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宋兆明被 上 訴人 「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災害緊急修復工
程(212K+687公園橋)」自力救濟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信銓
林秀菊胡月照 (即陳福能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玲 (即陳福能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林 (即陳福能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忠 (即陳福能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人 大和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億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銓被 告 啟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被 告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被 告 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林被 告 勝億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建誠被 告 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騰崴訴訟代理人 陳一霆被 告 李裕崇即建利砂石行
陳世剛即世剛企業社
吳柏學即柏勝工程行
大眾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顯銘訴訟代理人 蕭清福被 告 三永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敏被 告 黃惠雯即億錩工程行
曾麗華即應安工程行
李長榮即南沙魯企業社
孫于鳳珠即祥瑞工程行
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榮吉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上開被告部分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就啟盛營造有限公司、吉隆鋼鐵有限公司、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億開發有限公司、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李裕崇即建利砂石行、陳世剛即世剛企業社、吳柏學即柏勝工程行、大眾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三永強企業有限公司、黃惠雯即億錩工程行、曾麗華即應安工程行、李長榮即南沙魯企業社、孫于鳳珠即祥瑞工程行、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追加、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追加上開被告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災害
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公園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自救會)、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嗣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由胡月照、陳詠玲、陳清林、陳清忠承受訴訟)、大和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程公司)為被告,主張大和程公司向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承攬「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公園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將債權讓與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駿達公司)及各分包商,分包商間並成立自救會,並由被上訴人黃信銓擔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林秀菊及陳福能2人擔任監察委員,而依據自救會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召開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自救會於工程款中應支付金駿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受讓自救會於工程款中應支付金駿達公司之36萬元債權,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會議紀錄,向自救會請求給付36萬元。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類推適用第28條之規定,請求自救會及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連帶賠償上訴人36萬元。又若自救會已無任何款項可領取,大和程公司依債權讓與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應負給付36萬元之責,並在各自給付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
張為免當事人能力、當事人不適格,具狀追加啟盛營造有限公司、吉隆鋼鐵有限公司、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億開發有限公司、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李裕崇即建利砂石行、陳世剛即世剛企業社、吳柏學即柏勝工程行、大眾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三永強企業有限公司、黃惠雯即億錩工程行、曾麗華即應安工程行、李長榮即南沙魯企業社、孫于鳳珠即祥瑞工程行、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啟盛公司等15人)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及變更聲明為:㈠啟盛公司等15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本息。㈡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應連帶給付啟盛公司等15人36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卷一181至183頁;按:「上訴之先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部分與啟盛公司等15人無涉,不在本裁定範圍內,不予贅述)。
㈢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之事實係主張自救會(啟盛公司等1
5人)怠於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定,對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請求三工處支付之工程款,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之,並追加備位被告(本院卷一187頁),核與原請求之事實係本於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受讓自救會於工程款中應支付金駿達公司之36萬元債權,兩者原因事實乃各自獨立,且並不相同,難認確存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所應究審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未盡相同,足證兩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再者,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始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不僅影響備位被告之審級利益,有害於其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並經三永強企業有限公司、吉隆鋼鐵有限公司、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吳柏學即柏勝工程行、曾麗華即應安工程行、李裕崇即建利砂石行、大眾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李長榮即南沙魯企業社、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一233、238、
403、410、518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追加及變更第一備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一185至186頁),並不足取。則基於追加備位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啟盛公司等15人為備位被告,並變更聲明,及將變更後之聲明移列為第一備位上訴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就第一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對啟盛公司等15人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