又第二次維修費36,1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支出,並非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業已提供實際支出第二次維修費36,100元之發票及明細,證明確有該筆支出。被上訴人亦確實有委託上訴人代為維修系爭車輛,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軌,故上開維修費用自屬在被上訴人之委任授權範圍內,上訴人自得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費用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二次維修費36,000元無理由。被上

訴人自原審即否認系爭車輛存有引擎重大瑕疵,亦否認第二次維修單據之形式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第二次維修係因系爭車輛之引擎故障所致。實際上,該筆維修費源於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陳威龍後所生之車體損害,故第二次汽車維修費應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所生之額外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車輛之引擎系統瑕疵所致(假設語氣,非自承語),亦為上訴人於第一次維修系爭車輛時,有怠於修繕之不作為,而導致陳威龍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故障,仍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所生之額外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28,000元無理由。本件買賣

契約解除之原因在於,陳威龍不願購買故障之系爭車輛,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證件無法辦理過戶。反之,不僅是上訴人拖延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並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僅向陳威龍收取部分款項,即將系爭車輛交予陳威龍越野、溯溪,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嗣後,陳威龍向上訴人表示欲解除契約及全額退款,上訴人亦未將此事通知被上訴人,甚至拒絕提供被上訴人陳威龍簽訂之買賣契約,顯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難謂上訴人有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況本件買賣契約為陳威龍單方解除契約、要求全額退款在先,被上訴人始終止兩造間契約,則上訴人既違反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為利於陳威龍之行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等語。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審判決結果: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原審

判決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80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對於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對於本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本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行照返還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

代為銷售,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代銷事宜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乃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廣告,嗣上訴人於同年2月20日以代售人身分與陳威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代理被上訴人以258,000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陳威龍,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6日將該車行照寄予上訴人,又陳威龍於同年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拋錨,遂於同年3月1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交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111年3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於翌日將系爭車輛交予承辦員警,請上訴人將行照寄回被上訴人,而於該日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有臉書社團廣告、系爭車輛行照、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5-75頁、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8、199、235頁),堪認屬實。

㈡附帶上訴即原審本訴部分:

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⑴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及行照現由上訴人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拖車費、第一次維修費、代為退還價金、租用停車位費用共144,800元,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已經確定,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且上開費用均與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及行照有牽連關係,於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8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及行照行使留置權,而被上訴人稱其已將上開費用提存進行清償,上訴人已無行使留置權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自該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見被上訴人係進行擔保提存,而非清償提存,難認其有以提存方式清償。

⑵再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30日終止委任契約

時,要求上訴人提供帳號,以供被上訴人匯款10萬元定金、維修費用3萬6,100元及拖吊費5,500元,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然上訴人拒不提供,自屬債權人受領遲延,於債權人有受領遲延情形時,不得主張留置權,蓋債權人拒絕受領清償卻主張留置權,顯屬有違留置權設制之公平原則等語。惟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可知關於債之履行,除另有法律規定、契約約定、習慣或其他特殊情形外,原則上係採取赴償債務,應由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前往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行為,始符債之本旨,且自前開對話紀錄亦看不出兩造有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將款項攜至上訴人住所地而上訴人未為受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配合提供帳號供匯款,有受領遲延等語,即非可採。末被上訴人未清償與系爭車輛有關之費用,上訴人即得合法行使留置權,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行照,自屬無據。⒉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30日終止委任契

約後,上訴人仍占有系爭車輛,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占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依同款車每日租金3,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受有任何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經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合法行使留置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足取。

⒊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通行費、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主張上訴人故意拖延辦理車輛過戶及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人雖未使用該車,卻因仍為登記車主,而支付此期間之通行費、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共3,197元等語,並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83頁),被吿則辯稱陳威龍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行政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記載系爭車輛以25萬8,000元售予陳威龍,定金8,000元於簽約時交付,並約定111年2月20日交車付15萬元,尾款10萬元於同年3月1日驗車過戶完付清;第4條約定乙方(即陳威龍)於111年2月20日11時52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附註載明該車111年度全期牌照稅及111年度全期燃料費由過戶完買方負責繳清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兩造均不爭執陳威龍於111年3月1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35頁),系爭車輛既尚未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法即為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當無由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至被上訴人請求之通行費,為111年2月25日、26日所生之費用(見原審卷第79頁),此期間係由陳威龍使用,與上訴人無關,亦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及行照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依同款車每日租金3,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賠償被上訴人此期間支付之通行費、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共3,197元,均無理由。

㈡上訴即原審反訴部分:

⒈第二次維修費36,000元: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5

日陳威龍使用期間發生故障拋錨,經檢查為引擎故障所致,上訴人支出此次維修費36,000元,並提出照片、修護記錄表、委修單、上訴人匯款36,000元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9-14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車輛有引擎重大瑕疵,亦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見原審卷第200、206頁),然自上訴人提出之凱特汽車修護廠修護紀錄表及歐特耐數位修車館明昌店車輛委修單觀之,其上均未有修復單位之簽名或蓋章,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文書為真正,自難採信。且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亦看不出其轉帳對象為何人,自難證明此項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⒉居間報酬28,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媒介系爭車輛出售予

陳威龍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嗣系爭買賣契約雖因故解除,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8,000元等語。惟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內容,上訴人係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並約定被上訴人須賺得25萬元,多於25萬元之價金則為上訴人之報酬,可見上訴人之報酬取決於其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其得決定應以多少價金出售系爭車輛,以為自己賺得最多之報酬,自應以其實際銷售系爭車輛後,視其實際出售之價金而決定其能獲得之報酬,與居間契約單純媒介、報告訂約機會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依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准許者,被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行照,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3,000元,另給付被上訴人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次維修費36,000元及居間報酬28,000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附帶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各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附帶上訴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