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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余明禎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複代 理 人 吳冠邑律師被上 訴 人 許鳳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4萬8,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日簽訂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與買方洽談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上訴人實拿817萬元,其餘價金則作為勞務費給付予居間之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居間後,上訴人於同日與訴外人即買方翁祥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上訴人拒不給付勞務費用33萬元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3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09年5月5日合意將系爭契約之勞務費變更為15萬元。又被上訴人未詳加調查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亦不清楚系爭房地之現況,且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更有誤算土地增值稅等情事,致上訴人賤賣系爭房地,並額外負擔延期交屋之違約金及稅金,受有100多萬元之損失,顯見被上訴人之媒介居間具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請求之勞務費過高,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57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為15萬元以下。又被上訴人所居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841萬8,000元,嗣因地政士王大政出面協調,翁祥維同意補貼上訴人增值稅30萬元,始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總價改為871萬8,000元,此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應僅須給付24萬8,000元(計算式:841萬8,000元-817萬元=24萬8,000元)之勞務費用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㈠兩造於109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同意以買賣

價格850萬元,上訴人實拿817萬元,其餘做為勞務費(紅包)給居間的許鳳滿姊妹及其友人,全權由被上訴人與買方洽談無誤等字。

㈡上訴人經由地政士王大政之居間仲介,與翁祥維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改為871萬8,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給付之居間服務報酬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仲介報酬33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司促卷6頁)。依系爭契約之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認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居間系爭房地成交之買賣價金,與817萬元之差額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而被上訴人所居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841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81至28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24萬8,000元(計算式:841萬8,000元-817萬元=24萬8,000元),核屬有據。至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固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雙方議定為871萬8,000元(本院卷113至119頁),然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簽訂契約之地政士王大政證稱:因為系爭房地有出租給別人,所以就不符合自用住宅優惠匯率,然後我居中協調,就讓買方增加30萬元,補上訴人增值稅,所以雙方就在蓋過戶書類的時候,把第一張的契約書換過來,就把價金更改為87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257頁)。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為841萬8,000元,嗣於辦理過戶文件用印時,由王大政居中協調,買賣雙方始同意將買賣價金變更為871萬8,000元,此係因王大政促成翁祥維同意補貼系爭房地增值稅30萬元。

況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時上訴人並未告知此事,30萬元是上訴人事後再去要的等語(本院卷281至282頁),足認被上訴人就此30萬元之差額並未參與居間,亦未付出勞力、時間,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屬居間之報酬,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109年5月5日合意將系爭契約之勞務費變

更為15萬元云云。然證人蔡垂恩證稱:上訴人之妻林金貝與被上訴人在109年5月5日左右,有在我家,幾個朋友在聊,我沒有專心聽他們講的內容,我不知道實際狀況等語(本院卷90至96頁),證人陳惠敏證稱:系爭房地仲介費多少我不知道,錢的問題我們都不想談,希望他們自己去解決等語(本院卷134至137頁),由證人蔡垂恩、陳惠敏上開證述,無從證明兩造合意將系爭契約之勞務費變更為15萬元,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酌減服務報酬有無理由?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故委託人若認約定之報酬與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相比,為數過鉅失其公平,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50號案件(下稱另案)為證

人時稱:我跟林金貝是教會的姊妹,林金貝請我幫她的房子禱告,因為她的租客要買,那時候林金貝說只賣800萬元,後來她說房客出的價錢不到800萬元,沒有辦法賣給房客,後來我就想到翁從文要買房子,就把資料傳給翁從文,問他要不要來買,後來翁從文告訴我說他有問過代書,他說可以買等語(另案卷200頁),此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林金貝間之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183至249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早已有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而被上訴人係建議林金貝開價850萬元,以林金貝期盼房客以800萬元價格買受,卻遭房客要求降價,林金貝僅得另覓買家之過程觀之,自難認原841萬元之價格顯然低於市價。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媒介居間具有重大瑕疵,致上訴人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云云,不可採信。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盡應注意之調查義務,致上訴

人額外負擔延期交屋之違約金及稅金云云,然證人王大政證稱:109年11月9日系爭房地因承租人還沒有騰空,上訴人當天沒有辦法交屋,當天賣方進來講一講,就說尾款全部都要用現金才要交屋,可是之前已經有用Line與林金貝講,說對方已經開好銀行的支票,還有一些現金,林金貝到現場後,她要求一定要全部現金,但是我說妳還是沒有辦法騰空給人家,她說那就沒有辦法談了,她就走了,因房子承租人還沒有騰空,所以沒有辦法交屋,她就兇一兇,沒2-3分鐘就自己走了,因為不歡而散之後,買方就請律師提起訴訟,法院就判決賣方必須給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卷257頁),可見系爭房地買賣後延遲交屋係因翁祥維未依上訴人之要求以現金繳納尾款,而未完成點交,翁祥維始提起訴訟,因此所產生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既已因被上訴人之居間而與翁祥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系爭房地點交之手續延宕與否,即核與居間人即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之報酬無礙。

⒋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居間翁祥維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之居間義務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審酌上訴人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為以系爭房地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與817萬元之差額,並簽立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居間後以總價841萬8,000元與翁祥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報酬為價金之2.95%(24萬8,000元÷841萬8,000元=2.95%),應屬適當,其數額並未過鉅,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被告迄未就約定之報酬與居間人(即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相比,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乙節,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居間報酬過高,請求酌減勞務費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逾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