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宋兆明被 上訴人 「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災害緊急修復工

程(212K+687公園橋)」自力救濟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信銓

林秀菊胡月照(陳福能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玲(陳福能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林(陳福能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忠(陳福能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大和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陳福能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裁定,由胡月照、陳詠玲、陳清林、陳清忠為陳福能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二219頁)。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大和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向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承攬「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公園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鴻億公司並將其中全套管工程部分分包予金駿達有限公司(下稱金駿達公司)施作。嗣因鴻億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積欠金駿達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2萬8,840元,為能順利清償,鴻億公司於102年4月18日與金駿達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三工處之工程款債權於142萬8,840元範圍內讓與金駿達公司。嗣三工處因鴻億公司財務周轉困難,同意鴻億公司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因此鴻億公司與金駿達公司在內之分包廠商,於102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公園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自救會)繼續施作後續工程,同時推舉被上訴人黃信銓擔任自救會主任委員、林秀菊、陳福能擔任自救會監察委員,統籌分配三工處後續給付自救會之工程款,且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救會收來之工程款必須優先給付現場施工之廠商,另於104年4月23日會議中,決議應支付金駿達公司136萬元,先支付100萬元,剩餘36萬元待領取保固金後給付(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嗣金駿達公司於108年6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鴻億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36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詎三工處已將系爭工程8至14期估驗款匯入自救會帳戶,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下稱黃信銓等3人)竟迄未給付,先位依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自救會給付36萬元。又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受自救會委任以聯名帳戶收受工程款,並未將之交付自救會,致自救會受有損害,上訴人為自救會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自救會依民法541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黃信銓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自救會、黃信銓等3人應就此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就尚未估驗之工程款,鴻億公司須保證足夠支付所有分包商至完工所需金額,爰備位請求鴻億公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上訴聲明:㈠自救會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信銓等3人應連帶給付自救會36萬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前兩項聲明,若第一項聲明之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二項被上訴人已給付範圍內,應免除責任。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上訴聲明:㈠鴻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林秀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之民

事答辯狀陳述(本院卷二329頁),答辯略以:就上訴人主張林秀菊侵占、背信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足見林秀菊並無違背自救會之委託而將款項侵吞之情形,且上訴人之請求已逾2年侵權行為時效,林秀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另原審判決已詳載上訴人主張不足採憑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再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胡月照、陳詠玲、陳清林、陳清忠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陳福能具狀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117頁)略以:原審判決已詳載上訴人主張不足採憑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再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鴻億公司、黃信銓、自救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鴻億公司承攬三工處發包之系爭工程,並將其中

全套管工程部分分包予金駿達公司施作,鴻億公司於102年4月18日與金駿達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三工處之工程款債權於142萬8,840元範圍內讓與金駿達公司。嗣鴻億公司與金駿達公司在內之分包廠商,於102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自救會繼續施作後續工程,同時推舉黃信銓擔任自救會主任委員、林秀菊、陳福能擔任自救會監察委員,統籌分配三工處後續給付自救會之工程款。金駿達公司於108年6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鴻億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36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原審補字卷27至49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㈡上訴人先位請求自救會給付3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

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

⒉查自救會所以成立係因鴻億公司承作向三工處承攬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多家廠商,由於鴻億公司於工程進行中發生財務困難,鴻億公司與多家協力廠商協議同意在102年4月22日成立自救會,及第8至14期工程估驗款轉由鴻億公司及自救會具領,並經三工處核復同意辦理,並請甲仙工務段督促承商及自救會依所提送之3次公證協議書趕工計畫全力趕進度等情,有切結書、鴻億公司102年5月13日【102】鴻億台21字第1020513002號函、三工處102年5月29日三工工字第1020315087號函、102年8月6日三工工字第1020322638號函、102年12月18日三工工字第1020336551號函可稽(原審卷二85、233、246、271、285頁),可見自救會為有一定名稱、組織及自主意思。

⒊又自救會成立後,為繼續鴻億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以自救會

名義向三工處表示末期估驗款未請領事宜,有協議書可參(原審卷二309頁),另三工處甲仙工務段亦函請自救會辦理系爭工程末期估驗計價各扣抵款項收據相關事宜,亦有三工處甲仙工務段104年1月函可佐(原審卷二295頁),依鴻億公司與分包商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鴻億公司已施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由業主將工程款匯入自救會指定帳戶,支付各廠商。(支付工地目前所急需之人員、機具、材料費用,其餘由各廠商分配領取鴻億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剩餘款再由鴻億領取),由此可見,分包廠商成立自救會之目的在於接手鴻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在統籌分配前,分包廠商均不得領取,亦足認自救會專戶內款項係獨立於分包廠商以外之財產,為分包廠商所公同共有,足見自救會係有獨立財產之無權利能力團體,其性質上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

⒋而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37判決參照)。上訴人以自救會之主任委員黃信銓、監察委員林秀菊、陳福能為自救會之法定代理人對自救會提起本件訴訟,查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與自救會就其擔任自救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性質上屬委任關係,而黃信銓於103年4月已終止;林秀菊、陳福能於104年1月23日自救會召開會議已終止上開委任契約等情,有庭呈資料、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3年5月8日莫特臺20、21字第103050802號函、台21線公園橋自力救濟委員會103年2月19日【102】自救會台21字第1030219001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處分書可稽(原審卷二203至205、250、329頁),且自104年1月23日起自救會即無運作情形,故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與自救會間之委任契約已分別於上開日期終止,應堪認定。原審於111年5月24日裁定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自救會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迄於原審111年8月2日辯論終結,均未補正,則原審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對自救會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並未通知自救會全體成員,終止不生效力云云(本院卷一19頁)。然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並未受自救會全體成員委任,故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連帶給付36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102年4月22日各廠商召開會議同意全權委由黃信銓、林秀

菊、陳福能處理公證事宜(包含自救會帳戶開戶事宜),且工程款撥款後先行給付現場正在施作之廠商,其餘由律師見證依比例做分配等情,有會議記錄可稽(補字卷37頁),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承包商及自救會收到本所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之通知函件後,應設立自力救濟委員會存款帳戶,並通知本所,本所將原承商簽認之估驗款直接撥付存款帳戶(原審卷二235頁)。可見系爭帳戶開立之目的,係供三工處撥付估驗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自救會比例分配各廠商,參以三工處於107年9月20日將177萬6,825元匯至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餘額僅為2,313元,有客戶對帳單可稽(原審卷二261頁),益徵自救會於107年9月20日前雖自三工處取得匯入自救會帳戶之工程款,惟均依上開會議分配給各廠商,已無餘款,況黃信銓於103年4月已終止;林秀菊、陳福能於104年1月23日自救會召開會議已終止與自救會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則係於108年6月28日始受讓金駿達公司對鴻億公司之債權,顯見於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終止與自救會之委任契約時,其等並無受有利益,上訴人則無受有損害,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連帶給付36萬元,核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自救會結算盈餘為1,300萬6,038元,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另上訴人聲請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調取鴻億公司101年至104年之交易實收廠商發票,以證明自救會實際支付受款各廠商(本院卷二17頁),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自救會自104年1月23日已停止運作,三工處於107年9月20日將177萬6,825元匯至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餘額僅為2,313元,已如上述,三工處於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終止與自救會間之委任契約後,仍可匯款至系爭帳戶,且迄至109年5月14日止,該筆177萬6,825元款項仍存在系爭帳戶內,足認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以系爭帳戶收取之金錢,於其等終止與自救會委任契約時,已交付於自救會。則上訴人先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連帶給付36萬元,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鴻億公司給付3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廠商已施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由三工處將工程款匯入自救會指定帳戶,支付各廠商。系爭協議書第6條雖約定:就尚未估驗之工程款,鴻億須保證足夠支付所有分包商至完工所需金額(補字卷35頁)。然因自救會之帳戶內,尚有177萬6,825元,已如上述。是上訴人逕向鴻億公司請求受讓之金駿達公司工程款36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㈠自救會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請求㈡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連帶給付36萬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前兩項聲明,若第一項聲明之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二項被上訴人已給付範圍內,應免除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鴻億公司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育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