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吳添富被 上訴 人 吳吉弘(兼吳菊女之承受訴訟人)
吳勝旭吳碩恩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