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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古國良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被上訴人 泰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宏展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駿程積欠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宏展之叔叔蘇大誠積欠林駿程債務,林駿誠於民國109年間委請上訴人及曾文信處理其與蘇大誠之債務,並分別於000年0月間及000年0月間進行兩次債務協商(下各稱第一次債務協商、第二次債務協商),上訴人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曾文信,曾文信再依林駿程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故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駿程並未將對蘇大誠之債權讓予上訴人,亦未委任上訴人處理其與蘇大誠間之債務,詎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謊稱:林駿程已將對蘇大誠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清償上訴人受讓林駿程之債權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另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縱系爭支票具備必要記載事項,惟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仍得以兩造間欠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於1年內,於111年2月23日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為上訴人稱其有受讓對林駿程之債權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上訴人受讓林駿程之債權等情,有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自陳:林駿程將其對蘇宏展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向蘇宏展說明上開債權讓與,並請求蘇宏展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此清償債務等語(見司促卷第5至第6頁);另上訴人復陳稱:系爭支票係蘇大誠於000年0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是認上訴人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稱受讓林駿程對蘇宏展之債權,應係為蘇大誠之誤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係為清償上訴人受讓林駿程對蘇大誠之債權,而屬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堪認實在。

⒉上訴人雖撤銷其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為向被上訴人表示

受讓林駿程債權及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自認,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曾文信受林駿程指示而轉交予上訴人,用以清償林駿程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曾文信為林駿程之代理人,上訴人並不認識曾文信,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云云。惟查,據曾文信於偵查中供稱:「第二次債務協商是古國良跟我講說蘇大誠跟林駿程講好了,叫我過去拿支票」等語(偵續107號卷185頁),及證人蘇大誠證稱:曾文信聯絡我,表示他老大(即上訴人)說金額有降低成600萬,我就於4月29還30日在太原、建和路的統一超商簽協議書並將含系爭支票在內之4張各150萬元的支票給曾文信,且由曾文信就債務協商之金額、是否可採等內容與上訴人電話確認取得共識後,再由蘇大誠開立系爭支票等語(原審卷第201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狀所載系爭支票係蘇大誠直接向上訴人清償之意旨相符,故應以上訴人支付命令狀記載之事實較為可採。依曾文信與證人蘇大誠之供述,曾文信電話聯繫協商金額之對象為上訴人,並非林駿程,且曾文信係受上訴人指示向蘇大誠取得系爭支票後,直接交予上訴人,則曾文信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應屬無疑。上訴人辯稱不認識曾文信,曾文信係受林駿程委託,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云云,難認實在。上訴人撤銷其於系爭支付命令狀之自認,顯屬無據。

(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受讓林駿程對蘇大誠之債權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蘇大誠對林駿程之債務,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該原因關係之債權轉讓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受讓林駿程之債權,及上訴人對蘇大誠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林駿程證稱:我是109年委託上訴人向蘇大誠取回蘇大誠積欠我的借款(即第一次債務協商),我請上訴人收取後交給我,109年底蘇大誠有先償還20萬元,並每月給付3萬元給我,共3個月。其後,我並未再授權上訴人處理債務,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交給我,我是事後才知道,系爭本票是我向蘇大誠取得現金後,上訴人另基於個人意思向被上訴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7頁)。依林駿程之證述可知,林駿程僅委託上訴人與蘇大誠進行第一次債務協商,並未委託上訴人進行第二次債務協商,林駿程並未同意將債權讓與給上訴人等情,已堪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駿程已將債權讓與給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林駿程有將對蘇大誠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等情,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得以此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四)又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林駿程並未將對蘇大誠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事由對抗上訴人,即主張受上訴人詐欺而同意開立系爭支票,即屬有據。而系爭支票係於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25日簽發(見司促卷第15頁、第17頁),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有前開書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至第71頁),尚未罹於除斥期間,準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即因撤銷而自始當然失其效力,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得以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對抗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既已撤銷受詐欺之發票行為,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編號 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25日 150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2 110年6月25日 150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