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谷忠美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被上訴人 鄭卉蓁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中簡字第35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執清字第1615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三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5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第一審、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5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1518號為強制執行,並核發民國111年12月6日中院平111司執字第1615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上訴後,於113年7月26日就此項聲明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333頁),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均基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另上訴人就第三項聲明追加「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93頁),係基於系爭本票之事實,與原審請求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坦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坦德顧問公司)之業務員,被上訴人為坦德顧問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30萬元,作為上訴人若因承攬業務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致坦德顧問公司受有損害時之擔保。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票據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105年10月12日起算,惟被上訴人遲自110年12月3日始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又被上訴人代理坦德顧問公司,自坦德顧問公司受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59條,禁止自己代理原則,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移轉之法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坦德顧問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兩造有約定系爭本票係以上訴人任職期間違約時為到期日,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且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違反就業服務法,致坦德顧問公司遭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萬元,係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罰款。且因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使坦德顧問公司從業人員減少、客戶流失、商譽受損而無法繼續經營,故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分別匯款10萬元、200萬元至坦德顧問公司帳戶,以清償債務並墊付員工資遣費用,並受讓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係善意且有償取得系爭本票,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原判決關於後開第四項部分廢棄。㈣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變更、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於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後,一經以消滅時效之完成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票款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0月12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證(見司票卷第7頁)。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應自105年10月12日發票日起算3年,於108年10月12日起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859號)前,並無可資認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且經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本票係以上訴人任職期間違約時為到期日云云,惟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亦未有到期日之相關約定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系爭本票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另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1 TH717415 30萬元 105年10月12日 谷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