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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何國禎

被 上訴人 黃盈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3日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47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廠牌百達翡麗、型號5712R、年份2012之手錶乙只(下稱系爭手錶),已由上訴人支付定金7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違約訂金沒入或訂金加倍返還」等語(下稱系爭約定),亦經載稱於系爭契約。然,其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顯已給付遲延,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49條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計14萬元等語。前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然並無系爭約定,系爭約定乃上訴人事後填載,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此外,依照系爭契約,兩造乃約定由「臺中時美齋鐘錶行」進行驗錶,然因「時美齋鐘錶行」並未提供此項服務,經上訴人另要求至台北驗錶,惟已與原約定不符,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據為被上訴人違約之事由。被上訴人對於返還定金7萬元並不爭執,然上訴人要求加倍返還定金實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本息之部分,未經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於法不合,其理由與本判決相同,除補充如下外,依上開規定予以引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約定負舉證之責。

㈢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上固有「違約訂金沒入或訂金加倍

返還」等文字記載,然文字偏小、且列於本文正常行列之間,亦未經兩造另行簽名或蓋印確認,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自外觀上觀之,應為補充記載無誤。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為上訴人事後加註,即非無憑。此外,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約定經兩造同意等語,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1、69、88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約定是111年1月23日寫的,只寫了一份,在被上訴人住家一樓大廳寫的,當時有大樓管理人員在場,他知不知道我不清楚,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亦無從據為系爭約定為兩造合意之佐證;至上訴人固曾聲請筆跡鑑定,鑑定系爭約定為與本文為相同用筆所載等語,然用筆是否相同,與系爭約定有否經兩造同意,並無相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而上訴人並無其他聲請調查事項,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復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查(見本院卷第89頁),依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經兩造合意乙節,舉證尚有未足,而非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依照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

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難認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陳航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