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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雅雯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複 代理人 何宣儀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兩造與訴外人林瑞育、柯琼華、張志忠及張慶輝等6人於108年2月20日分別簽名於「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款項」之文件(即系爭被證2文件,下稱另案書證)及「張聰明應支付林瑞育款項」之文件(即系爭被證1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訴人簽署時,其上並無上開「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款項」、「張聰明應支付林瑞育款項」文字之記載,且系爭文件僅為簡易協商紀錄,並非債權債務協商之結果。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81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中表示:「張聰明等6人於對帳當日除了系爭文件(此指系爭另案書證),尚有簽署另一『張聰明應給付林瑞育』(即系爭文件)之債務協商文件,是以加註『林瑞育應給付張聰明款項』等字應僅為區分當日簽屬2份文件之權利義務人各自不同,無法以『林瑞育應給付張聰明款項』等字,即認定為林瑞育承認張聰明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否認簽名時系爭文件上存有上開『張聰明應給付林瑞育款項』等字,退步言,即便存在,系爭文件係為區分當日對帳簽名之2份文件,實難以此簡陋之系爭文件,認定上訴人同意結算後之債權債務關係主體為林瑞育及被上訴人。又當日約在張志忠及柯琼華夫妻家中對帳,係因林瑞育與被上訴人間多年來金流繁複,已無法相互信任,需第三人居中協調,一日之內根本不可能完成對帳,此見系爭另案判決記載「…,可知張聰明等6人確實約定一周後至張志忠住處繼續對帳,足認系爭文件(此指另案書證)之記載無法視之為最終對帳結果」等語可明。因108年2月20日書立之系爭文件及另案書證乃為對帳過程之簡易紀錄,並非債權債務關係協商之結果,然嗣後被上訴人卻未前來對帳,反之僅憑上開另案書證訴請林瑞育清償債務,並依系爭文件拒絕為本件給付以償還上訴人代繳之信用卡及電費等款項,當於法無據。被證1文件之原始內容中並無上開「張聰明應給付林瑞育款項」及「林瑞育應給付張聰明款項」之記載,其後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才自行加上上開文字,此見張志忠夫妻於110年9月1日臺中高分院另案110年度上字第122號民事事件中所提證據即上證1(見本院卷第143頁),相互比對後,可見其上竟多謄寫「108年2月20日林瑞育與張聰明之對帳部分結果」等文字,則系爭文件(含另案書證)若真為確定對帳結果,無論部分或全部對帳,豈可能有上證1第三種版本,呈給法院之文件何以得任意加註。況且,系爭文件不但形式簡陋,且欠缺立書人及見證人欄位,亦無總金額之記載(尚須自行計算各數字總和),亦無何時清償借款之約定,簡陋至極,嚴重違反常理,殊難想像。且系爭文件及另案書證,竟無記載常見之「一式二份,由立約當事人各執1份為存」等字樣,僅留有1份簡易原稿,更為離譜。又依系爭另案判決記載「觀諸上開對帳對話內容可知,對帳當日至尾聲時,張志忠夫婦要求林瑞育及謝雅雯在系爭文件上(此指另案書證,以下均同)簽名,惟林瑞育認為在系爭文件簽名形同承認張聰明之債權存在而有所遲疑,經張志忠表示系爭文件僅為確認當日對帳之進度,並向在場人表示系爭文件僅為草約,待林瑞育及張聰明提出證據後,再確認最終結果,林瑞育及謝雅雯始放心在系爭文件上簽名」等語,亦可見系爭文件確實並非對帳之最終結果,上訴人並未同意將伊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歸屬轉為林瑞育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當日對帳過程約8個多小時,引用另案判決部分係僅能提供林瑞育應支付被上訴人款項之片段錄音為證,然兩造尚且約下周繼續對帳,可見系另案書證及系爭文件並非對帳完畢之結果。原審判決未為詳酌當日過程包含債權債務發生過程及主體為何,即以系爭文件認兩造已於108年間結算,並同意債權債務主體為被上訴人與林瑞育間,實屬率斷,當屬理由不備,應予廢棄改判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陳:上訴人否認系爭另案書證及系爭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理由。系爭另案判決業經訴外人柯岐儒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其餘均引用歷次書狀卷證及筆錄所載。其確有積欠林瑞育款項11萬餘元,然並無積欠上訴人款項,證人張志忠及柯琼華夫妻可證其係積欠林瑞育款項,此由系爭另案書證及系爭文件可證其係與林瑞育間有相互欠款,有對過帳而已無爭議,且上訴人於另案亦作證稱另案書證及系爭文件並無爭議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20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本件上訴意旨雖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另案書證及系爭文件乃為108年2月20日對帳同日簽署之文件,上訴人簽署時,其上並無上開「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款項」、「張聰明應支付林瑞育款項」文字之記載,而仍否認另案書證及系爭文件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況即便屬實,另案書證及系爭文件均僅為簡易協商紀錄,尚非債權債務協商之結果云云,且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理由及108年2月20日對帳過程之部分錄音譯文為據;然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觀諸上訴人所舉系爭另案判決及對帳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既可見系爭另案判決之部分理由及系爭錄音譯文均僅係針對另案書證(見原審卷第104頁被證2)中關於「林瑞育應支付張聰明(下均指本件被上訴人)款項」中所載「晨澤股本尚欠50萬元、私人借貸尚欠50萬元、修車費尚欠3萬5945元、后里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萬元、涂歲明貸款部分,林瑞裕應再給付19萬0840元」等內容,審認「林瑞育與被上訴人於對帳當日就晨澤股本債務50萬元、私人借貸債務50萬元、修車費尚欠3萬5945元、后里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萬元、涂歲明貸款部分,林瑞裕應再給付19萬0840元等是否存未有定論,故認難以林瑞育有於該另案書證中簽名,即視為林瑞育承認被上訴人就『晨澤股本尚欠50萬元、私人借貸尚欠50萬元、修車費尚欠3萬5945元、后里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萬元、涂歲明貸款部分,林瑞裕應再給付19萬0840元(即系爭另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84至100頁),而顯然核與本件系爭文件所載「(張聰明應給付林瑞育)260元電費、250元金紙、298元補充保費、975元電費+燃料稅、11萬1077元花旗信用卡」等內容,均尚屬無涉,則上訴人逕以系爭另案判決內容及該案錄音譯文為據,自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觀諸兩造及原審證人柯琼華等6人在系爭文件上簽名之位置,顯與渠等在另案書證上簽名之位置有所差異,且兩造亦不否認該2份文件為分別簽署之文件,又證人張志忠及柯琼華於原審中亦均已具結證稱系爭文件確為上訴人及林瑞育所親簽,上訴人在系爭文件上簽名時,其上已有「張聰明應給付林瑞育」之文字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58至260頁),而證人林瑞育亦證稱系爭文件之上訴人及渠簽名均為渠等親簽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208頁),自亦可見該2份文書係屬兩造與林瑞育等6人分別協商討論後所為簽署之內容,則上訴人欲以系爭另案判決業已依系爭錄音譯文等審認「另案書證僅為協商後尚未達成共識,亦即未存有定論即結果而簽署之簡易協商紀錄,尚非債權債務協商之結果」等情,於本件系爭文件中為比附援引,當尚嫌無憑,不足採認。

基上,在在可徵上訴人提出系爭另案判決及系爭錄音譯文,否認系爭文件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等上情云云,均非有據,無從憑信。

(二)綜上,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既尚難認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簽署系爭文件,並非同意系爭文件所載之債權由被上訴人償還林瑞育,債權歸屬主體為林瑞育;亦無從審認系爭文件僅為簡易協商之草案,而非屬兩造及林瑞育等人協商後取得共識之最終結果;復上訴人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林瑞育於系爭文件簽署後,已另將系爭文件所載花旗信用卡貸款1萬1077元、電費525元及機車燃料費450元等合計11萬2052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及伊所指上情為真,則堪認上訴人主張伊方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兩造間並無系爭文件協商同意之內容,為此依民法第546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當屬無據,應予駁回。故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上開所提之證據內容,均尚不足以令本院為伊有利之判斷,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