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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賀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上訴人 蔡慧芬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向訴外人林俊輝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以經營Laangel精品服飾朝富店(下稱系爭店面),租期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上訴人將系爭店面頂讓予被上訴人,惟頂讓標的不包含Laangel品牌(下稱系爭品牌)網路通路門市商品及系統,兩造並親自簽名訂立頂讓店面協議書(下稱系爭頂讓協議),且約定之後系爭店面租金改由被上訴人支付予房東林俊輝,即系爭頂讓協議僅將系爭店面内物品存貨轉讓給被上訴人,並未免除被上訴人頂讓店面後使用店面之租金給付義務。詎料,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至4月止,竟未支付系爭店面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4,778元(下稱系爭租金)予林俊輝,且經林俊輝催告仍拒不繳納,上訴人不得已於111年5月10日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租金予林俊輝。另系爭店面租約至111年4月30日屆滿後,被上訴人遲未將店內物品搬遷,上訴人不得已代請清運公司當作垃圾清運,因此支出清運費用63,000元(下稱系爭清運費)。

二、又上訴人將系爭店面頂讓與被上訴人後,即未再指派上訴人之員工前往系爭店面繼續經營,而係指派員工前往教導被上訴人之員工使用POS機及提供庫存EXCEL檔案,足見上訴人並不再有系爭店面之使用權,衡情豈有繼續代被上訴人支付每月租金之理。況上訴人支付房東林俊輝系爭租金時,亦表明是幫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系爭店面頂讓後,被上訴人在LINE電話中亦說112年2月至4月租金伊會直接繳付房東,並將押租金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11年 2 月起即聘僱員工、使用系爭店面經營服飾店,且在經營1、2個月後之111年3月間,本於自由意志積極與房東林俊輝另簽署111年5月1日起之系爭店面之租賃契約。綜上足證,被上訴人一開始即有頂讓系爭店面、獨立承租系爭店面之意,且有繼續使用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代墊租金並非基於原有系爭租約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店面不用負擔租金也非在原頂讓協議範圍內,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之利益134,778元 。

三、另依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上訴人留置於系爭店面之所有服飾及物品均由被上訴人承受,因此在系爭店内之物品全部之所有權均移轉由被上訴人繼受,被上訴人亦因此得將其販售所得價金歸於自己。直至兩造111年6月15日會同清點屋内之物品止,被上訴人雖主張置放於店内之物品非其所有,但既然原判決認為系爭頂讓協議是將系爭店内所有權利包含物品都移轉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為儘速處理兩造間契約糾紛且防止損害擴大,不得已代請清運公司當作垃圾清運而支出清運費用63,000元,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四、綜上,系爭租金與系爭清運費合計為197,778元,本均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其應付之系爭租金及系爭清運費,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為繳納之系爭租金;另就系爭清運費部分,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系爭店面之多年客戶,因上訴人遭遇困難,乃於110年11月間邀約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品牌連鎖咖啡店之半數股權,被上訴人為幫助上訴人,遂於同年11月24日匯款35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詎料,上訴人未依約轉讓半數股權予被上訴人,且於111年2月14日誘騙被上訴人簽訂與原本約定投資咖啡店完全不同之系爭頂讓協議,系爭頂讓協議上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親自蓋印,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20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64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是系爭頂讓協議自始無效。縱未因為詐欺而遭撤銷,亦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況系爭頂讓協議並未協議系爭租金及系爭清運費用由何人負擔,頂讓後被上訴人應有系爭店面之使用權,當初既然未特別約定租賃契約繼受一事,上訴人當仍係系爭店面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仍負有繳納系爭租金予房東林俊輝之義務。

二、又被上訴人係因投資上訴人之事業,且當時上訴人稱欲專心經營河南店,故委請被上訴人幫忙代為管理系爭店面,被上訴人亦本於身為上訴人事業之投資者,而自行為聘僱員工、訂定新租賃契約、轉帳薪資等行為,非可因被上訴人代為管理即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店面。儘管自111年11月起上訴人屢次提及欲將系爭店面賣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一概回應其初衷係為幫助上訴人而非經營服飾店。至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稱會將押租金返還上訴人云云,上開兩造之Line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可徵兩造當時所稱押金部分係指系爭店面之新租賃契約,而非指舊租賃契約,今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租金即111年2月至4月租金係屬於舊租賃契約之範疇,本不應將兩者相提並論。是以,兩造間既無約定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繼受,被上訴人即無繳納租金之義務及清空系爭店面物品之義務。

三、如前所述,系爭租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房東林俊輝間,上訴人本有將系爭店面清空交還予房東之義務;況111年6月 15日兩造訴訟代理人會同清點屋内物品時,早已確認屋内之物品均係上訴人所留置,且依證人賴進義之證述亦可得知係由上訴人指揮其清理,系爭店面内物品如何處置既均係由上訴人決定,留置之物品當屬上訴人所有,並無疑義。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清運費發票,實無從證明確為搬運系爭店面內物品所支出,更無從證明有清運之事實。再者,僅清運系爭店面之垃圾,豈需花費高達63,000元,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之約定,且上訴人支付系爭租金及系爭清運費均係為履行其應負之系爭租約責任,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134,778元,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運費63,000元,共計197,77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成立系爭頂讓協議: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頂讓協議,且由被上訴人親

自簽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審卷第216頁),惟辯稱:係要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與咖啡店之連鎖事業,卻遭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對其之信賴,詐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協議,故已於111年5月20日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頂讓協議自始無效等語。次查,依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其欲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品牌連鎖服飾、咖啡店之半數股權,需要高達350萬元之資金,數額非小,而被上訴人為智識建全之成年人,非屬毫無社會交易經驗之人,依理應有足夠之智識經驗能夠理性思考、斟酌情形,並權衡損益,亦應知悉親自簽名之功能在於彰顯民事法律行為之慎重與效力,是被上訴人簽名當時倘確有疑義,自應進行審閱、再三詢問,豈有逕以上訴人單方草擬為由,而於不知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即請上訴人之員工幫忙蓋用印章、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理?(見原審卷第151、216頁),被上訴人所辯實有違常情,要無可採。

㈢再者,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之詐欺告訴,然對於

上訴人使用詐術之方式,僅簡要敘述:簽立系爭頂讓協議時,上訴人只拿簽名頁要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事後才知道契約內容為頂讓系爭店面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說,及上訴人收回「Laangel」品牌、POS系統並無違約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被上訴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亦以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均無討論投資咖啡店之事宜,而係洽談系爭店面之投資、整修、經營細節等為由,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號436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上聲議字第37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5-267、385-388頁),足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頂讓協議是否確實受有詐欺,實非無疑。況證人張怡萱亦證述:「他們兩個跟我說他們私底下講好了,我只要把原告(即上訴人)的檔案印出來簽名即可,印章部分兩造均授權我蓋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3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頂讓協議內容應已透過事前之私下討論,而知悉甚詳,進而於其上簽名、委由張怡萱用印,縱當時上訴人僅拿簽名頁要被上訴人簽名,亦無礙被上訴人簽名之效力,且無從遽推認被上訴人不知契約之內容。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合議庭期時辯稱:本件縱使沒有詐欺,也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被上訴人自始並未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錯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其該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參以證人張怡萱到庭證稱:兩造簽約後,上訴人稱系爭店面

是由被上訴人經營,其曾前往系爭店面教導被上訴人及其員工賴沛函操作發票及刷卡系統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證人賴沛涵到庭證稱:其老闆是被上訴人,因為勞健保有所更動,薪水是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帳給付,銷售價金亦由被上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2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伊有聘僱員工、訂定新租賃契約、轉帳薪資等行為(見本院卷第90、91頁),益徵自11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頂讓協議起,系爭店面係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無疑。倘若被上訴人所辯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頂讓協議為真,其何需事後仍就系爭店面為實質經營之舉?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另外,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所為之聘僱員工、訂定新租賃契約、轉帳薪資等行為,僅係本於上訴人事業投資者身份,與幫助上訴人管理之意思所為等語,然若被上訴人只是幫忙管理,何以需由自己個人之帳戶匯款薪資予員工賴沛函?系爭店面之帳務資料及收入,為何又是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既未就此異於常情之事實加以解釋及說明,難以認定其該部分之答辯為可信。兩造成立系爭頂讓協議,被上訴人進而經營管理系爭店面等情,堪可認定。

二、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租約之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及系爭清運費,均無理由:

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欲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系爭租約之債務於被上訴人頂讓系爭店面後,應改由被上訴人承擔,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需就兩造間就此範疇約定之內容,負舉證之責任。

⒈查本件系爭頂讓協議第1、2條約定:「頂讓之店面名稱Laang

el門市乃乙方(即上訴人)原先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Laangel服飾精品店,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乙方新臺幣350萬元作為頂讓上開店面之權利金,但權利不及於Laangel之商標所有權、不及於第一條店面以外之Laangel招牌使用權,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使用上開商標權,甲方並已於110年11月24日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經以方收受無訛;乙方應協同將前條之商業登記全部股份移轉登記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被上訴人頂讓系爭店面後,其權利係取得系爭店面商業登記全部股份,但不及於Laangel之商標所有權、系爭店面之以外之Laangel招牌使用權,其所應負之義務則為支付權利金350萬元。兩造就被上訴人頂讓系爭店面所應得之權利範圍及應負之義務範圍,均已經磋商明確、特定於書面文字中,若系爭租金債務於被上訴人頂讓系爭店面後,將改由被上訴人承擔,衡諸常情,兩造應會一併於系爭頂讓協議中載明,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歸屬。酌以系爭頂讓協議第5條復約定:「因本協議未盡事宜,經雙方同意後,得隨時以書面補充、修訂之」(見原審卷第21頁),是認兩造間就系爭租金之負擔應係未為約定,而屬協議未盡事宜,雙方事後既未再以書面進行補充、修訂,基於上開契約解釋原則,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系爭租金之義務。

⒉又依證人即房東林俊輝之證述:「(問:111年2、3、4月是

否有去看系爭房子?)3月30日有去現場,有遇到兩造」、「(問:是否知悉兩造頂讓事宜?)當時不知道」等語;證人即店員賴沛函之證詞:「(問:有否至系爭店面任職?)有」、「(問:期間?)111年2月到4月」、「(問:2至4月任職為何?)單純員工,老闆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問:這家店老闆...,為何房屋租金沒有付給房東?)這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證人張怡萱之證言:「(問:事先有無參與討論?)沒有聽到兩造一起討論,但有聽過原告(即上訴人)講被告(即被上訴人)要來頂讓這個店」、「(問:簽約之後,朝富店由何人經營?)我會覺得被告(即被上訴人)是經營者」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8頁),可知其等均未參與系爭頂讓協議之議定過程,且兩造亦未告知證人林俊輝系爭店面已由或將由被上訴人頂讓,證人賴沛函、張怡萱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店面於系爭頂讓協議簽立後,改由被上訴人經營,上揭3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認定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頂讓系爭店面後,系爭租金改由被上訴人負擔或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繼受」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另外

押金部分姊姊你要用匯款的嗎?還是押金我先幫你墊付?朝富店的押金」、「被上訴人:好喔!因為要跑銀行,因為金額都超過10萬」為佐(見本卷院第31頁),主張其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店面之押租金,足認系爭租金給付義務乃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等語。惟查,前開兩造對話之時間為何,未見上訴人提出資料為憑,其雖具狀陳稱:應該是111年3月31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上訴人卻表示係在111年4月5日所為(見本院卷第90頁),因為均乏相關依憑,實難認定兩造前開對話之確切時間甚明。觀諸卷附之系爭租約第5條所示(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應依該條規定繳納102,000元之押租金予房東林俊輝,且上訴人亦已於109年12月18日以現金繳付予林俊輝完畢,是前揭上證一兩造LINE對話所指之尚未給付之押金,衡情應非被上訴人已經於109年間付清之押租金甚明;再者,由於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底與房東林俊輝另外簽訂自111年5月1日起之新租約,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有該新租賃契約、證人林俊輝之證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7-184、220-222頁),是上開上證一兩造LINE對話所指押金,應係被上訴人另與林俊輝簽立之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所生之押租金給付義務無訛,而與系爭租約範圍內之系爭租金即111年2、3、4月之租金無涉,亦與系爭租約之押金無關,無法以前述上證一兩造LINE對話紀錄逕認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頂讓系爭店面後,系爭租金改由被上訴人負擔或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繼受」之事實至明。

⒋綜上,兩造間確實無約定被上訴人頂讓系爭店面後,系爭租

約由被上訴人繼受,被上訴人並無繳納系爭租金之義務,堪可認定。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系爭租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林俊輝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甚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本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系爭租金與林俊輝,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繳納系爭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

條前段所明定;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房東林俊輝)…」(見原審卷第27頁)。

⒈經查,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30日終止,有系爭租約第2條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租約之約定,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及返還承租標的即系爭店面之義務。而本件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頂讓系爭店面後,系爭租金改由被上訴人負擔或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繼受之事實,業如前述,是系爭店面之承租人於系爭租約111年4月30日終止前,仍為上訴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店面回復原狀及返還予出租人林俊輝之義務。依上訴人所述,其已於111年6月間支出系爭清運費,委請清運公司騰空系爭店面、返還予房東林俊輝,有匯款單及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61、63頁),乃係履行其基於承租人所應負之義務,自不得謂其因此受有損害,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相關支付費用不當得利之返還。

⒉再者,依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會同房東點交系爭店面之影片

對話譯文:「(9:30-9:34)房東妻:現在已經很清楚了就說這些都是賀小姐的(9:34-9:39)上訴人律師:對,我今天釐清的就是物品的所有權是誰的這樣而已。被上訴人律師:對啊(9:40-9:48)房東妻:這樣子的話,你們什麼時候要把這些東西拿出來,我們也動彈不得。上訴人律師:對當然我回去跟賀小姐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可知系爭店面於雙方會同房東夫妻點交時,屋內已無被上訴人之物品,今上訴人主張當時留置於系爭店面內之物品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核與兩造及房東夫妻點交當時所共同產生之認定有異,上訴人何以事後翻異前詞,未見合理之解釋,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既為系爭店面之承租人,系爭店面內之冷氣、燈具、監視器、電腦、攝影機、桌子、裝潢、更衣間、窗簾、冷氣、裁縫機、架子、櫃子等復為上訴人所架設,有前開111年6月15日點交系爭店面之影片對話譯文、現場照片可據(見原審卷第330-382頁),則上訴人當有將之清運搬離清空、返還系爭店面予房東林俊輝之義務。

⒊由於上訴人本應依系爭租約負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店面之義

務,是縱然系爭店面於點交當天,屋內仍留有部分過季之服飾商品,經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25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29頁),然被上訴人既已當場表示:所有屋內之物品均是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無任何物品留放在系爭店面內等語,有111年6月15日會同房東點交系爭店面之影片對話譯文可考(見原審卷第367頁),則可推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店面111年6月15日當時屋內之物品,均放棄主張權利之意思,上訴人身為負有回復系爭店面原狀義務之承租人,即有就屋內全部留存物品一併清運、搬離之責任。承前,上訴人業已於111年6月間支出系爭清運費,委請清運公司騰空系爭店面、返還予房東林俊輝,則其僅係盡其依照系爭租約應履行之義務,並未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利益、亦未替被上訴人管理何事務,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之要件不合甚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清運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134,778元,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運費63,000元,共計197,77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賢

法官 蔡嘉裕法官 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