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私立華興托嬰中心(合夥)法定代理人 簡淑喜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呂宗燁律師上 訴 人 黃昀恩被上訴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臺中市私立華興托嬰中心(下稱華興托嬰中心)之法定代理人丙○○及訴外人簡淑鈴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夥成立華興托嬰中心,並依法立案許可(中市社婦字第1030062670號)等情,此有民國103年5月30日合夥契約書、臺中市托嬰中心名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317頁)。嗣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停止營業,並函報自111年3月28日起歇業,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廢止設立許可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0日中市社少字第1100082781號函、111年4月11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044402號函在卷可參,然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未提出清算完結之證據,應認其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仍得作為訴訟當事人,並以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A01係000年0月出生之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則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上訴人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A02、A03之完整姓名及住址均予遮隱,其等詳細之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內資料所載。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乙○○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乙○○受雇於上訴人臺中市私立華興托
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被上訴人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2、A03自109年11月3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止,將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托育,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則指派上訴人乙○○與其他托育人員負責照護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乙○○於照護被上訴人時,因不耐被上訴人之哭泣反應,分別為下列行為:①自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止、②自110年2月9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止,故意將尚無行動能力之被上訴人關入設在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托育室旁之儲藏室,使被上訴人在內哭泣,以前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受托育及行動之自由權(下分別稱①、②之侵權行為)。③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在華興托嬰中心托育室、配饍室內,以手捏被上訴人兩側腋下,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下稱③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認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之凌虐行為,而有發展遲緩、情緒及睡眠困擾等創傷相關之症候群,目前持續進行早療課程,並非短期所能療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③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60元,及分別因①、②、③之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40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1060元等語。㈡上訴人乙○○方面:對被上訴人主張①、②、③之侵權行為均不爭
執,願意賠償醫療費用1060元,惟上訴人乙○○目前無業,尚須扶養2名幼女,名下無財產,家庭經濟狀況實非寬裕,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等語。
㈢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方面:對上訴人乙○○有被上訴人主張①、
②、③之侵權行為,及其為上訴人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並願意賠償醫療費用1060元,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現已停業,尚須支付資遣費、行政罰鍰等費用共計153萬666元,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故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乙○○、華興托嬰中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1060元,及其中30萬450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其中610元自11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10萬106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乙○○受雇於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於前揭時、地,照護被上訴人時,有前揭①、②、③之侵權行為等情,此為上訴人乙○○、華興托嬰中心均不爭執。又上訴人乙○○因前揭①、②之侵權行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及因前揭③之侵權行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60日,而犯強制罪部分應執行拘役35日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是上訴人乙○○係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雇用之托育人員,其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故意對被上訴人為前揭①、②、③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乙○○、華興托嬰中心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乙○○、華興托嬰中心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原審判決其等應就前揭①、②、③之侵權行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12萬元、10萬元,及就前揭③之侵權行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060元,合計30萬1060元,上訴人等僅就精神慰撫金超過10萬元以上之數額有爭執外,其餘均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予以審酌,其餘不再贅述。經查: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次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又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以及103年6月4日公布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復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可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明示,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7號「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一般性意見第6點、第10點﹑第16點:「幼兒期是實現兒童權利的一個關鍵時期。在這一時期:……(b)幼兒在情感上形成對其父母或其他養育人的強烈依戀,從後者那裡尋求並得到撫育、指導和保護,此種撫育、指導和保護的給予,以尊重幼兒的個性和能力發展的方式進行。……
(e)幼兒早期可為達到身心健康、培養情緒安全感、形成文化和個人特性以及培養能力奠定基礎;(f)幼兒的成長經歷,因其個性、性別、生活條件、家庭狀況、照顧安排和所受教育而有所不同;(g)有關幼兒的需求和恰當待遇,及其在家庭和社會中積極作用的文化觀念,對於幼兒的成長經歷有著重大影響。」、「幼兒的健康和社會心理福利在許多方面是相互依存的。不利的生活條件、忽視、照顧不周或虐待以及對人的潛力發揮加以限制等,都會對這兩者構成威脅。」、「父母/主要養育者與兒童最佳利益。父母和其他主要養育者的責任,與他們以有利於兒童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這一要求相聯繫。第5條規定,父母的作用是提供適當指導,以使『兒童行使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這既適用於幼兒也適用於少年。嬰幼兒完全依賴他人,但他們並不是被動地得到照顧和指導。他們是積極的社會成員,尋求父母或其他養育者的保護、撫育和理解,這些都是他們生存、成長和福利所依賴的條件。……在通常情況下,幼兒會與其父母或主要養育者相互建立深厚的感情。這些關係使兒童具有身心安全感,並使其得到持續的關愛。通過這些關係,兒童形成自我意識形態,並獲取在社會裡被認為具有價值的技能、知識,同時養成有關習性。」;第13號「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之一般性意見第4點揭闡:一般性意見中選用「暴力」一詞代表第19條第1項中所列的對兒童的各種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在通常的用語中,「暴力」一詞往往被理解為只指身體傷害和/或故意傷害,但委員會特別強調,在本一般性意見中選擇「暴力」一詞絕不能被解釋為從輕對待「非人身和/或非故意傷害」形式(如忽視和心理虐待)的影響。⒊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均係出於上訴人乙○○之故意行為所
致,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歲之幼兒,尚無法透過言語,而僅能以哭泣或肢體動作表達其需求,被上訴人之父母將上訴人托育於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本應提供安全之環境及適當之保護、撫育行為,並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等托育人員形成身心安全感,自應於被上訴人哭泣時,確認被上訴人哭泣原因,盡可能予以安撫並提供幼兒所需之安全感,上訴人乙○○竟因不耐被上訴人哭泣,而為前揭①、②、③之3次侵權行為,未盡保育照顧責任之不法情節重大,除前揭③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核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縱使前揭①、②未致被上訴人身體傷害,然其於被上訴人哭泣時,將被上訴人關入儲藏室內,妨害被上訴人向其照顧者尋求保護、撫育之權利,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對其照顧者形成情感依戀,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心理及社會健康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對於托育人員之監督管理亦有嚴重疏失(詳後述),致使本應受妥善照顧之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乙○○不法侵害而承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工作(詳原審卷第45、189、271、285、352、287、289頁、上訴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證物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與痛苦,及上訴人乙○○前揭3次侵權行為之實際加害情形、所生損害、持續時間之久暫,其中①、②之侵權行為均係將被上訴人關入儲藏室,使被上訴人在內哭泣,持續時間分別為6分鐘、1分鐘;及前揭③之侵權行為,係以手捏被上訴人兩側腋下,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方式所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等就前揭①、②、③之侵權行為,各應連帶賠償之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8萬元、12萬元,合計30萬元。是上訴人等主張慰撫金過高等情,就前揭②之侵權行為部分雖有理由;就其餘①、③部分,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0萬元、12萬元為當,上訴人等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⒌另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抗辯本件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依其條文可知,此規定僅於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乙○○所為者,均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所辯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之部分,核於法律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再者,華興托嬰中心既以嬰幼兒托育、教育為業,其於選任受僱人時,更應謹慎為之,並應負有主動監督管理之職責,提供安全、適當之環境予受托育之幼兒,惟其選任之托育人員即上訴人乙○○卻因不耐上訴人哭泣,3度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華興托嬰中心於本件事發場所,包含儲藏室內均設有監視器,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第37至43頁),顯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乙○○照護之情形係在其可掌握之範圍,並非無從施以適當之監督方式,避免托育人員對幼兒之不當對待行為,然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並未積極管理上訴人乙○○善盡托育人員之照顧責任,未能即時制止上訴人乙○○將被上訴人關入儲藏室,及手捏被上訴人兩側腋下之不當行為,亦無任何事後監督及處置措施;再參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027243號函,除上訴人乙○○外,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聘僱之簡姓主管人員、林姓托育人員於100年1月27日至100年2月29日亦有對其他幼童多次、反覆之不當行為,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法定代理人丙○○於100年調查訪視時,卻並未告知托育人員有不當對待情事,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始得知一節(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可知上訴人乙○○及其他托育人員對幼童之不當對待行為,並非偶一為之,由此益徵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法定代理人丙○○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管理托育人員職務之執行之放任及消極管理,顯有重大過失;又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雖已停業,然本院認定之連帶賠償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共計為30萬1060元,尚非鉅額,亦難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是其辯稱應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要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聲請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閱被上訴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A02、A03為高風險家庭之所有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欲證明上訴人乙○○本件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患有發展遲緩等症狀,並無因果關係一節(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3頁)。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0年11月10日檢驗檢查報告,僅說明依主要照顧者自行填寫之氣質量表、M-CH甲T-R量表顯示,被上訴人相較於同齡孩子較「退縮」、「適應度低」、「持續度低」、「反應閾高」,其他在活動量、規律性、反應強度、情緒本質、注意力分散度之氣質面向比較,皆無顯著差異,並有疑似自閉症之行為共計6項,有追蹤自閉症類群可能性之必要(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另依該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診斷認為根據111年6月評估結果,被上訴人疑似非特定的兒童期情緒障礙症,合併社會情緒發展為臨界發展遲緩(見原審卷第275頁);及該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診斷被上訴人因情緒和睡眠困擾,疑似與之前受虐創傷相關之症候群(見原審卷第341頁),亦均非確定之診斷,尚不足據此逕認被上訴人疑似自閉症、臨界發展遲緩或情緒和睡眠困擾,與上訴人乙○○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前揭症狀,係因上訴人乙○○之行為所致,並以此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之衡量因素,自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是上訴人華興托嬰中心前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華興托嬰中心連帶給付30萬1060元,及其中30萬45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23、27頁);其中610元自上訴人等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受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醫療費用610元(見原審卷第181頁)之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前揭①、②、③之侵權行為,各次酌定之慰撫金雖與本院不同,但原審同認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共計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被上訴人,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