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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宋兆明被 上訴人 胡月照 (即陳福能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玲 (即陳福能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林 (即陳福能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忠 (即陳福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胡月照、陳詠玲、陳清林、陳清忠為被上訴人陳福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陳福能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陳福能之法定繼承人為胡月照、陳詠玲、陳清林、陳清忠,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證(本院卷二165至175頁)。惟兩造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胡月照、陳詠玲、陳清林、陳清忠為陳福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