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王俊程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志隆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上訴 人 楊翔葦即找餐店Brunch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找餐店Brunch之加盟業主,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簽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加盟店店名為「找餐店brunch台南安平店」,地址未定,亦即上訴人須於臺南市安平區尋找適合經營早餐店之店面,且所找之店面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將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萬元合計30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然迄於000年00月間,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十幾間店面,均經被上訴人以不符合經營早餐店所需為由否決。上訴人實在不知道要找什麼店面被上訴人才會同意,迄於簽約後一年仍無法開店,最後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協商希望退出加盟,並請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繳納之30萬元,但遭被上訴人拒絕。嗣上訴人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退還30萬元,業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加計自110年7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多項,主張選擇合併,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詳後述),應依同法第3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加盟之重要信息,使上訴人與之簽約並交付30萬元,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1.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三、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一)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二)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三)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四)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1.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規格。2.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3.資本設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規格。4.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5.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七)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四、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一)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之規定將相關規定告知上訴人,否則即屬顯失公平之行為。
2.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僅將介紹加盟經營之一般加盟手冊及小資加盟手冊等電子檔資料傳給上訴人,其中並未記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至19條、第21至23條等加盟經營之相關約定;復未於5日前給上訴人審閱;亦未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重要資訊予上訴人審閱,即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實乃未盡其應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予加盟者,而以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顯失公平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上訴人之權益遭受損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致上訴人受有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經上訴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結果,由該會以111年12月14日第1629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一、被處分人招募『找餐店brunch』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以及『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三、處楊翔葦即找餐店Brunch…新臺幣10萬元罰鍰。」在案,有該委員會公處字第11108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之情形。
(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30萬元之不當得利,前提分別如下:
1.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至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1)系爭契約未賦予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權利,然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依其等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又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是否有所認識?似均有不明。原審未遑審究,逕以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且已履行相當期間,依其契約性質,難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即認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嫌速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契約以3年為期,屬繼續性契約,且系爭契約除第2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及同條第2項約定經被上訴人確認後,雙方得合意終止契約外,就被上訴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並無終止契約之相關約定。而被上訴人負有尋找店面之責任,應積極尋找店面供上訴人開業使用,然兩造簽約後到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約一年的時間,上訴人尋找15家店面,被上訴人僅提出1家店面,數量顯然不成比例,難謂被上訴人有盡到尋找店面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等民事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以存證信函所表達之意思終止系爭契約,足認係行使其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終止權。
(3)系爭契約就此情形固無約定加盟金返還事宜,但仍應參酌繼續性契約之本質,部分退還始稱合理。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加盟金25萬元其內容為「品牌授權金、教育訓練、經營管理及營業秘密等費用」,履約保證金5萬元為上訴人遵守契約各項約定之保證,如上訴人違約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得行使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然因上訴人之店面始終未開設,故上訴人並未接受品牌授權、教育訓練、經營管理及營業秘密,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故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並無保有該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權利。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按繼續性契約之本質,扣除所受損害之比例後,退還剩餘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始稱合理。
2.縱認上訴人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惟依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略以:「…請台端於收受本函文後7日內,主動聯繫本公司後續處理事實,逾期本公司將視為台端同意解除加盟契約」等語。而因上訴人收受該函後,確未於期限內與被上訴人聯繫,則系爭契約亦應視為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併為前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之請求原因。
3.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定,應認其係屬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故縱認上訴人無法開店,具有可歸責性,然該條項所謂之「加盟金不返還」,可認係將違約金額定為25萬元,已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酌減之,上訴人認該違約金額至多以10%即2.5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亦應退還其超收之22.5萬元。至履約保證金5萬元部分,因並無不予返還之約定,故系爭契約失效後,被上訴人即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亦應一併返還;設其亦屬違約金之性質,則應比照上述比例辦理,即以5千元為適當,而被上訴人亦應退還4.5萬元。
(三)系爭契約乃依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觀諸第4條第2項、第6項、第20條、第21條及第22條等約定,僅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且得不返還或沒入加盟金等費用;卻未同等約定上訴人得於何種情形下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加倍返還加盟金等費用。是該等約定顯為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一方即被上訴人之責任,而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亦應視雙方履約情形,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為法律效果(返還比例)之適當調整。
本件上訴人之訓練課程尚未開始,亦未實際開店經營,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加盟金比例為100%即30萬元。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是否須負擔同法第30條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雖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記載「被處分人找餐店brunch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以及『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故認定上開「原物料之相關費用及預估金額」未明確記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惟據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先於109年6月4日傳送加盟手冊電子檔予上訴人,兩造復於109年6月10日見面,翌日(6月11日)被上訴人則傳送Line訊息詢問上訴人:「對於加盟你們還有什麼問題不了解嗎」等語,上訴人則回以:「沒甚麼大問題,有個點我想問一下,每一個餐點販售價格-食材成本利潤是抓多少?可以約時間簽約。」「我看過菜單。我是說價格減掉成本,利潤你們是抓幾%」等語,足徵上訴人對於相關所需進貨之原物料品項及相關價格已有一定之認識,是被上訴人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另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說明四另記載「至檢舉人……未揭露『開始營運前及加盟營運期間之品牌權利金費用』、『加盟營運期間POS機系統維護費用』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晝』等3項加盟重要資訊,以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等,經本會(即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研析結果,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2.被上訴人於簽約前雖未於系爭契約上明確記載「原物料及後續進貨費用或預估費用」而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惟並無須依同法第30條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算之利息,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應舉證侵權行為與造成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上訴人未能證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則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而公平交易法第30條所稱之賠償責任,除以事業體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要件外,上訴人尚需舉證事業體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確有損及其權益,始足當之。
(2)被上訴人未於簽約時完整揭露原物料價格,係因被上訴人斯時尚無中央廚房,原物料大多係於當地接洽供應商,惟於確定加盟前(即確認實際進貨量前),因供應商無法告知確切數額,是被上訴人亦無從明確告知上訴人確切進貨金額,惟被上訴人仍於加盟手冊上告知第一筆原物料進貨費用約為4萬元及8萬元(小資加盟方案及一般加盟方案之進貨量不同,因此金額不同),並非完全未提供原物料進貨之參考金額,上訴人非不能就此評估其後續原物料採購金額。另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簽署系爭契約後,至110年7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前,皆未開店營業,並無任何進貨記錄,故縱被上訴人原物料進貨價格未完整揭露,惟因上訴人並未進貨而無任何原物料成本支出,故對其而言並無任何影響。
(3)上訴人起訴無非主張原物料價格未完整揭露導致其誤簽系爭契約,是認定其已給付之加盟金25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萬元為其所受之損害。惟觀兩造對話紀錄,從頭到尾僅見兩造於簽約後至000年0月間有討論店面選址事宜,110年1月至4月間被上訴人多次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僅於110年4月20日有回電,後續即於6月16日表示無緣份並詢問加盟金如何處理,換言之,兩造自簽約後一年內,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談到「原物料價格未完整揭露」影響其簽約意願一事,而據證人許珊華(即上訴人配偶)於原審111年11月15日證述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雙方簽約後,你的先生有無跟你抱怨當初簽約太快,沒有時間可以看合約的內容?」證人許珊華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簽約後,雙方有在找店面,你有無跟你先生一起找開早餐店的店面嗎?」,證人許珊華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妳們找店面的時間,從簽約後,找到什麼時候就沒有再繼續找了?」證人許珊華答:
「快壹年。」法官問:「當妳們花了快壹年都找不到適合的店面,你有無建議原告乾脆同意被告找的那間店面就好了?」證人許珊華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先生有無跟你討論為什麼要不做早餐店了?」證人許珊華答:「我們沒有討論到。」被告訴訟代理人:「終止契約是你先生的意思,沒有跟你討論過嗎?」證人許珊華答:「沒有跟我討論過。」)亦可證上訴人簽約後並未向其配偶抱怨當初簽約太快,後續要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加盟關係時,亦無向其配偶表示是因為簽約時被上訴人未明確揭露原物料進貨價格因此要終止加盟關係。
(4)據上訴人委請訴訟代理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文中亦無提及「簽約時被上訴人未明確揭露原物料進貨價格」此一內容。
(5)據上訴人於FB爆料公社發布之內容,其內容皆僅有記載「尋覓店面」之爭議,隻字未提「簽約時被上訴人未明確揭露原物料進貨價格,果如原物料進貨價格有無明確揭露對上訴人而言屬加盟重要資訊且將影響上訴人之簽約意願,則其於FB進行「爆料」時豈可能完全未提及?此足證原物料進貨價格有無明確揭露,對上訴人而言,絕非加盟重要資訊,且不影響其加盟之意願。
(6)上訴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之時間點為110年9月16日(即兩造加盟關係解除後),果如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簽約後即認為簽約時被上訴人未明確揭露原物料進貨價格影響其簽約意願、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等,其豈可能於簽約後1年內皆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或提出檢舉,反係兩造加盟關係解除後,被上訴人表示將依約沒入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後,始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此顯不合常理。
3.綜上所述,上訴人欲終止加盟關係,顯係因簽約後1年內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之因素未能開店,實與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以及『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事由無關。而綜觀兩造對話紀錄及上訴人委請訴訟代理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其皆未提到「簽約時被上訴人未明確揭露原物料進貨價格」,此足證「無論簽約時被上訴人有無明確揭露原物料進貨價格」,皆不影響上訴人之加盟意願(上訴人未舉證如被上訴人明確揭露原物料進貨價格則其恐將不簽約),故「簽約時被上訴人未明確揭露原物料進貨價格」雖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惟實未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上訴人不得據公平交易法第30條求償;又上訴人未能舉證「簽約時被上訴人未明確揭露原物料進貨價格」與其簽署系爭契約並交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且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沒入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究屬何不法損害,故上訴人亦無從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求償。
(二)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隱匿加盟重要訊息部分說明如下:
1.如前所述,因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尚無中央廚房,相關所需食材等原物料係由被上訴人於當地接洽供應商,故於簽約時僅能大略告知進貨所需金額及大致之進貨品項予上訴人參考(相關內容於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加盟手冊中即有記載),事實上無從提出完全百分之百相符之進貨品項及金額。
2.上訴人並非完全未提供原物料進貨金額及品項,且未能提供完全百分之百相符之進貨品項及金額係因尚待接洽當地之供應商,故自簽約時起至加盟關係解除前,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無「蓄意隱匿」重要加盟訊息之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求償,並無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委請訴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是否生終止契約效力部分,說明如下:
1.上訴人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達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而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況,本件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無法於締約之1年內開店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按照時期給付之情形(實則被上訴人皆有將安平區保留予上訴人而拒卻其他有意加盟者,且已接洽當地原物料供應商,並有提供上訴人尋覓店址之相關諮詢協助等,而未能開店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不給付之情),及上訴人有何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系爭契約期限為三年,且被上訴人亦同意系爭契約期間可展延一年),則本件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
2.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5款已明確規定「1.除本契約有明文規定外,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亦視為重大違約:(15)乙方提早終止本契約。」亦即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既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亦未就其終止系爭契約具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契約尚不因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而生終止之效力。
(四)有關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是否足認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部分,茲說明如下: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係「催告履約」,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規定:「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一年內,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緣由,導致分店無法如期開幕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契約,加盟金不返還。」而被上訴人考量疫情因素,故給予上訴人展延系爭契約一年之選擇,並要求上訴人於收函後7日內給予回應,否則被上訴人將依上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且不返還加盟金,此觀存證信函中除提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內容外,另於文末提及「…視為台端同意解除加盟契約,並按加盟契約規定不返還台端已給付之加盟費用」自明。上開「視為台端同意解除加盟契約」之真意,係指如上訴人未於7日內給予回應,則視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不返還已收取之加盟金,並非兩造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皆已表明已收取之費用將依約沒入不返還,則豈可能與上訴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
(五)有關如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效或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0萬元及利息部分,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於本件之情況(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未能於簽約後一年內開店)上訴人有單方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之情況,故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又兩造間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已如前述。
2.承上,既系爭契約未因上訴人發函而終止或係因兩造合意解除,則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0萬元及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六)有關系爭契約條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以及上訴人能否依據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法律效果調整返還之比例並依調整後之契約認定應100%返還30萬元及利息部分,說明如下:
1.有關系爭契約條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部分,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原審判決第三點(四)之內容,不另作贅述。
2.有關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調整返還之比例等,顯無理由,蓋本件簽約始末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簽約當日告知上訴人如有任何加盟疑慮皆可提出,被上訴人會進行說明,如審閱後無任何疑問,有意加盟即可給付加盟金,進行後續加盟流程。若經思考,不欲進行後續加盟事宜,則應將該份加盟契約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會就此收取任何費用及違約金,而上訴人於詳閱內容之3日後即6月20日將款項匯入」,惟簽約後上訴人並未即時開店(於110年1月後即無尋覓店址之紀錄),致被上訴人受有極大損失(例如無從依據契約條款收取品牌權利金每年24,000元、原物料進貨利潤每月約35,000元等),且被上訴人亦因須將安平區保留予上訴人而拒卻其他欲加盟者,整體以觀上訴人未依約開店則被上訴人至少就受有444,000元(計算式:35,000*12+24,000=444,000)之損失,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規定載明如上訴人未於簽約後一年內開店則被上訴人可解除契約且加盟金不退還、第4條第4項規定:「第三項『履約保證金』作為乙方遵守本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保證,如因違約而產生任何損失或費用,甲方得逕自行使第三項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等,並無不合理或顯失誠信之處。茲有附言者,本件係因上訴人未能於簽約後一年開店,且又拒絕被上訴人給予之展延加盟期間一年之替代方案所致,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無任何違反誠信之行為,反倒係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未能履約,又要求全額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且於FB爆料公社發表侵害被上訴人商譽之言論,甚無端提告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何人背於誠信,昭然若揭。
3.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相關條款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之情況,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況。上訴人主張調整返還之比例並依調整後之契約應100%返還30萬元及利息部分,亦屬無據。
(七)有關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加盟金25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萬元是否為違約金性質及金額有無過高等,茲說明如下:
1.加盟金25萬元為兩造依據加盟契約上訴人所需繳納之費用,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依據加盟期間之長短計算加盟金數額而可按比例返還,且被上訴人已赴台南協助尋覓店面及接洽供應商、聯繫裝潢業者、準備好教育訓練等,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未能開店,並非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第一項費用(即加盟金)於契約屆滿、終止、解除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乙方均不得請求返還。」故被上訴人依約不返還保證金,應屬有據,且無「過高」之問題。其餘援引歷次書狀即原審判決第三點(六)內容。
2.履約保證金5萬元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之性質為兩造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第三項『履約保證金』作為乙方遵守本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保證,如因違約而產生任何損失或費用,甲方得逕自行使第三項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再如前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解釋為乙方請求提早終止系爭契約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於期限內開店,上訴人依法或依據契約亦無得以終止契約之權,卻片面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此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5款,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第4條第4項規定行使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終止系爭契約,受有之損害如前述至少即有444,000元(尚不含前期接洽當地供應商、協助尋覓店面之成本支出、處理強碰保留安平區而未能與第三人簽約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約沒入之履約保證金5萬元,顯然不足填補所受損害,更無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之問題。
(八)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找餐店Brunch之加盟業主,兩造於109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加盟店店名為「找餐店brunch台南安平店」,地址未定,上訴人須於臺南市安平區或中西區尋找適合經營早餐店之店面。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有將介紹加盟經營之加盟手冊及小資加盟手冊等電子檔資料傳給上訴人。
(三)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將加盟金25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萬元合計30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四)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曾提出15家店面,被上訴人亦曾提出1家店面,但上訴人最終未開店營業。
(五)上訴人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表達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已繳納之30萬元,業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略以:「…請台端於收受本函文後7日內,主動聯繫本公司後續處理事實,逾期本公司將視為台端同意解除加盟契約」等語。
上訴人收受該函後,確未於期限內與被上訴人聯繫。
(七)經上訴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結果,由該會以111年12月14日第1629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一、被處分人招募『找餐店brunch』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以及『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三、處楊翔葦即找餐店Brunch…新臺幣10萬元罰鍰。」在案,有該委員會公處字第11108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如有,是否成立同法第3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據此請求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1.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賠償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及該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經上訴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結果,由該會以111年12月14日第1629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一、被處分人招募『找餐店brunch』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以及『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三、處楊翔葦即找餐店Brunch…新臺幣10萬元罰鍰。」在案,有該委員會公處字第11108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兩造不爭執有此處分之存在;姑不論被上訴人就其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尚有爭執。惟縱認被上訴人確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且此不作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然此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關係?亦非無疑。
3.依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乃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盟金25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萬元合計30萬元,原因是上訴人依約須尋找適合經營早餐店之店面,然上訴人實在不知道要找什麼店面被上訴人才會同意,於簽約後一年仍無法開店,最後找被上訴人協商希望退出加盟,並請被上訴人退還30萬元,但遭拒絕等語。簡言之,是上訴人找不到適合店面欲退出加盟所致,核與被上訴人究有無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係屬二事,互無關連。準此,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於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4.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僅將介紹加盟經營之一般加盟手冊及小資加盟手冊等電子檔資料傳給上訴人,其中並未記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至19條、第21至23條等加盟經營之相關約定;復未於5日前給上訴人審閱;亦未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重要資訊予上訴人審閱,致上訴人受有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損失云云。然而,上訴人依約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究有何錯誤可言?又被上訴人有無於簽約前5日提出全部契約條款供上訴人審閱,有無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對於上訴人簽約與否有何影響,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所主張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成立。
5.上訴人所主張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不成立,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所附利息,即均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隱匿加盟之重要信息?如有,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據此請求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加盟之重要信息,請求損害賠償,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賠償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故意隱匿加盟重要信息之行為,及該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惟上訴人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隱匿加盟重要信息之故意,更難認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僅將介紹加盟經營之一般加盟手冊及小資加盟手冊等電子檔資料傳給上訴人,其中並未記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至19條、第21至23條等加盟經營之相關約定;復未於5日前給上訴人審閱;亦未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重要資訊予上訴人審閱,致上訴人受有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損失云云。然而,上訴人依約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究有何錯誤可言?又被上訴人有無於簽約前5日提出全部契約條款供上訴人審閱,有無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對於上訴人簽約與否有何影響,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同前述。準此,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成立。
4.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不成立,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所附利息,即均無理由。
(三)上訴人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至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表達自即日起(110年7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有無終止契約之效力?經查:
1.上訴人固然泛稱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至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實際上有具體之主張內容者,僅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其餘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2.民法第255條乃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則本件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效力,自須由上訴人就依系爭契約之性質,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或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在此等前提下,被上訴人有何給付義務,逾履行期限仍未給付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3.惟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定有加盟期間,屬繼續性契約之情形為據,對於上開待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與民法第255條規定情形相符或類似,更遑論被上訴人有何給付義務逾何等履行期限仍未給付。
4.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負有尋找店面之責任,應積極尋找店面供上訴人開業使用云云,則與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須於臺南市安平區或中西區尋找適合經營早餐店之店面」之事實矛盾,且未見於系爭契約所明定被上訴人之義務中,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提出「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湯佶穎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加盟店面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尋找,雖上訴人也可以找店面,但上訴人所尋找的店面,要經過被上訴人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湯佶穎於原審有關之證述如下:「(問:依照你所知,要加盟被告的早餐店,是要由誰負責找店面?)基本上我們會負責,如果加盟主有喜歡的店面的話也可以提供給我們,我們會評估。(問:如果是加盟主自己找店面,需要經過被告審核嗎?)要,但如果加盟主真的很喜歡這間店面的話,我們也沒有意見。(問:你們的審核是不會真的有准駁,只是給意見?)是的。」(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可見湯佶穎所述不明確,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店面之給付義務,實際上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提出1家店面未獲上訴人接受,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給付義務逾何等履行期限仍未給付,附此敘明。
5.據上,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表達自即日起(110年7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實則於法無據,當然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略以:「…請台端於收受本函文後7日內,主動聯繫本公司後續處理事實,逾期本公司將視為台端同意解除加盟契約」等語。
上訴人收受該函後,確未於期限內與被上訴人聯繫。是否足認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經查:
1.觀諸上揭存證信函前後文(見原審卷第217至224頁),被上訴人顯係表明其得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且不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加盟費用等語,詎上訴人卻截頭去尾,斷章取義,曲解為兩造無條件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顯非正當。
2.反之,就被上訴人上揭存證信函表明其得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且不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加盟費用等語,如上訴人表示合意,則應認為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得不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加盟費用,同樣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如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效或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承前述,既已認定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且系爭契約未經兩造無條件合意解除,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所附利息,亦均無理由。
(六)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第20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又是否應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為法律效果(返還比例)之調整,依調整後之契約,認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加盟金比例為100%即30萬元?上訴人據此請求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1.民法第247條之1乃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系爭契約屬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附合契約)無疑,至有無上列各款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為爭執所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第20條、第21條及第22條等約定無效,無非泛稱「觀諸上列條款,僅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且得不返還或沒入加盟金等費用;卻未同等約定上訴人得於何種情形下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加倍返還加盟金等費用。是該等約定顯為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一方即被上訴人之責任,而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惟加盟業主與加盟店之權利義務有本質上區別,且依系爭契約上列條款,被上訴人在「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或上訴人有重大違約事由之情況下,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返還或沒入加盟金等費用,而非被上訴人可任意為之,尚不失公允,則上訴人所謂:「該等約定顯為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一方即被上訴人之責任,而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顯屬無稽。至系爭契約雖未另約定上訴人得於何種情形下終止或解除契約,但此情狀與上列條款均無關,況上訴人如有法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仍得依法終止或解除契約,尚難謂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主張上列條款無效,亦非正當。
2.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乃分別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無可直接變更當事人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為法律效果(返還比例)之所謂調整,亦即將契約中不返還加盟金或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顛倒為「應返還全部」,顯然於法無據,殊不足取。
3.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所謂調整返還比例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所附利息,亦均無理由。
(七)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加盟金25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萬元,是否為違約金約定之性質?若是,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如過高,則如何酌減?上訴人據此請求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明定:「加盟金」25萬元包括「品牌授權金、教育訓練、經營管理及營業秘密等費用」,其文義已明確定其性質,不容曲解為違約金約定之性質,自無所謂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予酌減之問題。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本件履約保證金5萬元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之性質,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約定之違約金額僅5萬元,相較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可能所受損失(含所失利益),尚難謂其金額過高,因此無酌減之餘地。
3.上訴人據此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所附利息,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所謂調整返還比例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