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吳添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俊甫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吉弘(兼吳菊女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 吳勝旭人被 上訴 人 吳碩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參加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卓翠雲複 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參加訴訟人 林靜如

林淑惠林郁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超過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方案丙部分面積30.5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78地號如附圖所示方案丙部分面積36.8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於本判決確定一年後,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不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前項路面之前維持農地現狀)。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勝旭、吳碩恩各負擔1/4,餘由被上訴人吳吉弘負擔。

六、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則為同段273、2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地號土地、系爭2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27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被上訴人僅能徒步經由參加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239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239地號土地)至公路,惟該通路之其中一部分為水泥溝渠上覆蓋之水溝蓋,另一部分則為崎嶇不平之水泥路面,路面寬度小於2公尺,車輛無法通行,以致被上訴人無法通常利用系爭272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下稱通行甲案)之必要,且通行甲案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272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可供興建房屋之用,是為便利現階段人車通行及其後興建建物時工程車輛之進出,應以系爭273、278地號土地向內退縮3公尺作為通行之道路,且衡諸現代社會環境,車輛、水電、瓦斯管線皆為日常生活所必須,故亦應准許被上訴人架設水管、瓦斯管線、電線或其他生活必須之管線等。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47.72平方公尺)、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3.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應容忍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及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設置排水溝渠部分外(該部分未據上訴即已確定),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引用之。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3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編列為交通用地,本亦為供公眾通行之用,則系爭272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無適宜通路可供通行至公路,不無疑義。如附圖所示之通行丁案方可一併解決同段271、240、2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1、240、274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原判決採通行甲案明顯違法;至少應將通行甲案修正為如附圖所示之通行丙案;或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通行方案(下稱通行乙案)。被上訴人之通行甲案及容忍其鋪設道路等請求,與農地農用立法意旨相違,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將喪失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農民資格認定之機會,進而造成關於稅賦減免及農舍興建等重大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均為系爭2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被上訴人吳勝旭、吳碩恩各1/4,被上訴人吳吉弘1/2。

(二)上訴人為系爭273、2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系爭239地號土地為參加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四)從系爭272地號土地能徒步經由系爭239地號土地至公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7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

2.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要旨參照)。

3.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23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239、2

71、272、273、278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2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9地號土地),需由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下稱鎌村路)271巷公路,與大致上位於系爭239地號土地目測路寬不足2公尺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三岔路口下車步行,沿系爭巷道,依序途經系爭278、273地號土地之東邊,始抵達門牌號碼鎌村路271巷5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門口即抵達系爭27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尚可住人,騎機車可進入,屋前原有門牌號碼鎌村路271巷52號房屋則已倒塌,僅剩其門牌釘在斷垣殘壁上,系爭巷道至此終結,即系爭239地號土地南段並無通路,只有水溝。從系爭272地號土地往其他方向探索,則需步行穿越位於系爭271地號土地之大片綠竹林,往南穿越位於系爭240地號土地之大片綠竹林後,最終借道鎌村路323巷,以至鎌村路公路;或從系爭271地號土地往西,穿越位於系爭269地號土地之菜園後,以至鎌村路公路,此有本院報到單、勘驗筆錄、照片及相關地籍圖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83頁),並經囑託地政機關測繪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其上標示通行丙案之範圍,乃路寬3公尺之範圍,顯見系爭巷道占用系爭239地號土地之路寬不足3公尺,足資參照。

4.念及系爭272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亦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為其日常進出、緊急救難救災或裝修改建等需求,皆應有供四輪以上之車輛通行抵達之必要,而一般家用轎車之車身寬度約為2公尺,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超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足認單側宜保留

0.5公尺空間,故路寬至少需要3公尺,系爭巷道則過於狹窄,確實是有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足認係準袋地,而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適用,堪先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47.72平方公尺)、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3.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通行甲案),有無理由?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固然分別為民法第789條第1、2項所明定。但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逕為分割,再放領與農民,其性質雖亦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惟係政府本於扶植自耕農之規定而為分割,以俾放領與土地上耕種之自耕農,若因此而造成袋地,自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得事先安排而為合理解決,且與拍定人或公地承領人是否有購買意願無關,應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年1月26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500385030號函釋參照)。經查:

⑴系爭239、240、269、271、272、273、274、278地號

土地及其他多筆相鄰土地,原均屬重測前鐮子坑口段183地號土地(下稱原始183地號土地),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相關規定,將出租部分分割放領給佃農,其餘未出租範圍為自耕保留地,從而分割出同段183-5、183-6、183-7地號共計4筆土地(下稱原183-5、183-6、183-7地號土地及42年分割後183地號土地),原183-7地號土地因自耕保留登記為江桂川所有,其餘皆因放領移轉,42年分割後183地號土地登記為江桂川所有,原183-6地號土地登記為林廖恩所有,原183-5地號土地登記為林合盛所有。原183-7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272地號土地,42年分割後183地號土地嗣再分割為重測後系爭240、271地號土地;原183-6地號土地嗣再分割為重測後系爭269、278、2

73、274地號等多筆土地,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回函說明並提供原始18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83至128頁)、更早期之人工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4頁),私有耕地征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0頁)、42年間分割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及當前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5頁)附卷可稽。

⑵現況鎌村路323巷為當地社區私設通路,有前揭勘驗照

片及地籍圖資中之正射影像(意即經過精確校正的衛星圖或空照圖)足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9頁、第479頁)。經函查,鎌村路323巷乃68年8月1日由鎌村路21號整編而來,現況為壓花混凝土路面,非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或計畫道路,機關未曾養護,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查無該巷道於40、50年間即已存在之圖資,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函說明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互核可知,原始183地號土地於42年間分割時,尚無鎌村路323巷可供原183-7地號土地及42年分割後183地號土地通行,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⑶據上可知,系爭272地號土地即原183-7地號土地係因

耕地放領造成袋地,而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得事先安排而為合理解決,揆諸前揭說明,應尚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故江桂川及其繼受人(含被上訴人)即非僅得通行原183-5、183-6地號土地,亦得通行系爭23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⑷系爭272地號土地既非僅得通行原183-6地號土地,則

對於原183-6地號土地分割後產出之重測後系爭269、

278、273地號土地,自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2.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現有通行方案甲、乙、丙、丁,分別說明如下:

⑴通行丙案:系爭23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使用地類

別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1頁),其上已有長期供系爭272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之系爭巷道,路寬不足之問題,依此方案拓寬至3公尺即可解決(電線桿可申請遷移)。況系爭巷道東側有水溝,西側有電線桿,有前揭勘驗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編號1);被上訴人並陳明系爭建物目前聯外電線係由鎌村路271巷進來,水管係沿系爭239地號土地之水溝進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從系爭239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起算往西3公尺路寬以至系爭272地號土地之範圍,並標示前揭水溝占用系爭239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實測發見前揭水溝坐落系爭239地號土地東側相鄰土地,未占用系爭239地號土地面積,有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說明欄之記載可憑,可見通行丙案唯一符合最小變動原則,最能發揮既有設施資源效益。另一方面,依如附圖所示通行丙案、丁案及附圖一所示通行甲案、乙案之通行範圍土地面積,通行丙案使用土地面積也相對較小。此外,單純確認袋地通行權,對於農地農用政策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規定,尚無牴觸之虞(不含開設道路部分,詳後述)。從而通行丙案即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庸置疑。

⑵通行甲案:與通行丙案有一部重疊,同為規劃3公尺路

寬往北通行至鎌村路271巷公路,不同處在於通行甲案將通行權範圍全畫在系爭273、278地號土地上,未慮及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更少之系爭239地號土地,顯然不如通行丙案。

⑶通行丁案:此為查明事實前,假設系爭272地號土地受

限於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原始183地號土地之一部以至公路時,為一次性折衷解決系爭272地號土地及其餘相鄰袋地(系爭240、271、274地號土地均屬之)聯外需求之通行方案,同樣通行農業用地,但可能具備一眾袋地最佳之增值效益,然而使用土地面積也相對最大。如今既已查明得通行系爭239地號土地,則通行丁案即難謂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⑷通行乙案:是唯一免通行農業用地者,但要拆除坐落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上鄰居住處之庭院圍牆,通行其屋前庭院,較不合情理,使用土地面積也明顯大於通行甲案、丙案;又將系爭239地號土地及系爭巷道置之不論,亦難謂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據上所陳,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在通行甲案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就與通行丙案重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逾該範圍者,即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1.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既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在與通行丙案重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且系爭272地號土地為準袋地,係因其日常進出、緊急救難救災或裝修改建等需求,確有供四輪以上之車輛通行抵達之必要,而需將系爭巷道拓寬至3公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通行丙案範圍內之系爭273、278地號土地,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自難謂無理由。

2.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所稱之農舍、農路,均須為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者,始為合法。又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凡屬耕地者,亦屬農業用地。系爭273、27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皆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1、245頁),故系爭273、278地號土地均為耕地,亦屬農業用地。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是以在系爭273、278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供系爭272地號土地通行,確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即有影響農地農用認定之虞,此為本院所已知者,上訴人聲請本院就相關問題函詢農政機關(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並無必要。

3.為調和兩造前二項權利保護必要之衝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關於定履行期間之規定,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通行丙案範圍內之系爭273、278地號土地,於本判決確定一年後,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於本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可以考慮要不要將系爭273、278地號土地分割合併為通路權範圍內、外各一宗土地,或可大幅降低開路對於農地農用之衝擊,甚至將通路部分售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需向電力公司申請遷移前揭電線桿,否則系爭巷道拓寬後,前揭電線桿仍會擋住任何四輪以上之車輛通行,即無實益,另需準備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達成拓寬系爭巷道目的之設計、委託施工以及備料,雙方都需要相當期間進行,爰酌定上揭准許開路之生效期限。若期滿後上訴人仍未將系爭273、278地號土地分割合併,自應予尊重,但不影響被上訴人屆時可執行開設道路之權利,特此敘明。

4.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爰從寬准許之。但所謂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不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前項路面之前維持農地現狀,始為公允,爰宣示於主文,以免增生不必要之爭議。

5.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部分,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固然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被上訴人既陳明坐落系爭272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早已通過系爭239地號土地或其東側鄰地接通電線及水管,亦未見其有申請管線瓦斯之規劃,使用瓦斯桶亦可,即使將來有需要申請管線瓦斯時,亦應通過系爭239地號土地(蓋其屬交通用地)較合理,即被上訴人並不是非通過上訴人之土地,就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47.72平方公尺)、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3.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應容忍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排水溝渠部分於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在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