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王識義被 上訴人 林文慷訴訟代理人 劉權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1時許,駕駛TDS-559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168公里處時,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致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受損,上訴人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6,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遭後車即訴外人河文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而撞及上訴人系爭小客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認定伊無肇事責任,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對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用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176,7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27日21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168公里處時,遭後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堪信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因而受有修車費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2、查河文歡於警詢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內側車道,發現前方AYE-5216號自用小客車踩煞車,我跟著踩煞車,也來不及就撞上前方AYE-5216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於警詢稱:我當時駕駛AYE-521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壅塞,前方都在踩煞車,我也跟著煞車,後方BMJ-2383號自用小客車撞上來,導致我又撞上前方系爭小客車,我車子就滑到中線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則於警詢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國道3號內側車道,前方車輛減速,我跟著減速,就遭後方AYE-5216號自用小客車撞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道路標線情形、3車最終停止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車輛撞擊部位、各車受損情節等相符(見原審卷第71至98頁)。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雖可知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原與前車保持相當之距離,無異常路況發生,嗣因前方車況有壅塞情形,上訴人於降低行車速度約半分鐘後遭後方撞擊1次,再約6秒後完全停止,而未有再遭撞擊之跡象等情(見本院卷第44、45、65頁),惟尚難認上訴人系爭小客車於被上訴人遭河文歡追撞之前即已遭被上訴人撞擊之情。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兩造及河文歡之車輛均同向行駛於國道3號內側車道,最後方由河文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AYE-5216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被上訴人車輛遭推撞而再撞擊前方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等情,洵堪認定。
3、本件事故係因河文歡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因煞車不及撞擊前方被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遭推撞而再撞擊前方上訴人系爭小客車,河文歡為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依速限行駛於高速公路,見前方煞車亦跟著煞車,係遭後方河文歡車輛撞擊才撞上上訴人系爭小客車,難認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違規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尚非有據。再者,國道公路警察局就本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河文歡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兩造均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再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認河文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減速煞閃不及,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93546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三)綜上,被上訴人所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有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