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馬慕明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訴訟代理人 顏明正

吳明樺黃珮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繼茂,上訴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變更為郭水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其於93年間,即有在家中裝設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同時其亦有被上訴人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及2支市內電話(下稱市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惟被上訴人竟為下列行為:

1.未經其同意將上開2條市話號碼違法變更為1條語音系統,遠端控制其家中網路,使其家中有數據機就沒有wifi,有wifi就沒有數據機,且wifi密碼遭人更改。更違法以其女兒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取代其手機門號、以其女兒於網際網路附掛之電話號碼取代其家中(00)00000000電話號碼,更以mam6850000000il.com帳號取代muming0000000il.com帳號。

2.不法洩漏其個人資料,利用使用者、繳費者、申請者、繳費方式不同之漏洞,將其之市話號碼、手機號碼刪除,並變更為語音系統。不讓其手機開啟行動數據上網,但其打電話卻還是用4G計費、扣款。在後臺遙控其手機,以消耗用電之方法致其手機關機,又使其無法使用台灣行動支付(台灣PAY),要求其現金儲值,以強迫其購買手機網路吃到飽。持續監控其網路,不讓其家中電視連線網路,刪除其0000000000之門號,造成其無法使用NETFLIX、googlepay等服務。其個資遭外洩因而手機內LINE帳號遭中興大學學生李靜怡盜帳號,其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負責,被上訴人竟多方攔截不讓其申訴又派員偽裝客服回應、推諉責任、告知假訊息並偽造文件。

3.知法犯法,玩弄、操縱司法,再用其血汗錢委任這群昧著良心眼中只有錢的法律人搓湯圓,欺上瞞下將犯行合理化,於訴訟期間變本加厲,在後臺操控其手機使功能異常發出恐怖馬達聲,消耗、損害手機電池,強迫送修,設局欺騙要其買皮手套,鎖市話,強迫其再換一個新市話、後臺鎖,鎖其信用卡。

(二)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致上訴人LINE被盜用、電話號碼被刪除、手機無法使用網路,影響日常生活,更使其無時無刻活在被操控的恐懼中,對其精神造成極大壓力,惶惶終日,痛苦不已,更玩弄、操縱司法與律師搓湯圓,將犯行合理化,侵害其之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已屬重大,為此請求被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式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否認有遠端控制上訴人家中網路、手機、不法洩漏上訴人個資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式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等人格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二)上訴人起訴時固提出被上訴人路由器照片、小米路由器照片、原告手機基本資訊、SONY電視服務保證書、李靜怡之名片、臺中市政府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函文、被上訴人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函文、臺中市政府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39頁)。然查,被上訴人路由器照片、小米路由器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家中有使用上開路由器,無法看出有何上訴人指述之事實,原告手機基本資訊、SONY電視服務保證書、李靜怡之名片均是基本資料,也無法對上訴人指述之事實為證明,至於臺中市政府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函文、被上訴人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函文、臺中市政府函文均是上訴人陳情後之相關回覆或開會通知,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因此去陳情或開會,然無法就上訴人指述之事實為證明。

(三)上開情形經本院闡明並再次諭知上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再提出訴狀並附上附件一至二十四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99頁)。惟查:

1.上訴人主張: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07頁)能證明其手機一直無法撥打電話,並請其女兒免費更換SIM卡,結果變成行動寬頻異動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然查,附件一為被上訴人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此部分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委任其女兒申請免費換卡,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

2.上訴人主張:附件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能證明被上訴人自己滿意度調查還向其收費,有未打電話,仍向其收費,調解時對方說扣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然查,此部分帳單明細,一般是列出撥出之電話並非受話,雖可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客服通話,惟內容是否是滿意度調查,是否有上訴人未打的電話,仍向上訴人收費,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尚難據此逕予認定。

3.上訴人主張:附件三(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證明其原本是要申請過戶,結果變成室內網路ADSL光世代,所以是偽造文書。且其未退租,對方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然查,附件三為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係申請將同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由原用戶黃炳星更改為上訴人,並非將原非市內網路光世代申請變更為市內網路光世代,該項申請與上訴人所述過戶乙節,互核相符,尚難認為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且其上記載一租一退,應指原用戶黃炳星退租,改由上訴人承租之意,並非單純退租,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說謊乙節,顯有誤會。

4.上訴人主張:附件四(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證明臺銀跟被上訴人騙其金錢。對方一直叫其補述,其也一直補述,弄得身心俱疲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然查,附件四為上訴人向檢察官陳情被上訴人侵害個人隱私權及智慧財產之函文,其內容均為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並無法僅憑上訴人單方面之陳情,即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詐騙上訴人金錢之事實,更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隱私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情。

5.上訴人主張:附件五為111年2月19日臺中地檢署函(見本院卷第155頁)能證明檢察官用一些不正當理由處理其案件,其問市府,市府建議檢舉檢察官不適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然查,此臺中地檢署函文係告知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係雙方間之民事糾紛,顯與犯罪無關,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0點予以簽結,並無法以此函證明檢察官有何用不正當理由處理上訴人案件。

6.上訴人主張:附件六(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其依市府教導去檢舉,裡面有其受害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惟查,附件六為上訴人向市長陳情郭景銘檢察官承辦109年度他字第9814號中華電信中部營運中心乙案並非事實、有欠公允及失德失責之函文,其內容亦為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並無法僅憑上訴人單方面之陳情,即證明被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之情事。

7.上訴人主張:附件七(見本院卷第161頁)能證明市府說其個資是臺銀洩漏要去找金管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但查,附件七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書函,內容是詢問上訴人能否透過民意電子信箱將上訴人的個資及申訴內容供案關銀行,以便進一步協助處理,並無額外能證明之事實,上訴人上開解讀應屬誤會。

8.上訴人主張:附件8(見本院卷第163頁)能證明其HINET儲值成功,對方說儲值不成功還退費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經查,附件8為上訴人活期存款明細,其上既有HINET儲值之支出明細,可證明儲值成功,惟被上訴人有無說儲值不成功並退費給銀行,則無從為證明,且此部分之資料亦無法證明其隱私權遭受侵害。

9.上訴人主張:附件9(見本院卷第165頁)能證明手機尾號少了兩個號碼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經查,附件9同為其活期存款明細,其上所載「09**7028」,消失之號碼實係個資遮掩的表現,亦無侵害隱私權之情形可言。

10.上訴人主張:附件十(見本院卷第167頁)能證明其用臺銀0101信用卡刷卡,另外可以證明已經儲值出來,卻還必須用現金儲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經查,此部分為單純之銷售明細或發票。其內容均未顯示是否儲值出來,或用現金儲值等情形,且發票上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月25日及26日,並無法與附件8儲值成功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相連結,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11.上訴人主張:附件十一(A)(見本院卷第171頁)能證明其用0101信用卡稱有回饋但卻無回饋。附件十一(B)(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卡銀行明明是臺銀為何顯示出來是國泰世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然查,附件十一(A)僅是信用卡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附件十一(B)其上確實顯示出來「國泰世華銀行」等字,然此應是顯示簽帳用的刷卡機為「國泰世華銀行」系統,上訴人上開解讀應屬誤會。而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12.上訴人主張:附件十二(見本院卷第173頁)為其手機基本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經查,此份資料雖為上訴人手機基本資訊,惟無法證明其隱私權遭受被上訴人侵害。

13.上訴人主張:附件十三(見本院卷第174-1頁)能證明其付費成功,但儲值不成功錢退給銀行之狡詐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然查,附件十三網頁顯有顯示轉帳交易完成,其後收到收單行回覆處理失敗、交易認證錯誤等訊息,雖顯示轉帳交易後,無法完成儲值之手續,然該等交易縱使因認證問題而無法完成交易,仍應透過該等交易系統確認交易無法完成之原因為何?其因認證無法交易已完成之轉帳交易是否確已扣款?若已扣款事後該當如何處置之問題,尚難僅憑該等交易訊息顯示,即推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4.上訴人主張:附件14(本院卷125至149頁)臺銀對帳單能證明被上訴人巧立名目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經查,附件14為上訴人手寫之明細,及上訴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銀行交易明細記錄查詢,交易明細記錄查詢確可證明有相關交易,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巧立名目收錢,上訴人手寫之內容,乃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巧立名目向其收錢。

15.上訴人主張:附件十五(見本院卷第175頁)能證明被上訴人把其WIFI拿走,改成全屋通。結果也都不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故意整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查,附件十五為名為全屋通之路由器照片,然照片本身除了證明上訴人確有使用該路由器外,其餘事實,則無法為證明。

16.上訴人主張:附件十六(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證明鎖市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然查,附件十六乃上訴人截取其與律師之對話網頁內容,其內容顯示上訴人完成報修處理之申告,但上訴人質疑報修後並未處理,而為報警之過程,並提供104予上訴人查詢警察電話等情,而上訴人無法使用市話而報修處理,所提出之網頁訊息,亦顯示上訴人已為受理處理中,則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惡意鎖市話,並無法據此得知,自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17.上訴人主張:附件17(見本院卷第179頁)此為該日設局欺騙其換皮手套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經查,附件17為一銷貨單,上載交易品名滿版玻璃貼,雖可證明上訴人當日有去換玻璃貼,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欺騙其換皮手套一事。

18.上訴人主張:附件18(見本院卷第181頁)能證明被上訴人不斷要求其重來,但其還是配合照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經查,附件18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書,為上訴人申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然無法以此即推論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

19.上訴人主張:附件19(見本院卷第183頁)能證明原本可以用臺銀轉帳支付後來無法使用。臺銀轉帳功能又被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經查,附件19為上訴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除證明有明細上所載之交易外,實無法額外證明上訴人指述之事實。

20.上訴人主張:附件20(見本院卷第185頁)能證明那天其又被逼去儲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經查,此為神腦國際之銷貨單及另外儲值100元之明細及發票,可以證明上訴人當日有銷費銷貨單上所載之貨物及金額,並另外消費儲值100元,至於上訴人是否遭不法逼迫而儲值,則無法為何證明。

21.上訴人主張:附件21(見本院卷第189頁)證明被上訴人用不同系統切換分別阻擋,使其無法使用網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經查,此為上訴人與其原審委任律師之對話,其內容雖顯示其使用網路出現障礙,惟尚難以該等對話內容,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事實。

22.上訴人主張:附件22(見本院卷第193頁)為被上訴人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互推責任。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蔡力行,將責任推給陳信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經查,此一函文內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知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2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請於15日內與上訴人解決爭議,然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事實。

23.上訴人主張:附件23(見本院卷第195頁)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推卸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經查,此一函文內容同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知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2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請於15日內與上訴人解決爭議,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事實。

24.上訴人主張:附件24(見本院卷第197頁)函的內容胡說八道,還推給設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然查,附件24乃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臺中市政府之函文回覆上訴人之說明,其內容關於上訴人市話金融帳戶扣繳問題,涉及臺灣銀行核送被上訴人之「申請貸款異動」資料之問題,請上訴人與臺灣銀行基於契約關係處理,並說明上訴人市話過戶時,並無裝置寬頻及MOD。另說明受機設備操控及Google帳號問題均非被上訴人服務之範圍,請上訴人向手機廠商及Google公司反映處理,被上訴人門市人員可代為處理簡易之判斷事項。乃被上訴人對客戶反應問題所為之說明,縱使上訴人對於上開說明不滿意,然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四)基上,上訴人所提之證述,或為上訴人自行手寫之內容,或為與委任律師之對話,實無法以此證明其指述之侵權事實為真;或證據資料僅能證明部分事實,如確有路由器、確有手機、確有消費、確曾申訴,然無法延伸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包括被上訴人後臺控制、惡意整上訴人、操控司法、洩露個資等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侵權事實,其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式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