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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被上訴人 楊茂松

徐建國楊秉燁即楊文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14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沈凱榮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沈凱榮未具律師資格,亦未釋明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所列之情形,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故不列沈凱榮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楊茂松、徐建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楊秉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秉燁原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6,149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3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本院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9137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楊秉燁之母徐羅玉禮於108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楊秉燁、楊茂松、徐建國等3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楊秉燁明知仍有系爭債權未清償,竟與被上訴人楊茂松、徐建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系爭110-44、110-50、110-123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楊茂松單獨取得,並於108年3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又被上訴人楊茂松明知被上訴人楊秉燁有負債,且被上訴人楊秉燁並未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則其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自屬無償贈與行為,且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楊茂松、徐建國、楊秉燁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5日(應為「13日」之誤)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楊茂松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楊茂松、徐建國、楊秉燁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徐羅玉禮生前係與被上訴人楊茂松同住,其所需之一切扶養費、醫療費等支出全由被上訴人楊茂松負擔,而被上訴人楊秉燁、徐建國未與徐羅玉禮同住,亦未支出金錢扶養徐羅玉禮,又徐羅玉禮承買系爭110-44、110-50地號土地,向太平區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亦係由被上訴人楊茂松繳納,故徐羅玉禮死亡時,被上訴人楊秉燁、徐建國均不好意思分配遺產,而協議將遺產均分配予被上訴人楊茂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非被上訴人楊秉燁之無償行為,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楊茂松、徐建國、楊秉燁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5日(應為「13日」之誤)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15日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楊茂松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楊茂松、徐建國、楊秉燁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徐建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楊茂松、楊秉燁則分別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屬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不同。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是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查徐羅玉禮係於108年3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楊茂松、徐建國、楊秉燁為徐羅玉禮之繼承人,其等未拋棄對徐羅玉禮之繼承權,而於徐羅玉禮死亡時,對徐羅玉禮所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楊茂松、徐建國、楊秉燁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時提出系爭110-44、110-50、110-12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係由訴外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8日網路申領(見原審卷一第21至31頁),及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轉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調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2頁),堪認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知悉系爭110-44、110-50、110-12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楊茂松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則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被上訴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經查:

⒈被上訴人楊秉燁有系爭債權存在,被繼承人徐羅玉禮於108年

3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徐羅玉禮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徐羅玉禮所遺之遺產,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楊茂松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3月15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110-44、110-50、123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楊茂松所有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37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7至29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43頁),及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3月13日平普登字第020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楊茂松明知被上訴人楊秉燁身

有負債,被上訴人楊秉燁亦未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償贈與行為云云。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且查:

⑴徐羅玉禮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45頁),其於101年間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其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所示),現金部分僅有太平區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96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3,140元及558元,顯見徐羅玉禮生前之財力非豐,應難認可以其資產或勞力營生,可徵原告徐羅玉禮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撫養之權利。另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秉燁已無任何資力、財產之情,並參酌被上訴人楊秉燁100至108年度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簡上限閱卷第9至27頁)所示,被上訴人楊秉燁名下無任何財產,100至107年間查無所得資料,108年僅有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5,903元,可見被上訴人楊茂松確無資力扶養徐羅玉禮,必由其餘被上訴人楊茂松等人負擔,核與被上訴人等抗辯徐羅玉禮生前之扶養費等支出均由被上訴人楊茂松負擔,故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歸由被上訴人楊茂松單獨取得等語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等此部分抗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次查,系爭110-44、110-55地號土地,係以徐羅玉禮之名義

,於000年00月間,以總價944,666元購買,於106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為徐羅玉禮所有;又徐羅玉禮前於106年1月6日,以購地為借款用途,向太平區農會申請借款500,000元,經太平區農會於106年2月6日准予撥款500,000元(下稱系爭500,000元貸款)等情,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109中簡3265卷第195、197頁)、放款戶資料查詢、太平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借據(本院簡上卷第95至99頁)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楊茂松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前揭貸款於108年1月3日前,係由貸款餘額支付應繳納之貸款分期款項;其後係由被上訴人楊茂松繳納一節,依被上訴人楊茂松於另案109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提出之徐羅玉禮之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中簡3265卷第147至157、235至241頁)、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7頁)所示,系爭農會帳戶自106年3月6日起,即有按月扣款清償貸款本息8,810元之情形,原有存款餘額陸續減少,自107年9月6日起帳戶餘額僅5,024元,此後按月扣款時需以現金或轉帳匯款之方式存入款項始足夠繳納貸款本息,此情形於徐羅玉禮於108年3月5日死亡後益為明顯,其中108年1月3日、108年2月11日(現金存入)、108年3月6日、108年4月7日、108年5月6日、108年6月5日(現金存入)、108年7月8日、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9日、108年10月12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2月11日(現金存入)、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10日(現金存入)、109年3月9日(現金存入)、109年4月9日、109年5月10日、109年6月9日(現金存入)、109年7月7日,各次存入現金8,000元至9,000元不等,共計166,770元,除現金存入外(見109中簡3265卷第151、153、239、241頁),其餘匯款均來自被上訴人楊茂松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思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前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09中簡3265卷第159至185頁);嗣被上訴人楊茂松於109年7月30日向太平區農會自行貸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1,000,000元貸款),並於同日匯款164,495元至徐羅玉禮之貸款還款帳戶,將系爭500,000元貸款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此有系爭500,000元貸款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被上訴人楊茂松之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系爭1,000,000元貸款之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見109中簡3265卷155至157頁)在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楊茂松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⑶徵諸系爭不動產價額遺產稅核定價額各為78,000元、565,500

元、526,500元,系爭房屋於108年間之房屋課稅現值為327,900元(見本院簡上限閱卷第43至44頁),相對於被上訴人楊茂松主張其負擔羅玉禮生前之撫養費用及系爭500,000元貸款至少由被上訴人楊茂松清償331,265元(計算式:166,770元+164,495元=331,265元),尚無明顯價值失衡之情事;況且,本件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徐建國亦將其應繼承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楊茂松取得,倘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被上訴人楊秉燁以詐害上訴人為目的,而將其應繼份「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楊茂松,則何以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徐建國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由此益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由被上訴人楊茂松單獨取得,係被上訴人等本於其等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共同考量,作為補償被上訴人楊茂松負擔徐羅玉禮生前之撫養費用及照護之責,及上訴人楊茂松應繼續負擔徐羅玉禮購買系爭110-44、110-50地號土地貸款債務之清償責任等情,難認係屬詐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楊秉燁債權之「無償」行為。

⑷上訴人雖另質疑被上訴人等未提出徐羅玉禮受被上訴人楊茂

松撫養之相關支出資料佐證,縱認被上訴人楊秉燁未曾給付扶養費,該扶養義務亦可為日常照料,由被繼承人徐羅玉禮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楊秉燁繼為戶長乙情,堪認二人有同住,被上訴人楊秉燁亦有負擔扶養之事實云云,惟此僅係上訴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被上訴人楊秉燁已否認有撫養照顧徐羅玉禮及負擔任何支出(見原審卷二第98頁),且因扶養父母而支出費用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等未提出徐羅玉禮受被上訴人楊茂松撫養之單據憑證,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楊茂松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遺產稅核定價額 取得日期/原因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面積4平方公尺 78,000元 106年1月26日/買賣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面積29平方公尺 565,50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面積27平方公尺 526,500元 70年2月27日/買賣 4 房屋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持分:全部) 17,300元 5 存款 太平區農會存款 8,966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3,140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558元 8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00,000元 9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00,000元 10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元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