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張均溢律師(112年5月17日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陳清標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複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應證明:㈠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予林民雄、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民雄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二、依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3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函調之訴外人陳立明所申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合併前之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忠明分社、向上分社交易明細(下合稱公益分社、忠明分社、向上分社),雖陳立明於民國83年間有大量匯款資料,但與另案原審所調閱之林民雄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下稱華南帳戶)相互比對後,均無法切合如被上訴人所述總計5次借款,金額達13,000,000元之情形,且公益分社、忠明分社、向上分社所示陳立明匯款之資料與華南帳戶比對後,除亦無法符合如被上訴人所述總計5次借款、金額達13,000,000元之情形外,林民雄所有之華南帳戶更無於83年間有匯款存入13,000,000元之交易紀錄,更與陳立明於原審證言不符。
三、另陳立明於原審所為證言與其於另案二審之證言前後證述矛盾,且亦與上揭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稱矛盾;陳立明、林雅菁於另案二審之證言,除證言相互矛盾外,林雅菁於另案二審之證言前後證述亦有矛盾。依林雅菁於另案證述,被上訴人借款13,000,000元係匯入林民雄所有之華南帳戶,然如前述綜觀華南帳戶並無陳立明或被上訴人匯款存入之交易紀錄,顯見依原審及另案二審卷證訴訟資料並無被上訴人交付13,000,000元予林民雄之金流存在。而13,000,000元之高額借貸金額非尋常數目,以現金交付,須承擔現金遺失之風險,而83年間款項轉帳、匯款方式多元,無論ATM轉帳、臨櫃匯款均甚便捷,更可留存交付證據,陳立明稱有以現金交付13,000,000元借款,有違常理,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足夠資力、收入或其他匯款至林民雄金流之事證,參酌綜合公益分社、忠明分社、向上分社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顯然被上訴人從未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13,000,000元予林民雄,故林民雄於83年6月21日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不存在。
四、原審判決未詳參勾稽另案二審及原審之卷證訴訟資料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13,000,000元予林民雄之判斷依據,更忽略陳立明與被上訴人乃同學而有利害關係之事實,逕自據以片段擷取陳立明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570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及於98年7月3日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42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本應依強制執行法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然被上訴人僅提出林民雄86年簽發之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被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足證明實質債權存在,且支票本為無因證券,亦無從證明有實質債權存在,自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合法程序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有可議之處,原審忽略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所謂「權利證明文件」並非僅提出「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即足,尚須有其他證明實質債權之文件始合法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依上說明,縱使被上訴人對林民雄借款13,000,000元之債權存在(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然因被上訴人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要件,其自未合法聲明參與分配而無生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之效果。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6月14日至84年6月13日止,清償日期為84年6月13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乃自84年6月13日起算15年,即99年6月12日已消滅時效。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99年6月13日起算5年,即104年6月12日為除斥期間末日,故系爭抵押權早已於104年6月13日消滅而不復存在。原審判決忽略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何謂權利證明文件之意涵而錯誤判斷被上訴人已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並生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效果,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已確定之另案與本件當事人完全相同,且主要爭點均為㈠被上訴人對林民雄是否有13,000,000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及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及系爭抵押權是否逾5年除斥期間,於另案二審法院判決列為兩造爭執事項,足見已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後,認定:觀諸證人陳立明於原審(109年度豐簡字第739號)訴訟之證述,及證人林雅菁於另案二審法院之證詞,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交付擔任系爭借款債權連帶保證人之陳立明,再由陳立明轉交林民雄,而系爭借款債務既發生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存續期間,且林民雄迄今未清償其因系爭借款而負擔之系爭支票債務,亦未與被上訴人另有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判斷被上訴人對林民雄之系爭借款債權未消滅。再民法第136條第2項時效視為不中斷規定中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係法律擬制規定,非債權人自行撤回其聲請,自無上開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既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依序於第41570號、第5242號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而該2執行事件均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而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不因該2件執行事件視為撤回執行而視為不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自94年7月19日、99年10月19日起重行起算時效,迄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提出系爭支票及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正本參與分配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判斷系爭抵押權無逾5年除斥期間之問題等詞明確。經上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688號確定另案二審判決上開認定於法並無違背。
二、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所主張上開重要爭點已作出被上訴人對林民雄有13,000,000元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未罹於時效,及系爭抵押權未逾5年除斥期間之判斷,並未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仍執上開確定判決所爭執事項,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林民雄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3,00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既經另案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253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688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其登記為第一順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3,000,000元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因此,上訴人請求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5176號強制執行事件,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分配次序第4項之國庫代扣104,000元與第5項之陳清標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13,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並按其餘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重新分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為無理由。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冬字第1351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17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次序、執行費、國庫代扣、債權原本104,000元、分配金額104,000元」;「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陳清標、債權原本13,000,000元、分配金額13,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按其餘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重新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亦即,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需具備:㈠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㈡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㈢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㈣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等要件。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林民雄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豐登字第124580號收件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另案分別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有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30頁)。
三、再林民雄於83年間邀同陳立明及林民雄配偶林張色純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000,000元,林民雄並於83年6月2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000,000元、設定債務人為林民雄、權利範圍為全部、債權存續期間為83年6月14日至84年6月13日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因林民雄無力清償,林民雄乃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換回於83年間簽發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支票,以系爭支票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曾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570號、98年度司執字第5242號等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已行使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未逾除斥期間等情,並據另案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另案二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另案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以前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按。
四、而依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可知另案二審民事事件,乃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並使其等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於其判決理由認定:㈠綜據陳立明、林雅菁證述被上訴人借款予林民雄之歷程,係由陳立明引介林民雄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陳立明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轉交借款13,000,000元予林民雄,陳立明並表明其為該13,0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林民雄則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經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義務人兼債權人為林民雄、連帶債務人為陳立明、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則記載「每月付息壹次」內容相符合,並有林民雄簽發之系爭支票影本可佐,則被上訴人主張林民雄向其借款13,000,000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等節,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據陳立明證述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交付借款13,000,000元予林民雄,且系爭支票係林民雄取回原簽發之支票而另行交付之票據,嗣因林民雄因無資力償還系爭支票債務而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提示兌現一節,則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之借款債務既發生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存續期間,且林民雄係為清償原13,000,000元本息之借款債務而負擔系爭支票債務,而林民雄既未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上訴人與林民雄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林民雄原負擔之13,000,000元本息借款債務即未消滅,堪認林民雄向被上訴人借得之13,000,000元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㈡被上訴人確於93年12月20日、98年7月3日,分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3,000,000元債權,依序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570號、98年度司執字第5242號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就93年度執字第41570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後,該執行事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又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就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5242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後,該執行事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因上開2件執行事件視為撤回而視為不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自94年7月19日、99年10月19日起重行起算時效,迄至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提出系爭支票及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正本參與分配時,系爭借款債權13,000,000元,並未超過15年之時效,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無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結果。則依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且判決理由中之爭點,均為被上訴人對於林民雄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亦非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另案確定判決所為理由之判斷,自有「爭點效」適用,容無疑義,則本件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即應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林民雄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且無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無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抵押債權參與分配,其得代位林民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更正本院108年度司執冬字第135176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9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剔除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改由其餘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重新分配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冬字第135176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第4項之國庫代扣104,000元與第5項之陳清標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13,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並按其餘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WB0000000 100萬元 86年10月26日 2 WB0000000 100萬元 86年12月25日 3 WB0000000 100萬元 86年12月25日 4 WB0000000 100萬元 86年11月26日 5 WB0000000 100萬元 87年2月26日 6 DB0000000 100萬元 87年7月26日 7 WB0000000 760萬元 87年1月21日 8 WB0000000 100萬元 87年1月26日 備註 金額合計1,460萬元(原審卷第43-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