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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洪儀欣訴訟代理人 洪玉如被 上訴人 黃雪美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複 代理人 孫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係本於其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雖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見原審卷第213頁),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並不失其實施訴訟之權能,先予敘明。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

人,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3,600元。上訴人承租後未支付押金,且僅給付租金合計67,000元,至110年12月14日尚積欠租金55,400元,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20日寄發龍井新庄郵局45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付清租金,屆期未付清即終止系爭租約,又於同年月26日寄發同郵局4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尚積欠電費11,313元、水費1,200元、瓦斯費4,700元,並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律師費用50,000元,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租金55,40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600元。

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電費11,313元、水費1,200元、瓦斯費4,700元、涉訟律師費50,000元,合計67,21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㈠系爭租約已終止,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就上訴人因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業經原審認定詳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租約,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

信函,惟上訴人一直繳交租金至110年10月,上訴人曾以「洪玉璽」、「洪老師」名義及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占用廚房、浴廁,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故本件租金應低於7,000元,上訴人已另案提起確認租賃契約存在訴訟。電費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收據;水費有約定每月200元,上訴人均有給付;瓦斯費包含在租金內;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應由釀起本件事端之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又系爭房屋自110年5月起即發現嚴重漏水,已多次請被上訴人修繕,依民法第430條被上訴人有修繕義務不履行,應由租金中扣除之,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13至21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審補稱: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仍存在。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使用權未完善。

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房租未達6萬多元,且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0日向上訴人表示免繳一個月房租。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⒈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⒉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租金55,40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600元。⒊應給付被上訴人67,213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租金每月13,600元;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20日寄發龍井新庄郵局45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付清租金,屆期未付清即終止系爭租約,又於同年月26日寄發同郵局4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付清租金,上訴人有收受上開2存證信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4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各節相符,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負相關契約責任及給付未返還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600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7,21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即被上訴人向催告

上訴人支付租金之日期)前僅給付67,000元租金,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匯款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37頁,匯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租約雖有押租保證金之相關約定,惟上訴人並未於訂系爭租約時繳交13,600元押租保證金乙節,為兩造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212頁),堪認上訴人並未交付押租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自無保證金抵償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止所積欠之租金為28,200元(計算式:13,600元×7-67,000元=28,200元),雖上訴人一再爭執其積欠租金之數額,抗辯被上訴人曾表示免繳1個月租金,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寄發龍井新庄郵局45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付清遲付租金時,上訴人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即27,2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之催告程序既為合法,依前揭條文規

定若上訴人仍未支付積欠租金,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租約,然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繳納積欠租金,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6頁),即屬有據。基上,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79頁),是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600元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月13,600元,應於每月18日以前繳納(見原審卷第31頁),且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僅給付租金合計67,000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應為55,400元(計算式:13,600元×9-67,000元=55,400元)。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使用權未完善,且系爭房屋自始即有嚴重漏水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45-51頁),且上訴人於上訴審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之情節為真,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5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

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故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而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當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本院認以兩造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每月租金為13,600元為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核屬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600元,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7,213元部分:⒈所謂契約終止權,係指契約當事人行使終止權而使繼續性的

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係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前得依契約主張之請求則不受影響,先予敘明。

⒉原審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電費11,313元、水費1,200元、瓦斯費4,7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共計67,213元,業據原審說明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中,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上開事項於理由說明、金額衡量部分均無違誤,爰引用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40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600元,暨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2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上訴人匯款給付租金之日期及金額)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10年4月12日 14,000元 110年5月20日 7,000元 110年6月5日 7,000元 110年7月6日 13,600元 110年7月6日 200元 110年7月6日 1,600元 110年8月16日 3,600元 110年9月6日 10,000元 110年9月6日 10,000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