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施韻暖訴訟代理人 紀燕儒被 上訴人 林怡汝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沙簡字第4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4段與沙田路4段260號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應注意,卻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同一車道後方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方車未隨時注意前車行動、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靠右行駛、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6項過失,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龍井區沙田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欲左轉往沙田路4段260號旁產業道路,遭被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移位性骨折、左側橈骨頭性骨折、左肘關節內側韌帶損傷、左側雙踝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761元;二、醫療用品費1,307元;三、住院膳食費1,260元;四、看護費3萬6,000元;五、復健費3,250元;六、機車修理費1萬7,600元;
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損害。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1178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均認定上訴人駕駛B車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邊停等後,起步驟然左轉彎,未讓綠燈時段直行之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參、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1178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17~2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219頁、本院卷第9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可證。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在騎乘A車時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客觀事實既屬明確,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上訴人騎乘B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採取適當且必要之安全措施,具有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堪認已盡相當注意:
(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交岔路口係劃分車道數不相同之道路所構成之T型路口,且屬不必採取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而沙田路四段係單一車道,15公分白線係邊線,邊線外係路肩,其正確之左轉方式,應為行駛於沙田路四段車道內,於路口前30公尺打方向燈,待沙田路四段行車號誌為綠燈時,行駛至路口中心直接左轉,上訴人在該不需要採取兩段式左轉之系爭交岔路口,自行採取兩段式左轉之轉彎方式,先行駛出沙田路四段,而在右側路肩停等,已非屬原本正常行駛於沙田路四段之車輛,而應視為產業道路之直行車,應待產業道路方向號誌燈轉為綠燈時,始得直行進入產業道路,業經證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江健榮於112年4月18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145頁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19頁)可證,是上訴人自沙田路四段右側路肩起駛之左轉方式,明顯違反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之規定,如上訴人認為其騎乘B車屬沙田路四段之左轉車,與被上訴人之直行A車,為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則自應適用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由上訴人禮讓被上訴人直行車先行,若上訴人認為其騎乘B車,屬產業道路之直行車,則應待產業道路行車號誌轉為綠燈號誌時,方能起步橫越沙田路四段車道。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警詢稱伊當時駕駛A車沿沙田路4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肇事路口,看到B車突然往左迴轉,當時兩車相距不到1公尺,伊不及煞車,伊前車頭碰撞到對方機車右側車身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依照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畫面時間7:41:00畫面左上方見沙田路四段號誌紅燈;7:41:
37沙田路四段號誌轉為綠燈;7:41:38沙田路四段雙向車流起步行駛;7:42:04上訴人之B車於畫面右側行駛出現,沿沙田路四段路肩行駛;7:42:09~30上訴人之B車走走停停;7:42:31上訴人之B車於路口內暫停、顯示左方向燈;
7:42:40上訴人頭部往後觀看;7:42:43沙田路四段雙向車流行進中;7:42:48上訴人之B車起步,被上訴人之A車於上訴人之B車左後方同向行駛出現,沿沙田路四段行駛;7:42:50兩車發生碰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48頁,下稱鑑定意見書)、監視器截圖(見本院卷第93~103頁)可知,上訴人機車起步左轉時,距兩車發生碰撞不到1秒鐘,時間甚短,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突然闖入車道,猝不及防,可認被上訴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
(四)再者,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路邊停等後暫停起步驟然左轉彎,未讓綠燈行時段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5894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80892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從而,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乃上訴人之B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所致,已屬明確。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下列6項違規等情,並不足採,分述如後: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部分: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本款係規定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上開特殊情況,始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系爭交岔路口乃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之T型路口,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7時42分許,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單一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原審卷第221~223頁)、現場照片9張(見原審卷第229~235頁上方)可證,是本件並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非道安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所指「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雨霧致視線不清、道路發生臨時障礙」等特殊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同一車道行駛,B車為前方車,被上訴人騎乘之A車為後方車,被上訴人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部分: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所謂前後車,並非單以相對位置之前、後為斷,而係指於「同一車道」內、朝「同一行向」且正在「行駛中」之前、後車輛,如為不同車道、不同行向,即無該條適用。本件上訴人騎乘之B車已駛出沙田路四段單一車道,而暫停於路面右邊路肩,等待起步駛入產業道路,於發生碰撞時,兩車行向近乎垂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19頁)及監視器截圖(本院卷第93~103頁)在卷可參,兩車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同一行向之車輛,當無本條之適用。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為後方車,未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部分: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於同一車道魚貫行駛狀態下,縱使後車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倘前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因與後車間之距離瞬間縮短或無端形成路障,後車駕駛人極有可能因為反應不及而追撞前車。查兩車並非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已如前(二)所述,亦無該條之適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注意車前狀況」,應限於一般理性之駕駛人,在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斟酌行車之時、空背景等一切相關情況,衡諸日常用路經驗,進行綜合判斷。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依照燈號行駛。查上訴人騎乘B車停於沙田路四段車道外之右側路肩,嗣於產業道路行向紅燈、沙田路四段綠燈時,驟然起步,駛入沙田路四段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係於綠燈時,正常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就上訴人突然闖入車道之行為,自無從預見,亦猝不及防,尚難認為有違反所述之注意義務。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靠右行駛,卻在內側車道撞到上訴人,違反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沙田路四段單一車道寬度為3.5公尺,現場劃有分向線,屬劃有分向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19頁),是本件並無該條之適用。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A車為左方車,並未暫停讓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部分: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左方車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為汽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或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所應遵守之規則,反之則無該款之適用。查本件系爭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於案發時正常運作,非屬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乙情,已如前(一)所述,自無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況且本件A、B兩車並非行駛同一車道,如前(二)所述,或同為轉彎車,亦無該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11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