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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被上訴人即原 告 吳吉弘兼訴訟代理人 吳勝旭被上訴人即原 告 吳碩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添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追加被告 林靜如

林淑惠林郁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追加被告 江正學

江哲武江育仁江育祥江銘權江玟興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亦有明定。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要旨)。準此,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九)第449-451頁】研討結論暨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此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前段、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所有同段27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47.72平方公尺、同段278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73.8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通行甲案);上訴人應容忍該範圍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及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故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如採通行甲案所增價額為準。嗣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最終新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79條第4項訴請本院判決定系爭土地通過鄰地之處所及方法,並以同段239、269、271、24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追加被告。至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民事聲請狀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已為前述變更及追加取而代之,附此敘明。經查,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二所示通行丁案所增價額為準。經本院比照執行案件囑託鑑定,依陳啓明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通行甲案之價額為151萬元,通行丁案之價額為494萬元,有其函覆可增益該土地之價值鑑定結果資料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原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但當事人在原審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基此,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茲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新訴價額超過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無法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變更及追加。

三、既無法准許前述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僅能於原訴當事人間就原判決之上訴程序續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