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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雪倩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欣怡即潘欣怡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昌平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至七根肋骨骨折及氣胸、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等財產上、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32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提起上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此金額包含:(1)原審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牙齒斷裂,而至億植牙醫診所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3萬1752元部分。(2)上訴人自109年12月26日起因系爭事故更導致第四及第五腰椎前傾滑脫,而至育安診所就診,且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宜休養5個月並需專人照護等語,足見原審判決疏未將育安診所上開診斷證明一併提供慈濟醫院參考詢問上訴人所需看護日數為何,顯有失當,故應以5個月全日看護為妥當,故被上訴人就此應再給付看護費28萬600元(計算式:2300元×150日扣除原審已判決准許6萬4400元,應為28萬600元)。

(3)原審未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即分別於芊城公司及四季幼兒園之平均薪資各為3萬3300元及1萬3370元計算),逕以勞保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顯有違誤,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4萬7351元(計算式:均以5個月又9日計算),則被上訴人就此應再給付2萬7931元(24萬7351元,扣除原審判決准許21萬9420元部分)。(4)手機損害1萬2900元部分。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隨即購買新手機,且舊手機確有毀損,此有照片及購買單據可參,足見系爭事故亦造成上訴人所有手機損壞無訛。(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然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故意闖紅燈所致,且導致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等上開嚴重傷勢,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重,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為聞問,逃避責任且態度不佳,足認原審判決該金額顯然過低,為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萬6817元精神慰撫金(見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59至66頁)。以上總計為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7萬3221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請求億植牙醫診所費用13萬1752元部分,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造成牙齒斷裂,至億植牙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萬1752元,並提出億植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證。惟原審前曾向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送往急診治療之慈濟醫院函詢,關於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發生車禍前往就診時,除如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外,是否尚有臉部傷勢或牙齒斷裂之情形,則經該院函覆稱「經查109年9月急診紀錄及住院紀錄,上訴人並無相關臉部或口腔(牙齒)之主訴,病歷亦無相關外傷紀錄」等語,此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上訴人於慈濟醫院之病歷在卷可憑,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曾多次至慈濟醫院回診,然期間均無向慈濟醫院表示有何牙齒斷裂或搖晃之情形,遲至系爭事故發生2個多月後始為此部分主張,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又本院刑事庭於110年度交易字第1420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斷裂之相關傷勢,顯見上訴人主張牙齒部分之醫療費用,顯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28萬600元部分,亦無理由。此經原審向慈濟醫院函詢關於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需「全日」及「半日」專人照護之時間各為多久?慈濟醫院則函覆稱上訴人自109年10月2日手術日起,全日照護2週、半日照護4週等語,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請求看護之天數,應以全日專人看護2週,半日專人看護4週計算;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則上訴人以2,3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即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4,400元【計算式:(2,300×14)+(2,300÷2×28)=64,400】無訛;是上訴人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三)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再請求2萬7931元,亦無依據。原審前曾向上訴人任職之芊城公司及四季幼兒園函詢關於上訴人之任職期間、薪資及請假期間有無領薪等情形,芊城公司則回函檢附上訴人於109、110年度之勞工保險資料,並稱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至110年10月31日請假期間並無領薪;四季幼兒園亦回函檢附106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之薪資印領清冊資料供原審審酌。依上開檢送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9年度就職於芊城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於四季幼兒園之投保薪資為11,100元,有上訴人之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茲依上開勞保投保薪資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住院期間為9日,出院後宜休養5個月為計算基礎,則依此計算方式,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原審所計算21萬9,420元【計算式:(30,300÷30×9)+(30,300×5)+(11,100÷30×9)+(11,100×5)=219,420元】;逾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該部分請向國稅局函調上訴人於109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資料到院參辦。

(四)手機損害費用1萬2900元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噴飛而損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手機費用1萬29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僅提出宇宙通企業社之收據1紙及手機毀損照片,然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原所有之手機,有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伊原所有之手機受到損壞而無法使用之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4萬6817元,並無理由。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有關上訴人所援引之判決因個案情況未盡相同,傷害情節亦有差異,衡量之標準自有不同。

三、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3221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部分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1)查上訴人雖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導致牙齒斷裂,曾至億植牙醫診所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3萬1752元,此部分亦當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並提出億植診所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請求本院勘驗系爭事故錄影光碟以資為憑。惟則,被上訴人既仍否認上訴人牙齒斷裂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觀諸原審前曾向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送往急診治療之慈濟醫院函詢關於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前往就診時,除如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外,是否尚有臉部傷勢或牙齒斷裂之情形,則經慈濟醫院函附病情說明書稱「經查109年9月急診紀錄及住院紀錄,上訴人並無相關臉部或口腔(牙齒)之主訴,病歷亦無相關外傷紀錄」等語,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曾多次至慈濟醫院回診,然該期間仍無向慈濟醫院表示伊有何牙齒斷裂或搖晃之情形,既有上訴人之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及慈濟醫院於111年6月30日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85頁、第309頁),足見上訴人遲於系爭事故發生2個多月後,方據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伊牙齒斷裂就診醫療費之請求,自難憑信。再者,上訴人就此雖另請求本院勘驗被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就系爭事故所為錄影畫面為證;然而,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當庭勘驗該錄影畫面之結果,既僅可見兩造撞擊當下情形,至其餘撞擊後之被上訴人落地當下或現場狀況為何,則因於錄影畫面之外而無法知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攝照片2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及第151至153頁),當亦無從依此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逕依該錄影光碟及翻攝照片主張上訴人遭撞擊後為頭下腳上落地,應可推認上訴人係臉部著地,則上訴人之口腔因此受傷,當合乎常理云云,顯屬伊主觀臆測及推論之詞,且與慈濟醫院函覆上開病情說明書所載「上訴人並無臉部或口腔(牙齒)之主訴」等語及上訴人之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相違,自無從採信。另者,觀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1420號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牙齒斷裂之相關傷勢,且未據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而已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益徵上訴人其後方主張牙齒部分就診醫療費用,顯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而,上訴人復未能就此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是當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牙齒就診醫療費用13萬1752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2)又上訴人雖主張因慈濟醫院前未能參採上訴人至育安診所所為增生療法及復建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故影響渠就上訴人後續看護日數之認定,故請求本院檢送育安診所病歷再行函詢慈濟醫院前所回覆之看護日數有無差異,且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看護費用部分應再行給付5個月全日看護即28萬600元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審之原審前向慈濟醫院函詢關於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需「全日」及「半日」專人照護之時間各為何,業經慈濟醫院於111年12月7日函附病情說明書表示「上訴人自109年10月2日手術日起,全日照護2週、半日照護4週。」等語,此有慈濟醫院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3至465頁),是已足認上訴人請求看護之天數,應以全日專人看護2週,半日專人看護4週計算;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則上訴人以2,3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稱允當,是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4,400元【計算式:(2,300×14)+(2,300÷2×28)=64,400】無訛,則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得就上開看護期間之費用6萬4400元為請求,應屬妥適,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是兩造就此已准許之範圍內即無從再為爭執,附此說明。至上訴人雖主張於慈濟醫院上開函覆之範圍外,上訴人於110年4月5日至同年7月31日就診育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尚記載仍需半年持續治療等情,當影響上訴人所需看護日數之判斷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之結果,既經慈濟醫院於112年6月27日函附病情說明書表示「病患(指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入院行右側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並於109年10月16日至110年4月8日骨科門診追蹤,看護日數係指手術後傷口及骨折癒合期間會因傷口疼痛造成行動不便需人看護,經評估此疾病的嚴重性及術後門診追蹤情況,維持原本看護日數,與育安診所診斷及治療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已堪認上訴人主張伊除上開慈濟醫院認定手術後之看護日數外,當得依育安診所就診紀錄主張其後達5個月之看護費用共28萬600元云云,當嫌無憑,無從准許。

(3)另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事故前分別於芊城公司及四季幼兒園之平均薪資各為3萬3300元及1萬3370元,是被上訴人就伊工作損失部分應再給付2萬7931元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觀諸芊城公司前於原審中函覆上訴人自109年1月至同年9月系爭事故當月止之薪資資料,既均可見上訴人每月工資為薪資3萬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即合計每月薪資為3萬2800元(其餘年節獎金2000元除外),有上訴人薪資條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1至359頁),亦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每月除薪資本俸3萬元外,均固定領取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且於因系爭事故請假當月仍持續領取該津貼及獎金(見本院卷第351頁),可知該等薪項均屬於上訴人於正常情形當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及勞務對價,並非芊城公司之恩惠性給予,自不應扣除,故認上訴人於芊城公司任職之每月薪資應以3萬2800元為計,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於芊城公司之每月薪資應為3萬3300元,以及被上訴人主張原審以最低勞保投保薪資3萬300元為計應屬合宜等情,均屬無據。另查,觀諸四季幼兒園函覆原審關於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9月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月止(共8個月),上訴每月薪資印領清冊,既可見上訴人每月薪資分別為9403元、13448元、12901元、16278元、13944元、10978元、12284元及13833等情(合計10萬3069元,見原審卷第395頁,金額同於本院調取109年度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是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含109年9月事故當月),在四季幼兒園任職可得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萬2884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於四季幼兒園之每月薪資應為1萬3370元,以及被上訴人主張原審以最低勞保投保薪資1萬1100元為計應屬合宜等情,均屬無據。承上,茲依上開上訴人每月薪資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住院期間為9日,出院後宜休養5個月為計算基礎,則依此計算方式,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4萬2125元【計算式:(32,800÷30×9)+(32,800×5)+(12,884÷30×9)+(12,884×5)=9840元+16萬4000元+3865元+6萬4420元=24萬2125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經扣除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219,420元(此部分前已告確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萬2705元(計算式:24萬2125元-21萬9420元=2萬2705元),應認屬有據,當為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4)再上訴人固主張伊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噴飛而損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手機費用1萬2900元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觀諸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宇宙通企業社之收據1紙(見110年度交附民第434號,下稱附民卷,第73頁)、手機毀損照片及新機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依此既尚無從逕行審認上訴人所指伊原所有之手機確係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之情為真,復上訴人亦未能再行提出伊原所有之手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遭受損壞而無法使用之相關證據,則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猶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手機換新之費用1萬2900元,當無從准許。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係駕駛車輛因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致斯時騎乘機車而無任何過失責任之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至七根肋骨骨折及氣胸、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右側內踝骨折等嚴重傷勢;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乃有每月之薪資收入合計達約5萬元,然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影響工作而無法於四季幼兒園擔任隨身導護工作,不得不於系爭事故翌日自四季幼兒園離職(此見原審卷第393頁四季幼兒園函覆說明四可明),且向芊城公司請假靜養至110年10月31日而無法領薪(此見原審卷第337頁芊城公司函覆說明3可明);而被上訴人則除系爭車輛外,尚無其他資產,亦無工作收入,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因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共識,被上訴人遭判刑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侵害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甚鉅,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另參諸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能准許。基上,經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0萬元精神慰撫金外,上訴人當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承上,上訴人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2萬2705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2萬270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至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當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萬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因原審判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部分,係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財物損失即手機及機車損害共75200元所繳納之裁判費用1000元,諭知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核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機車損害2萬7700元部分,因未經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僅就其中手機損害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認屬無由予以駁回,已如前述,是本院為上開廢棄改判部分既未經原審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自無由另就原審所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附此說明。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超過150萬元之上訴利益,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是被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自無必要為准免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