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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陳懋祥被上訴人 林莉淇訴訟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在民國110年1月20日或之前,向上訴人表示退股之

意思表示,一開始被上訴人之退股,股東均無意願承接被上訴人之股份,故前幾次股東會都無疾而終,但因被上訴人堅持退夥,且要拿回退夥的股份金額,上訴人為解決被上訴人的問題才會在110年1月25日至30日間召開股東會,並提議由上訴人吃下被上訴人之合夥股份,但同時以「任職3年中不會離開,如果離開,需要還回新臺幣(下同)46.5萬股金」(下稱系爭條件)作為特別約定,為了讓股東合夥人安心,上訴人特別請被上訴人務必親自向股東說明退股事由及後續處理。

㈡協議既定,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以「當代時尚造型髮藝陳

懋祥」帳戶匯付該筆退股金額,上訴人在收到被上訴人所匯付之46萬5,000元後,即應受協議之拘束並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上訴人在匯付後翌日特再以LINE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條件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也回答「了解」,由該對話紀錄足認兩造有達成系爭條件之合意,兩造若無此合意,上訴人豈會匯付46.5萬元?被上訴人又怎會同意2月20日到貳店繼續工作?被上訴人怎會在110年1月22日向各股東報告之對話紀錄?原審證人之證述內容亦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談到系爭條件,上述均足證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確係附有解除條件。

㈢被上訴人無視與上訴人之約定,在110年9月22日提出離職,

聲明在同年月30日正式離職,明顯違反約定,被上訴人在3年內離職,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返還46萬5,000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否認兩造股份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細譯上訴人所引用之

兩造間於110年1月22日、112年2月1日對話紀錄,全然未有上訴人所稱系爭條件合意之內容存在,且上訴人明確稱「沒有打算立白紙」、「只是要讓股東們安心」,結合上訴人前稱「擔心佔大股東,沒有在一中服務,說不過」、「有一個理由了」觀之,顯然係上訴人擔心其購買被上訴人之股份後,可能引發其他股東就上訴人佔股比例大,卻未於一中店服務乙節有所質疑,故假稱兩造間契約附有系爭條件。

㈡原審證人之證詞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言,無論就開會次數、達

成協議之方式、時點、兩造有無私下協議及被上訴人有無到場,均互相矛盾,顯係維護上訴人之說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其內容顯係上訴人單方面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條件存在,被上訴人對系爭條件存否全然未予回應,僅略以「嗯」為回應,顯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言予以認可之意,被上訴人所謂口頭上答應,僅係表示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未作成書面,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條件無關。

㈢被上訴人原投資金額為62萬元,因亟需資金購屋,始以低價

轉讓股份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條件卻始見於110年2月1日,上訴人所謂雙方間係先有附解除條件之合意,上訴人始行匯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價購被上訴人之股份,並就此依約給付46.5萬元予被上訴人,乃屬當然。兩造於股份交易前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於3年內不得離開之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金,並無理由。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股份買契約附有系爭條件,被上訴人於3年內離職,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返還46萬5,00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股份買賣契約附有系爭條件,經兩造達成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如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即應受不利之認定。㈡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月25日至30日之間與被上訴人達成購買

被上訴人持股後,被上訴人3年內不得離職之合意(原審卷第203、209頁)乙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110年2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該對話時間已在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匯款46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後,且觀兩造110年2月1日之對話內容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晚上會講到我買股份是有確定你任職3年中不會離開」、「如有離開需要還回46.5萬的股金」、「這部份我是沒有打算立白紙的單純的只是要讓股東們安心」等語(原審卷第29、73、154頁),上訴人於對話中已表明不需訂立書面契約暨其向股東報告之目的只是為使其他股東安心,則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內回稱「了解」、「聽你安排」等語,當僅表示被上訴人了解上訴人所述當晚會向其他股東提及系爭條件之內容及回應關於向股東報告乙事聽憑上訴人安排之意思,尚無法憑此回覆內容即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條件及兩造前已於110年1月25日至30日間就系爭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㈢上訴人另稱兩造若無合意,被上訴人怎會在110年1月22日向

各股東報告之對話紀錄,然該日期係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合意之前,且對話中亦無談及系爭條件(原審卷第69頁);又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間自107年3月11日起迄至110年9月25日期間之全部聊天紀錄(原審卷第93-168頁),於110年1月30日上訴人匯款之前,兩造僅於110年1月22日-25日止間有談及上訴人或其他股東是否有意願向被上訴人購買股份,被訴人股份有可能再部分買回及被上訴人解決股份之事要當面跟另一名股東說(原審卷第151-154頁),而均未見兩造有何討論或協商系爭條件之對話;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王心怡、廖悟德及張桀寧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原審卷第228-235頁),關於兩造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系爭條件之合意,所述已互核不符,復核與上訴人自述:兩造於110年1月25日至30日間達成系爭協議時,證人均未在場,110年2月1日在合夥人會議報告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原審卷第210頁)之情亦不相符,則原審證人證述關於兩造如何達成合意部分均難遽信,渠等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在合夥人會議向證人等提及系爭條件乙事,仍無法證明兩造於合夥人會議前,業於110年1月25日至30日間達成系爭條件之合意。

㈣上訴人上訴後另提出上證1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該錄音內容

係被上訴人提出離職後兩造間之對話,其中關於系爭條件部分,核係由上訴人單方提出主張系爭條件存在,而被上訴人方面並未回應或表示認同,而係回稱「應該說這筆款項,這筆款項是購買股份的金額,應該是這麼講的」及以「嗯」「嗯」「嗯」…方式回應(本院卷第36-37頁)。觀之被上訴人回以「嗯」「嗯」「嗯」…部分,係在回看確認兩造間之前LINE對話內容後,就上訴人引述之前對話所為之回應,經與前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間全部聊天紀錄比對結果,可知上訴人於錄音對話中引述之LINE對話內容,係兩造於110年2月1日之對話,而該110年2月1日之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條件及兩造於110年1月25日至30日間就系爭條件達達合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離職後,再於兩造對話間引述之前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縱以「嗯」「嗯」「嗯」…等語方式回應,亦僅係肯認兩造間確曾有該110年2月1日之對話內容,殊難憑此回應即認被上訴人係承認兩造間股份買賣附有系爭條件,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準此,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股份買賣契約附有系爭條件之

事實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優勢心證,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之舉證不足,其主張之事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股份買賣契約附有被上訴人3年內不得離職之解除條件,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及解除條件成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