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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紀正鴻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陳彥彣律師被上 訴 人 趙浩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下之捷利家庭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新臺幣1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捷利家庭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捷利家庭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捷利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更正變更登記機關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本院卷第133頁),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捷利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追加之訴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出資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在新竹南寮漁港經營電動自行車租賃,因故無法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公司登記,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為登記負責人,並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成立資本額10萬元之捷利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出名為捷利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然捷利公司自設立、營運、財務、稅務、名下資產文件,均由上訴人持有、行使及處理,並具實力支配管理權限,詎被上訴人竟擅自辦理捷利公司自111年12月8日停業,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茲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捷利公司出資額1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捷利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捷利公司之出資額雖由上訴人支出,然其已取回出資額,捷利公司並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曾自臺東購買腳踏車供捷利公司使用,並委由被上訴人之弟趙尚詮運回臺中,健保費亦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亦有出資44萬元,且有參與營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捷利公司於111年9月19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10萬元,代

表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111年9月19日經授中字第1113357673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原審卷第5、13頁、第21至22頁),堪認實在。

㈡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捷利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為其所出,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捷利公司出資額10萬元是上訴人出的等語(原審卷第54頁),堪認被上訴人已自認捷利公司之資本總額10萬元為上訴人出資,可知系爭出資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應認實在。

⒉證人即捷利公司會計賴翠蓮證稱:一開始要開公司時,紀正

鴻之銀行帳戶是警示戶,不能擔任負責人,所以找趙浩谷擔任人頭,掛名負責人。除了掛名負責人,趙浩谷沒有參與公司事務,平常公司的支出,在還沒有停業之前,公司有戶頭,有營收會交給我,扣掉一些支出,剩下的我會存入銀行。

一開始營收沒有大於支出,所以紀正鴻會先拿錢出來支出。捷利公司的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紀正鴻決定,公司的事情,在公司籌備前他就找我來,一開始就是紀正鴻交代我處理。從籌備處到現在,趙浩谷沒出錢,就是跟我去彰化銀行開戶,捷利公司包含證人在內所有員工,均聽命紀正鴻的指示工作,不會聽命趙浩谷的指示等語(本院卷第92至98頁),足見上訴人實質掌控捷利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務,為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從未出資參與經營,參以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商討投資等糾紛,過程中被上訴人稱:「...南寮那個我也沒有要掛名了啦...你也不可以叫我掛名,說實在的,我想想也不對啦」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上訴人已自陳其僅係捷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況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11年9、10月間即將捷利公司證明文件、印章及存摺交予上訴人迄今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且被上訴人接獲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函即主動告知上訴人並交予上訴人,捷利公司健保繳費單正本亦寄至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繳納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全民健康保線111年11月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可參(原審卷第14、2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非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捷利公司之資本額及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確係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捷利公司之上開登記,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捷利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有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等情,應為實在。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出資44萬元及參與捷利公司之營運云云,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694號支付命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公證書為證(本院卷第65至75頁、第101頁、第111至122頁),然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9日匯款4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遠早於捷利公司設立時間近1年,且此筆匯款係供上訴人在花蓮經營自行車出租事業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4頁),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嗣將44萬元股份移轉至新竹的自行車出租事業云云,惟此亦與系爭出資額無關。另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暱稱「捷利 Jellry」之人向暱稱「小紅 阿電」之人表示等一下約1點多,被上訴人過去載車來新竹捷利等語,惟被上訴人載運自行車至捷利公司之原因多端,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為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餘載運自行車之照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捷利公司之經營。又被上訴人所提公證書,係由上訴人為自行車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61至64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被上訴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係因被上訴人仍為捷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方於上開申請書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仍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倘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捷利公司積欠趙尚詮運送腳踏車之費用,被上訴人之弟趙尚詮豈會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益徵被上訴人非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系爭出資額及辦理捷利公司負責人更名登記,有無理由?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捷利公司之負責人及資本額(計10萬元)登記名

義項目,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系爭借名契約未約定期限,依其性質及目的又非不得終止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捷利公司資本額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回復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捷利公司系爭資本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捷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出資額登記糾紛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