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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粘宇萱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蓬龍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第1項)。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宣示判決,於112年2月1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20日上訴不變期間內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嗣於第二審程序即112年4月19日具狀對原審判決判命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23900元(原審判准577200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453300元,即上訴利益12390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費用74240元(原審判准232800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157760元,即上訴利益74240元),共計19814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有該日民事附帶上訴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完畢。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既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就上訴部分補稱:

1、看護費用部分:

(1)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30日共21日全日專人照護,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術後(含部分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為577200元等情,惟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之重大傷害,且依上訴人提出就診記錄確需花費相當多時間及金錢用於治療、回診及復健,而所謂脊椎爆裂性骨折係指骨折若破壞脊椎椎體後壁,且又合併神經學症狀,例如骨折後碎片壓迫神經,造成腳痛、痠麻無力等症狀,即稱為爆裂性骨折,而因爆裂性骨折容易壓迫神經,產生神經後遺症,輕則垂足、腰痛及神經痛,重則有可能因神經受損造成癱瘓。

(2)再依原審卷附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111年9月30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3594號函(下稱111年9月30日函),記載「脊椎骨折受傷即術後病人多有無力即疼痛問題,且常見有下肢不定期無力等情事,故在恢復期間建議專人照護」等語,足證上訴人確為跌倒高風險群,何況上訴人為嚴重脊椎損傷案例,迄今仍復健治療中,若於術後恢復期間因身旁無人照護而於行動時跌倒,則會對脊椎造成2次傷害,更可能增加遺留後遺症之風險。又上情經亞大附醫112年6月2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2199號函(下稱112年6月2日函)回覆稱:「據骨科醫師確認:根據上訴人病歷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所需全日專人照護9個月,需休養9個月。」等語,可知上訴人於術後恢復之9個月期間皆需專人全日照護。從而,除原審認定看護費用577200元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3000元【計算式:2200(全日看護費用)-1500(半日看護費用)=700,700×3×30=63000】之看護費用。

2、精神撫慰金部分:

(1)原審判決雖認為上訴人請求賠償12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重大傷害,身心皆受極大痛苦,耗費近1年時間治療及復健,另因脊椎損傷患者於行為動作有許多限制,無法跑步、跳躍,亦不能彎腰或蹲下,故上訴人受傷初期僅能臥床休息,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需仰賴丈夫及兒子看護,亦無法外出工作,且因背部及手腳常感到痠麻疼痛,睡眠品質不佳,致無法安心休養,情緒亦出現許多問題,對於行車感到恐懼,且依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目前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並建議上訴人接受第2次手術將脊椎內鋼釘取出,故上訴人除因受傷需要開刀治療,待將來骨頭生長狀況良好時還需再次開刀將鋼釘取出,需再度面臨開刀之痛楚,故精神上所受折磨是一般手術患者2倍,原審判決僅判准精神慰撫金250000元,而未考量將來上訴人需要再度開刀之痛苦,顯有未洽。

(2)又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123號及99年度訴字第105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上揭2案例事實之被害人皆因交通事故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接受手術仍難以回復,與上訴人之情形類似,但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核給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核給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看護期間僅3個月,上訴人則需9個月),

故依比例計算,本件精神慰撫金至少應逾480000元,爰請求酌增精神慰撫金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00000元,方能彌補上訴人精神上損失。

3、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563000元範圍內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300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就附帶上訴答辯部分:

1、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出院後8個月又27日期間應為專人半日照護,顯係扭曲亞大附醫基於上訴人受傷及復原狀況,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亦未考慮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重大傷害,係傷及上訴人軀幹,受傷後無法自行起身行動,若欲起身亦需由他人協助,防止脊椎再受到傷害或影響術後復原,所導致生活上不便及可能遺留後遺症之風險,且上訴人實際亦不可能前半日需要專人照顧,

而後半日不需專人照顧,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應審酌上訴人個人之能力,在通常情況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上訴人固抗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時受僱於特定職務,苟未受傷,自可期待上訴人於僱傭期間依僱傭契約履行,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40歲,除原受僱於大里幼兒園,每月鐘點費總額為41.43小時6629元外,其餘時間亦可任職其他工作以增加收入,原審亦認除鐘點時間外,上訴人亦應負擔家庭勞務,故上訴人在通常情況可能取得之收入仍應以110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較為妥適,是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有簽訂服務契約,而未考量上訴人之年紀、個人能力及家庭勞務分配狀況,逕認上訴人無另就他職之可能,顯不合理。

3、上訴人就亞大附醫112年6月2日函內容,無意見。

4、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並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略稱:

1、上訴答辯部分:

(1)上訴人雖因腰椎爆裂性骨折而有背痛、下肢無力等症狀,

但此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術後9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而亞大附醫111年9月30日函僅明確表示「『住院期間』行動不良, 日常生活自理困難,建議全日照護。」,對於「病患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及休養9個月期間是否需全日照護部分,則避而不答,顯見亞大附醫並不認為上訴人於出院後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否則豈有不作答覆之可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63000元,為無理由。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雖援引桃園地院上開2則民事判決主張原審判決慰撫金酌給數額過低,乃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00000元云云。惟桃園地院上開2則民事判決與原審判決同屬地方法院判決,上開2則民事判決對於原審並無拘束力,即使彼此間判斷存在歧異,亦難謂何者為正確之判決,尤其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慰撫金數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尚難指其判決不當。況慰撫金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因素,不能單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唯一判斷標準,而被上訴人年逾80歲,小學畢業,名下無財產,以其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教育程度,原審判決酌定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相當。

(3)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主張部分:

(1)被上訴人就亞大附醫112年6月2日函內容無意見,依該函及兩造不爭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每月薪資以24000元為計算標準,則看護費用以全日專人照護9個月、休養9個月計算,原審判決就看護費用應再給付上訴人16800元、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應減少16800元,被上訴人均無意見。惟被上訴人仍認看護費用應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4月3日(4月4日出院)止,住院期間24日以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計52800元(計算式:2200×24=52800),出院後共8個月27日(術後9個月專人照護,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3日為住院期間),為專人半日照護期間,半日費用1500元,共計400500元【計算式:1500×(30×8+27)=400500】,合計4533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77200元,其中123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3900)應廢棄。

(2)原審判決就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固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惟該裁判意旨對象之被害人身體、健康所受損害,乃係被害人受其勞動能力永久喪失或減損(一定比率)之情形,此與本件上訴人所受身體健康傷害僅於特定期間不能工作者有別。於前者被害人受有勞動能力永久或長時間損害,而被害人於所餘可勞動期間,未必拘於一時工作,固不能以現有或一時收入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價值。然如被害人僅係因傷而短暫無法履職並因此喪失工作收入時,其所受損害應係該無法工作期間喪失之收入而已。是被害人既於受傷時受僱特定職務,受該雇傭契約之拘束,苟未受傷,可期待被害人於僱傭期間會依僱傭契約履行,則被害人因傷所受損害,自係其無法履行職務而減少或喪失之收入。準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台中市大里幼兒園訂有服務契約,受僱擔任該幼兒園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契約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上訴人於此期間可合理認定其無另就他職之可能,是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即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契約末日止期間, 上訴人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應為依其與幼兒園契約本可領取薪資,而因系爭事故短少領取之金額。另據大里幼兒園110年10月24日中幼里字第1110001698號函(下稱110年10月24日函)函覆原審內容,可知上訴人依該契約可領得46400元,已領8640元,短少37760元。又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有謀另職之可能,惟因系爭事故於術前住院期間(至110年3月30日為21日)及術後(自110年3月31日起)9個月無法工作(亦即至110年12月31日),則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5個月期間,以最低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24000×5=120000),是上訴人所受工作收入損失合計157760元(計算式:37760+120000=157760)。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 給付超過1577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4240)部分應予廢棄。

(3)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20520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1165元、機車修理費用5318元、交通費用4730元及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工作收入損失以每月24000元計算,均不爭執。

(4)並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00萬1441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美群路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應遵行號誌指示行駛,且其行向為紅燈禁止通行,竟貿然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塗城路,致撞擊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騎車肇事之行為,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二)兩造就醫療費用20520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1165元、機車修理費用5318元、交通費用4730元及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工作收入損失以每月24000元計算,均不爭執。

(三)兩造就亞大附醫112年6月2日函內容均無意見,依該函記載及兩造不爭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及每月薪資以24000元為計算基準,則看護費用以全日專人照護9個月、休養9個月計算,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16800元、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應減少16800元。

(四)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9683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6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逾45330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逾157760元部分,均不應准許,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240萬5218元(包括機車修理費用5318元、醫療費用27400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1165元、交通費用4730元、看護費用66000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9萬9581元(包括機車修理費用5318元、醫療費用20520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1165元、交通費用4730元、看護費用57720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3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129萬6418元,再扣除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6837元,其金額為119萬9581元),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563000元(即看護費用6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上訴人則就看護費用逾4533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逾15776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逾此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遵行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致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上訴人倒地受傷;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乃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嗣被上訴人騎車肇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上訴及附帶上訴主張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說明如次:

1、看護費用部分:

(1)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相關收據為證,惟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受傷後,無論是住院期間、出院後休養期間等皆由上訴人之配偶或其子王彥勛在旁貼身照護乙節,已據證人王彥勛於原審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364~368頁),可見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受傷後確有由其親屬照護之事實甚明。又依亞大附醫112年6月2日函記載:「據骨科醫師確認,依病歷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所 需全日專人照護9個月,需休養9個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需「全日」專人照護期間應為9個月,而兩造均不爭執看護費用全日以2200元計算,9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594000元(計算式:2200×9×30=594000),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577200元,則其差額16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800元)即應由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於16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1)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9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上訴人之薪資以每月24000元計算乙節,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89頁),且休養期間9個月係包含住院期間在內,復經前揭亞大附醫112年6月2日函文說明屬實,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0×9=216000),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232800元,尚有未洽,其差額16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800元)即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僅216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2)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上訴人亦騎乘機車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亞大附醫接受骨折復位併後方椎弓根內螺釘內固定手術住院治療,經醫囑建議術後需全日專人照護9個月及休養9個月,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事後迄未能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為專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幼兒園助理工作(採服務鐘點費計算,每小時160元,於110年3月22日離職,參見原審卷第4

09、410頁),曾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約30300元,110年薪資收入26224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被告自承為小學畢業,有租賃所得,名下無財產各情,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50000元,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故原審就神慰撫金為相同之認定,即無不合。

(3)至上訴人雖援引桃園地院2則民事判決指摘原審判決核給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0000元云云。惟桃園地院上揭2則民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僅供參考,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况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斟酌個案事實而為裁判事項,是本件應無比附援引桃園地院上揭2則民事判決見解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4、依前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應為129萬6418元(計算式:205205+594000+21165+216000+4730+5318+250000=0000000)。

(四)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承就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6837元乙節,此有民事補正狀及存款交易明細可證(參見原審卷第77、81頁),則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即視為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從上揭准許金額扣除之,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減為119萬95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119萬9581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