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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吳江松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鄭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卓翠雲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張宇治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邱怡菁追 加被告 吳江富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追 加被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卓明君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代表

人複 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複 代理人 許幸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請求而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吳鄭桃(下稱吳鄭桃)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16地號土地(下稱1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3地號土地(下稱1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8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吳江松(下稱吳江松)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下稱5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5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吳鄭桃、吳江松及國產署不得在前三項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吳江松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為有理由(詳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吳鄭桃及國產署,爰將吳鄭桃及國產署均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經判決勝訴之通行方案實際上無法聯絡至道路,尚另須經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18、104地號土地)始能聯絡至道路,且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管理權人即吳江富、高速公路交通局均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見本院卷一第133、卷二第179至180頁),故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吳江富、高速公路交通局為被告,並請求確認其對於附圖一所示115、116、113、5

7、54、118、104地號土地之A、B、C、D、E、F、G1與G2(下稱附圖一所示A至G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經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吳江富、高速公路交通局(下各稱吳江富、高公局)均對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卷二第179至180、204頁),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吳鄭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下稱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58地號土地未與任何道路連接而為袋地,又被上訴人在58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維生,長年以來均利用吳鄭桃所有115、116、113地號土地,吳江松所有57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54地號土地、吳江富所有118地號土地、高公局所有104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通行連接至當地之公路,詎於104、105年間,該產業道路竟遭大型巨石封阻,僅可供行人勉強步行,車輛完全無法通過,又1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江富亦以鐵鍊封阻道路,因而使被上訴人之農地荒廢至今。被上訴人所有之5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得由周圍土地通行至道路,而前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即如附圖一所示A至G2部分之通行範圍原本即有鋪設水泥道路,若供被上訴人通行,係為最小損害之方案。另吳江松主張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下各稱43、42地號)土地之B、A部分方案之通行道路長度約87公尺,須由58地號土地向北出發、至43地號土地轉向西行、至42地號土地再轉向北行、至37地號土地與42地號土地界線再度轉向西行,所通行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均有1至1.5公尺之高低落差,且有三大處90度轉折,又其原本並無道路,乃狹窄之排水道駁坎及道路邊坡,步行過程險象環生,須另外鋪設通行道路,此對於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增加負擔,故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並不可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如附圖一所示A、B、

C、D、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吳鄭桃、吳江松及國產署不得在該等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追加附圖一所示F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吳江富、G1及G2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高公局為被告,追加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附圖一所示A、B、C、D、E、F、G1及G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吳江松、吳江富、高公局、吳鄭桃、國產署則以:㈠吳江松、吳江富、高公局部分:被上訴人所稱產業道路之部

分路段已有塌陷情形,必須整修改善始能通行,又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須行經7筆土地,其面積高達395.76平方公尺,所影響之土地筆數及所有權人數較為複雜,使用面積甚多,反觀被上訴人之58地號土地若通行如附圖二所示43、42地號之B、A部分土地亦可聯絡至道路,該通行方案使用43、4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各為156.63、66.18平方公尺,且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被上訴人,故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其中行經43地號土地部分不用列入通行範圍,屬對鄰地影響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㈡吳鄭桃部分:被上訴人所稱道路本來是田埂而已,後來我們

自己要用,第一次擴寬從118地號到57地號土地,整條道路都是我們私有土地,那時是1臺貨車可以到達而已,115地號及58地號轉彎處那是第二次擴寬,之前有問過被上訴人要不要通行,他們說不用,但我們還是有留1臺機車可以過的路。被上訴人從43地號土地那邊通行比較近,卻要走我這邊,我這邊不是既成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㈢國產署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至

G2部分土地為對於58地號土地之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壹、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判命吳鄭桃、吳江松及國產署不得在該等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為吳江松、吳鄭桃、國產署敗訴之判決,吳江松不服,提起上訴,吳鄭桃及國產署均視同上訴人。吳江松及國產署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吳鄭桃於本院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吳江富及高公局均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又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58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與現場照片、5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31、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則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依首揭說明,其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至G2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行經土地之地號有7筆,且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有5人即吳鄭桃、吳江松、國產署、吳江富、高公局,且總面積達395.76平方公尺,此有附圖一、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153、157、159、161頁、本院卷一第277、329、349頁);反觀吳江松、吳江富、高公局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行經土地之地號僅2筆,且實際上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被上訴人,此有附圖二、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卷二第19頁),故實質上僅通行該複丈成果圖所示42地號土地上之A部分(含水溝及駁坎)即可,其面積僅156.63平方公尺。另查,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行經處所固有駁坎與水溝之高低落差,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除利用上開駁坎通行以外,尚須利用42地號土地其他處所通行始能為通常使用,且縱使有於該等處所開設道路之需求,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其開設道路之費用亦應通行權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於該等處所開設道路係屬對於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暨其程度。據此,比較附圖一與附圖二所示上開通行方案損害被上訴人所有58地號周圍地之土地筆數、所有權人數及面積,足認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顯然係對於58地號土地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徵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前開通行方案並非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判命吳鄭桃、吳江松及國產署不得在該等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均有未洽。

㈢又關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附圖一所示F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吳

江富、G1及G2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高公局為被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附圖一所示F、G1及G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因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相較於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係對於被上訴人所有袋地即58地號土地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難認被上訴人對其周圍地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之通行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部分,顯屬無據。㈣另查,經本院於11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詢問被上訴人是

否追加附圖二所示通行之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玠宏為被告,被上訴人表示再具狀陳報,而本院復於11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再次當庭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為上開追加暨聲明,被上訴人亦答覆「不追加」且僅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如附圖一所示A至G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14頁、卷二第107頁),則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仍未追加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在土地即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是本院尚無從對賴玠宏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上開通行權存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如附圖一所示A至E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吳鄭桃、吳江松與國產署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其通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吳鄭桃、吳江松及國產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請確認如附圖一所示A至G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77頁)【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41頁)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