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志峰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吉旻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818,65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8,12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對其敗訴之350,000元部分,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年8月11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93至20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貿然偏左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往和平方向行駛,亦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車倒地,於當日先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骨盆腔骨折、前胸挫傷併3公分撕裂傷、左眼瞼1.5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再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住院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股骨頸、間骨轉子粉碎性節、移位性骨折併髖臼、坐骨骨折、髖關節脫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眉左胸撕裂傷、左股骨頸及粗隆間併股骨頭脫位術後併鋼釘鬆脫、左側垂足、疑似左側坐骨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與系爭傷害一合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40,459元。⑵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⒉不能工作損失:437,500元。⒊看護費用:340,000元。⒋財物損失:35,333元。⒌醫療雜支:6,009元。⒍交通費用:20,400元。⒎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786,964元。⒏精神撫慰金:900,000元。而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經扣除原告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745元,及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給付慰問金5,000元,及上訴人辯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財物損失33,871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計4,818,652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將來醫療費之支出必要;又其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所得稅務資料計算薪資,且不能工作之日數亦未達175日;而被上訴人之妹張珮蓁須工作並照顧幼女,應未136日連續每日照顧被上訴,其請求數額過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鑑定距今已逾1年,且未就被上訴人實際從事油漆相關工作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故鑑定結果不可採,亦不應以每月薪資50,000元為計算標準;復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8,12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11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0,000元自11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其餘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第2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0 年7 月14日8 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
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貿然偏左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往和平方向行駛,亦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於當日先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系爭傷害一,再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住院治療,經診斷其受有系爭傷害二。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如下支出及損害:
⑴醫療費用:共計140,459 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在證人劉易璁經營璁一
工程行日薪為2,500 元,及任職期間1 個月平均工作日數約20日。
②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 年7 月14日起至
同年8 月28日止,合計46日住院期間,及自110 年8 月29日起同年11月1 日止,合計65日休養期間,及自110年11月2 日起同年11月5 日止,合計4 日住院期間,及自110年11月6 日起111 年1 月6 日止,合計60日休養期間,以上共計175 日,無法工作。
⑶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他人照護生
活起居,自110 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止合計46日,及自110 年8 月29日起同年11月1 日止合計62日,及自110年11月2 日起同年11月5 日止合計4 日,及自110 年11月6日起同年11月29日止合計24日,以上共計136 日,每日看護費用2,400 元。
⑷財物損失: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19日以186,000元購入,嗣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於110年8月31日在未維修之情形下,以20,000元出售予台傑中古機車商行,且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仕泓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扣除折舊及出售所得後,得請求35,333元。
⑸醫療雜支: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因購買便盆椅、助行器等相關醫療用品而支出費用合計6,009 元。
⑹交通費用:被上訴人自110 年8 月28日起至111 年3 月1 日
止,因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20,400元。
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①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嗣於110 年7 月14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為28歲又0.5 月,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147 年6 月26日),尚有36.5年,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
1 年1 月7 日起147 年6 月26日止,計36年5 個月又19日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⒊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有百分之五十過失。
⒋被上訴人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745元,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
⒌上訴人曾於110 年8 月27日前往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並給付
慰問金5,000 元;另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54,126元(包含工資21,7 86 元及零件費用32,340元),於扣除零件折舊後,計33,871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數額抵銷。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⒉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何?⒊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未來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數額若干?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何?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查上訴人自承:伊行駛中因路旁有2部腳踏車行進,伊靠左一
點,往右切時看到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已來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43頁),足見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顯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所受系爭傷害及係爭機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之總損害金額為6,629,484元:
⒈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醫療費140,459 元、
財物損失35,333元、醫療雜支6,009 元、交通費20,400 元均不爭執,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網站列印資料、機車買賣合約書、交易明細、統一發票、交通費收據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1至81頁、第85至91頁、第93至99頁、第101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有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之必要: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之必要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實在。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既已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自認之效力,於本院審理中復又爭執,係屬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撤銷自認,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撤銷,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惟上訴人僅空言距離原審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已逾1年,被上訴人身體應有康復,無支出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上開150,000元醫療費用之損失,所辯顯不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437,5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證人劉易璁經營之璁
一工程行擔任泥作師傅,日薪為2,500元,1個月平均工作日數約20日,每月薪資約50,000元等情,並有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核與證人劉易璁證稱:伊從事泥作工程,被上訴人是配合伊工作的粉刷牆壁的師傅,如伊工作有斷層,被上訴人才會自己去找臨時工。被上訴人日薪原為2,500元,目前已接近2,800元至3,000元,如以一般師傅1個月出工20天,1個月基本薪資為50,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堪認為真。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固定為劉易璁工作,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每月工作達20日,應依被上訴人稅務資料或勞保申報薪資以認定其薪資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薪資收入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且現在缺工,容易找到水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核與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109、110年均無所得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彌封袋),亦與劉易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伊工作有斷層時會去找臨時工等情相合,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薪資收入未予申報;又被上訴人為82年生,現為30歲,正值青壯年,復有泥作之專長,自可輕易覓得相關工作,是被上訴人既提出璁一工程行之薪資證明書及劉易璁於原審之證述,足證其於系爭事故時確有每月薪資50,000元之工作所得,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⑵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有175 日不能工作等情,業據上訴
人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有自認之效力,於本院審理中復又爭執,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惟上訴人僅空言175日未扣除假日云云,然除工作日外,被上訴人於假日亦得自行從事其他工作,並無扣除假日之必要,其所辯顯不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37,500
元(計算式:25,000元×175日=4,375,007元)。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看護費326,4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136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 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385頁),上訴人固抗辯被上 訴人胞妹張珮蓁需上班並照顧幼女,實無實際看護被上訴人136日之可能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除由胞妹看護外,被上訴人之母亦會協助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看護之損害,顯不足採。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換算金額共計5,313,383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
,經該醫院於111年9月1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283號函檢送系爭鑑定書及於同年12月2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674號函檢送系爭評估報告記載:①理學檢查左髖屈曲角度70度,且因骨折後創傷性關節炎及骨未癒合導致疼痛,無法負重及長短肢達3公分,同時併有左踝垂足、肌力喪失,神經傳導檢查證實為左坐骨神經損傷,經治療半年以上並無顯著恢復,依左下肢髖、踝關節之顯著運動失能之情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第12-28項,失能等級為8。
②個案(即被上訴人)為泥水師傅,需要爬上爬下、蹲下、抬舉水泥、絞泥、定位拉線,有負重需求,需要駕車。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及參考骨科鑑定結果,認定個案主要障礙來自左側股骨頸股骨折後未癒合與左側坐骨神經損傷,故共同納入骨折後未癒合與坐骨神經損傷為減損因子,另依據AMA評估法,個案之生活品質、肌力與關節角度等學理檢查結果,神經傳導檢查與影像等報告均已納入整理評估,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mt評估問卷,合併上述減損因子綜合評價,認定個案下肢合併障礙為百分之72,換算為全人失能得到百分之29,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股骨頸骨折)、職業類別權重(泥作師傅)、發病年齡(28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42等情,有上開函文、系爭鑑定書及系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第325至331頁)。系爭鑑定時間距系爭事故已逾1年,且系爭評估報告首先揭明被上訴人傷情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並就被上訴人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及醫師診斷結果一一臚列,詳述鑑定判斷之依據及理由,綜合全部病歷及相關檢查、診斷資料而出具系爭鑑定書及系爭評估報告,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42,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從事泥作工程等情,業據劉易璁證述明確,核與被上訴人多年來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係大臺中泥水職業工會(見本院卷第131頁)等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從事泥作相關工作,是據此判斷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未就被上訴人從事油漆工程職業類型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有重行鑑定之必要云云,殊無可採。又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和沒有接受手術狀態相比,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有無影響等節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然被上訴人尚未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何時進行該手術、手術結果是否成功等情均屬未定,難認必對勞度能力減損結果發生影響,自無函詢必要,並予敘明。
⑶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嗣於110 年7 月1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8歲又0.5 月,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147 年6 月26日),尚有36年5 個月又1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為50,000元,又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42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故以年薪600,000元計算(計算式:50,000元×12個月=600,000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7日起147年6月26日止,計36年5個月又19日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合計5,313,383元(計算式:600,000×42%=252,000,252,000×20.0000000+(252,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比例〈5/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乃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亦因之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因上訴人過失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參以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及上訴人係研究所畢業,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5,280元,名下有1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7、401、40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後續復健及生活不便情形、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故原審就精神慰撫金為相同之認定,即無不合。
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合計6,629,484元(計算式
:140,459+150,000+437,500+326,400+35,333+6,009+20,400+5,313,383+200,000=6,629,484)。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就系爭事故各有百分之五十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為3,314,742元(計算式:6,629,484元×50%=3,314,742)。
㈣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745元,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246,997元(計算式:3,314,742-67,745=3,246,997)。㈤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7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曾於110 年8 月27日前往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並給付慰問金5,000 元;另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被上訴人已同意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上訴人財物損失(原審卷第295頁),故上訴人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數額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208,126元(計算式:3,246,997-5,000-33,871=3,208,12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及被上訴人主張「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等節,亦有郵件檢查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8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1頁),堪信為真。而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金額3,208,126元,其中3,117,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8日起,及其餘90,247 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08,126元,及其中3,117,879元自111年3月28日起,及其餘90,247 元自111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傳喚張珮蓁到庭作證,已證明張珮蓁並未實際看護被上訴人達136日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除張珮蓁外尚由其母協助看護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傳喚張珮蓁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