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謝郡哲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朱興維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朱興維(下稱朱興維)主張:朱興維於民國110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4公里1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謝郡哲(下稱謝郡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蕭智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造成朱興維受有頭皮鈍傷、頸椎扭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謝郡哲未依規定減速,就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朱興維因本件車禍受有:1.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4,929元;2.醫療費用600元;3.精神慰撫金5萬元;4.車價減損15萬元,合計38萬5,529元之損害。又朱興維雖與蕭智偉口頭上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對蕭智偉之起訴,然蕭智偉並未賠償朱興維,朱興維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謝俊哲請求全部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謝郡哲應給付朱興維38萬5,529元,及其中18萬4,929元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謝郡哲抗辯:對於朱興維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及朱興維因而所受之傷害等情均不爭執,對於朱興維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29萬2,737元(計算式:122137+600+150000+20000=292737)包括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2萬2,137元、醫療費用600元、車價減損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亦不爭執。
惟本件係因蕭智偉未注意中線車道上已減速之謝郡哲,在閃避謝郡哲時碰撞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朱興維,謝郡哲未依規定減速責任應為次因百分之20,蕭智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閃避變換車道責任應為主因百分之80,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謝郡哲之賠償金額。另朱興維與蕭智偉和解且已給付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判命謝郡哲應給付29萬2,737元,及其中12萬2,137元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朱興維其餘之訴。謝郡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朱興維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朱興維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朱興維另就其敗訴部分(即精神慰撫金遭原審駁回3萬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所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謝郡哲應再給付朱興維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謝郡哲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朱興維其餘遭原審駁回之維修費6萬2,792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62792),兩造均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朱興維主張上開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及朱興維因而所受之傷害,併朱興維除精神慰撫金外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於27萬2,737元(計算式:122137+600+150000=272737)範圍內,包括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2萬2,137元、醫療費用600元及車價減損1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朱興維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堪認朱興維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亦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謝郡哲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查,朱興維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烤漆技工,月收入約4萬2千元,名下有汽車1輛;謝郡哲為大學畢業,擔任藥局櫃臺人員,月收入約3萬5千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見原審卷第202、20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彌封袋)。惟朱興維於本院審理時僅陳稱其所受傷害有反覆發作而無法痊癒,造成伊職涯無法言喻之長期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並未進一步提出可供本院審酌之證據,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朱興維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朱興維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謝郡哲抗辯蕭智偉已與朱興維和解且已給付部分金額,其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查,朱興維主張其與蕭智偉僅口頭和解,且蕭智偉實際上並未為賠償任何金額(見本院卷第49頁),謝郡哲對此有利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然謝郡哲未能提出有利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上所述,本件係謝郡哲與蕭智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致朱興維受有上開損害,應連帶對朱興維負損害賠償之責,朱興維依上揭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即得對謝郡哲一人為全部之請求,尚無不可。基此,朱興維請求謝郡哲賠償29萬2,737元(計算式:122137+600+150000+20000=292737),即屬有據。且於上開債全部清償前,謝郡哲及蕭智偉均應負連帶責任,則謝郡哲抗辯應依謝郡哲與蕭智偉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謝郡哲之賠償金額云云,顯非有據,實無可採。是謝郡哲基此聲請本件送車禍鑑定以判斷謝郡哲與蕭智偉之過失責任比例,即無必要。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朱興維對謝郡哲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萬2,137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朱興維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5日合法送達謝郡哲,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1頁)在卷可稽,謝郡哲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朱興維請求謝郡哲就此部分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謝郡哲以對賠償金額的分攤有意見,有另案提起確認和解契約不存在訴訟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2頁)。然查,謝郡哲與蕭智偉為連帶債務人,其內部應如何分擔,實係謝郡哲與蕭智偉間之問題,於連帶債務履行前,其對朱興維均需負連帶責任,業已認定如上,是謝郡哲實無法說明本件訴訟有何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則謝郡哲以謝郡哲與蕭智偉間之過失責任比例尚待查明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朱興維請求謝郡哲應給付29萬2,737元,及其中12萬2,137元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朱興維勝訴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朱興維敗訴判決,於法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