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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廖建中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上訴人 魏有成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 代理 人 劉信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無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補陳:原審拘泥於證人陳岳琳之證詞及上訴人於原審訊

問之內容,誤認陳岳琳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進而認為上訴人為惡意持有系爭支票,尚嫌速斷;原審逕以上訴人未提出直接證據為由,否認蘇永騰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諸多間接證據亦可推論出蘇永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蘇宜芸、被上訴人名下,蘇永騰自有處分權,則蘇永騰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締結之買賣契約不受被上訴人違法撤銷、解除而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原因抗辯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蘇宜芸所有,蘇宜芸於102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蘇宜芸之父親蘇永騰因需籌措醫療費用,遂向被上訴人誆稱有權將土地之真正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以此結束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遂與非土地真正權利人蘇永騰於111年4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30萬現金及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3張予蘇永騰。被上訴人於發現交易對象有誤後,旋於111年5月10日向蘇永騰之繼承人即蘇宜芸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或因給付不能依同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撤銷系爭支票發票行為。由於系爭支票嗣後欠缺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得對蘇永騰為原因關係抗辯,且陳岳琳乃無償自蘇永騰處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陳岳琳應繼受人的瑕疵,被上訴人對蘇永騰原因關係之抗辯並不因此中斷,陳岳琳不能取得票據權利。而上訴人亦為無償自陳岳琳處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陳岳琳既不能取得票據權利,上訴人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況陳岳琳既知買賣契約書上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蘇宜芸,即為惡意執票人,且上訴人與陳岳琳同住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向陳岳琳聲請假處分,並經釣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准許;於同年5月18日向陳岳琳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裁定准許,上開裁定送達均合法,上訴人應知悉抗辯事由,而為惡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被上訴人亦得以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自陳:系爭支票是我母親

陳岳琳給我的,我沒有拿錢或借錢給陳岳琳,系爭支票提示後是由我取得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證人陳岳琳則證稱: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拿到我家交給蘇永騰,蘇永騰身體不舒服所以拿給我去周轉,我再贈送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6-79頁)。由上開供述足認蘇永騰僅將系爭支票交給陳岳琳代為周轉金錢,陳岳琳並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上訴人雖主張陳岳琳亦證稱:系爭支票為蘇永騰所贈與的等語,僅屬陳岳琳作證時表達方式前後不一,並非代表陳岳琳未自蘇永騰處受贈系爭支票等語,然衡酌蘇永騰與陳岳琳間同財共居,就彼此間事務處理互為代理應屬正常,且上訴人亦於書狀中自陳系爭支票兌現後將支應蘇永騰之日常生活開銷(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蘇永騰即非有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全數交付予陳岳琳單獨使用之意思,故難認蘇永騰交付陳岳琳系爭支票時,有清楚劃分系爭支票權利並移轉票據權利之情,則陳岳琳取得系爭支票時並未同時取得票據權利。又上訴人既從陳岳琳處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陳岳琳之權利,陳岳琳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以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甚明,其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給付票款100萬元即屬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即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111年5月27日 魏有成 100萬元 111年5月27日 AA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