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吳曉芳被 上訴人 簡義洺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且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上訴審並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則補陳:上訴人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

四、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其雖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本旨、原判決結果及其在原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認上訴人於本院之聲明內容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陳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74至75頁),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義大當舖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且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之抗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吳曉芳 111年12月1日 30萬元 111年12月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NY0000000號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