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曜禮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蕙文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曜禮(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戶籍及戶長之設立及登記,當具有推定其設址所在地內之物品應歸該戶戶長所有之效果。依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所載「債務人為戶長且有居住之事實者,屋內債務人管領力所及範圍內放置之物品,包括債務人與家屬共同使用部分之家具、器物等,若無反證,可推定屬於債務人所有,得對之強制執行。」,可知法院是否准予發動動產查封,須符合債務人為該戶戶長,且具有居住事實,方得為之,且可推定該戶內之動產為債務人所有,此亦上訴人可直接進入戶內進行動產查封之主要依據。故原審直指戶籍及戶長之設立與登記僅係便於國家機關對於人民資料管理統計,法律效果無法推定其設址所在地內之物品應歸該戶戶長所有等情,顯與上開法院見解具有適用法則上矛盾之處,此將致一則准予對債務人為戶長之設址處為動產查封,然又否認具有上開所有權推定,實令人民無所適從。又戶籍如虛偽設立,戶籍法上設有罰鍰,故國家對於戶籍之真實性具有查核義務,而戶長為一戶之長,對於該戶具有相當之管理能力,進而推認該戶內物品屬於戶長所有,惟該戶特定區域內若已劃定為其他家人所使用,則不宜繼續規定該特定區域內之動產屬於戶長,如債務人子女房內物品,即不應進行查封,此亦為上訴人進行查封時,並未針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吳盈諒之子女房間內物品查封之原因。基上,可見戶籍及戶長之設立與登記並非僅係便於國家機關對於人民資料管理或統計,原審據此直接否定其推定效果,似嫌速斷。

(二)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與其內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標準無涉。此關民法第67條規定,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公示方法,係以占有為之;故原審以系爭房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認定該屋內之動產,亦推定為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似將動產與不動產之所有權認定一律統一由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何人作為判斷,此論述顯已混淆動產與不動產之所有權判斷標準,而與現行民法有所牴觸,基上,以戶長為戶內動產歸屬之標準,具有合理性,此於債務人為承租人之情形時尤甚,若均以所有權人登記為何人,即推定該屋內動產屬於何人,則租屋族豈非終身不可能擁有自己之動產所有權,倘若涉訟,尚須證明該動產非屬於房東所有,顯屬荒謬。本件進行動產查封時,已核實債務人吳盈諒不僅為該戶戶長,亦有居住事實,為一家之主,獲准進入屋內查封動產,亦以債務人活動區域為查封範圍,且查封物品中,不乏直指為吳盈諒所有之物,如辦公桌範圍內之現金、債務人存摺、客廳內顯為男性款式之黑色相機、債務人之筆記型電腦、債務人房間之金項鍊及冷氣機等等,似難直接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原審逕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居住其內,直接推定屋內物品均屬被上訴人所有,論據顯然薄弱,且混淆動產與不動產所有權之判斷基準。實則,我國允許一屋中有多戶戶長存在,由各戶戶長各自管理動產,故上開戶長推定為動產所有權人之判斷顯有其必要性,否則顯然難以發動查封程序,因倘若依原審之判斷,僅需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即便身邊具有大量黃金等奢侈品,亦無法為查封,自非妥適,故本件仍應以推認為戶長所有作為判斷,倘認有爭議,當需提出購買憑證為據,不宜逕以不動產所有權人推定為全屋之動產所有權人為是。據上,可見原審適用法規顯有矛盾,事實認定之論證有誤,應予廢棄。

(三)被上訴人所提其存摺封面及內頁,僅能佐證當日有人自該帳戶中提領新台幣(下同)5萬9000元,又111年1月27日提領日期與查封日期有相當之間隔,自無從證明該現金與動產查封之現金5萬2600元為同一筆現金。又被上訴人長年與其夫即債務人吳盈諒共有帳戶,即便向上訴人借款時所使用之受款及還款帳戶亦為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且吳盈諒亦簽立協議書表示渠若無法還款,將由被上訴人負責優先償還該借款債務,足見被上訴人僅以存款內頁領款資料,實無從佐證該現金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陳:依其提出存摺及內頁明細,可見明細中有代收票據存入6萬元,並提領5萬9000元之交易,可證屋內現金確為其於過年時提領之現鈔,另其中亦有人民幣外幣提領紀錄,足見該等外幣等現金均為其所有等語。

五、原審法院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1)經查,被上訴人劉蕙文與債務人吳盈諒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住處(即系爭房屋),吳盈諒固為戶長,然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吳盈諒戶謄本、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第63頁及第65頁),故而,自不能逕以吳盈諒為戶長即率認於系爭房屋內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均為吳盈諒所有之物。至上訴人雖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所載「債務人為戶長且有居住之事實者,屋內債務人管領力所及範圍內放置之物品,包括債務人與家屬共同使用部分之家具、器物等,若無反證,可推定屬於債務人所有,得對之強制執行。」為據;而債務人吳盈諒乃為系爭房屋之戶長且有居住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固屬無訛;然則,如附表所示物品既係於被上訴人及其夫即債務人吳盈諒均未在場之情形下所為查封,且該查封筆錄不僅未載明查封物品原所在各別處所為何,亦無足審認該等查封物品係經債務人吳盈諒確認屬於系爭房屋屋內由渠管領力所及範圍內放置之物品,此有本院執行處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且戶籍、戶長之設立、登記僅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統計,無從推定戶籍所在地內之物品均屬戶長所有,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外觀應為占有之事實,自非以動產所在地之戶籍戶長為判斷標準,從而,上訴人援引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上開事項為據,主張被上訴人若未提出購買憑證等反證,即可推定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於債務人即系爭房屋戶長吳盈諒所有,而得對之強制執行云云,已嫌無據。

(2)次以,查封當日,被上訴人及其夫吳盈諒均未在場,而被上訴人旋於查封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對於該等遭查封之物品主張係誤為吳盈諒所有為查封,該等動產為其所有,且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96年間購屋後即與其夫吳盈諒及3名子女共同居住該址,上訴人所指查封臥房之處所乃為其房間,所稱個人書桌並非吳盈諒之書桌,而係由大家共用,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桌上型電腦更為其公司之資產,如附表編號2之筆記型電腦則係其購買予其大女兒之大學禮物,為其大女兒所使用,新台幣等現金均係於同處查封,人民幣等外幣均為其出國時兌換使用剩餘者等情,有本院執行處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本件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原審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第47至51頁,111年度訴字第3192號卷,下稱訴字案卷,第11至15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購買電腦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帳戶明細等為證(見訴字案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益徵上訴人空言指陳系爭房屋內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當屬屋內由債務人吳盈諒管領力所及範圍內放置之物品,而應依上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之見解推定為吳盈諒所有云云,尚嫌無據,復上訴人徒僅空言否認,而未再行提出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所舉其為如附表編號1系爭電腦、如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於同處查封之新台幣現金及人民幣等外幣所有權人之相關反證,自無可取。另查,如附表編號

3、4、6至8所示冰箱等物品,均為一般家電用品,且放置廚房等處而多為一般家庭主婦供居家使用者,又如附表編號13、14及17所示冷氣機共3組,亦屬供日常居住系爭房屋所需之附屬設備,且當安裝於系爭房屋之各別房間內供各房居住者使用,應屬社會常態,復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長期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即便被上訴人或因該等物品購入時間較久遠而無法提出相關購入證明,然依該等物品均係供居住系爭房屋內日常生活使用之常態以言,應認均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長期居家生活所占有使用之家庭用品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方為該等物品之占有及所有權人等情,當認屬可採;而上訴人仍徒以債務人吳盈諒為系爭房屋之戶長,應以戶長為所有權人之判斷依據為據,主張戶長吳盈諒方為該等物品之管領使用人云云,自難予遽採。又查,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金項鍊等物,乃據被上訴人陳稱係放置於其臥室床頭櫃之抽屜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復上訴人對於該等物品係由該處查封等情亦未為爭執,且佐以該等施華洛奇墜子或銀鑽戒指等物品,衡諸常情,多屬由女性配戴、使用而為女性飾品,則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墜子等物品為其所有,應屬非虛。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5、15及16所示精品包共4個及如附表編號18所示單眼相機1台,乃係自系爭房屋客廳櫃子或抽屜內或門口置物架上查封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0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置於系爭房屋客廳內之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及管領使用者,亦非無憑,復上訴人亦未提出反證證明該等物品實為男用款式且為吳盈諒所有及使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該等精品包及系爭相機具有所有權,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等情,要屬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係其購入予其大女兒作為大學禮物之物等語,則未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該查封物品取得之處所確屬吳盈諒管領使用之範圍,是當認應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洵屬可採。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其占有及所有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備註 1 電腦(含螢幕、主機) 1 組 品牌:PHILIPS/PIONEER 2 筆記型電腦 1 台 品牌:ASUS 3 冰箱 1 台 品牌:LG 4 微波爐 1 台 品牌:聲寶 5 精品包 1 個 品牌:BURBERRY 6 手持二用掛燙機 1 台 品牌:富力森 7 吸塵器 1 台 品牌:國際牌 8 空氣清淨機 1 台 品牌:日立 9 墜子 1 個 品牌:swarovski 10 金項鍊 1 個 11 戒指(銀鑽) 2 個 12 鑽石手鐲、戒指(黃金) 1 個(各1個) 13 分離式冷氣機1對1 1 組 品牌:日立 14 分離式冷氣機1對1 1 組 品牌:FUJITSU 15 精品包 1 個 品牌:COACH 16 精品包 2 個(一大,一小) 品牌:LV 17 分離式冷氣機1對1 1 組 品牌:日立 18 單眼相機 1 台 品牌:Nikon 19 人民幣 1827 元 20 新臺幣 52600 元 21 港幣 290 元 22 新幣 60 元 23 美金 20 元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