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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徐緒珍上 訴 人 蔡德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上訴人 林國豪訴訟代理人 劉純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具有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林國豪各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0-10地號土地)如民事上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約3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該項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於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00-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核上訴人上開更正,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緒珍、蔡德性分別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89、19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同段均為福平段)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街000巷○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又系爭土地及同段176、176-1至176-7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為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太平段480-3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於分割時並無不能通行至公路情形,嗣因系爭土地北側同段176-4至176-6地號土地建滿房屋、道路整編而成為袋地,依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無償通行權已消滅,上訴人需通行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00-10地號土地,以通往中平九街109巷,然國有財產署將200-10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林國豪後,林國豪在該土地上搭蓋圍牆及鐵門,致使上訴人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定最適宜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等語。

二、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致形成袋地,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且上訴人係無權占用200-10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亦無誠信原則之適用,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能通行重測前480-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土地,不得請求通行200-10地號土地。縱認前開抗辯無理由,然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係將200-10地號土地從中割裂,嚴重影響200-10地號土地之利用,且上訴人請求通行路寬4公尺,已逾越通行之必要,顯見上訴人主張之方案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倘認上訴人得通行200-10地號土地,亦應以沿200-10地號土地東邊地籍線往西3公尺範圍土地通行至中平九街109巷,或沿200-10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1.5公尺、西側地籍線往東1.5公尺範圍土地通行至中平九街109巷,始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法等語。

三、林國豪則以:答辯理由同國有財產署。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00-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具有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為重測前太平段480-125、480-124地號土地

,與同段17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太平段480-136地號土地,於68年6月21日分割自重測前太平段480-3地號土地,嗣後同段176地號土地與同段177至181-1地號等6筆土地合併為同段176地號土地,而後合併之同段167地號土地再因分割增加同段176-1至176-7地號等土地,而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00-10地號土地則為重測前太平段480-17地號土地。另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況為其北側比鄰上有建物之同段176-4、176-5、176-6、176-7地號土地,東側、西側分別比鄰上亦有建物之同段191、188地號土地,南側則比鄰設有圍牆及鐵門、現為空地之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00-10地號土地,189、190地號土地未比鄰公路,現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是為袋地等情,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9日平地一字第1110009319號函、112年2月15日平地二字第1120000876號函及檢送之異動索引和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及200-1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45、55-57、163-174、179-198、261-265頁),復未為兩造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應可通行國有財產署所有之200-10地號土地:

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是除因讓與、分割關係當事人或繼受人間之具體情事,根據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得認該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或無償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外,無償通行權人所能通行者,僅限於與之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致形成袋地,上訴人僅能

通行重測前太平段480-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土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現為袋地,並與同段176-4、176-5、176-6地號等3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太平段483-3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審諸系爭房屋起造之設計圖與歷年空拍圖(見本院卷一第301-317頁),可知系爭房屋67年間起造時乃設計為臨路之房屋,且於67年12月2日之空拍圖可見,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落成時,鄰地均為空地可資通行。又因歷時已久,系爭土地未能臨路,經本院函查相關主管機關,亦無法查知系爭土地未能臨路之具體理由。復依90年5月23日空拍圖,同段176-4、176-5、176-6地號斯時已蓋滿房屋,而觀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

215、223頁),上訴人係83年9月12日始購入,系爭土地無法通行同段176-4、176-5、176-6地號土地亦難歸責於上訴人。基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可認有情事變更,上訴人繼受時已無法通行分割前之土地,原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已消滅,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通行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200-10地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55-57、261-263、283頁,本院卷一第145-149頁),附圖一之通行方式逕將200-10地號土地一分為二,造成200-10地號土地無法為統合使用,損害甚鉅,顯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至附圖四、五之通行方式,雖將200-10地號土地留存整片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利用,惟該二方案通行範圍之200-10地號土地面積總計分別達78、83平方公尺,然200-10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4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7頁),此舉將造成200-10地號土地有過半土地供上訴人通行而無法使用,亦難認係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⒉相較之下,附圖二、三所示之通行方式,均以200-10地號土

地兩側為通行,尚留有中間大片200-10地號土地可供國有財產署完整利用,且參以系爭土地實際上為二筆土地,分別對200-10地號土地留有通行之方式,亦有利於上訴人未來分別出售土地予不同買家,是本院應以附圖二、三所示之通行方式為審酌。再參以本件係以情事變更而使上訴人得不通行原分割前之同段176-4、176-5、176-6地號土地,而特別許可上訴人通行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200-10地號土地之情,及依前揭現場照片,系爭土地通行200-10地號土地至中平九街109巷之距離非長,依附圖二所示以200-10地號土地兩側之寬度各為1.5公尺(所占面積僅有28平方公尺)供上訴人通行應係對國有財產署為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通行附圖二所示之方案通行200-10地號土地至中平九街109巷。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明文。又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有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被上訴人即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參以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通行,則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所有權非無遭受妨礙之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擴張之權能,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二方案編號A、B所示部分對200-1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應予准許。原審未審酌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七、又本件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是以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庸為駁回之諭知。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因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且於法院判決前,被上訴人應供上訴人通行之土地範圍位置尚不明確,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不主動履行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上訴人通行之被上訴人單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圖一:113年1月22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113年11月17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

附圖三:113年11月17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方案。

附圖四:113年11月17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方案。

附圖五:113年11月17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方案。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