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朱瑞宗訴訟代理人 朱松龍被上訴人 朱松輝訴訟代理人 朱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應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兩造間原自民國91年4月起至92年9月止,由上訴人負責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租金則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嗣自92年10月起,由被上訴人接手負責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而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取得租金之75%、25%。至000年0月間,因適逢金融危機,租金收入受影響,兩造因而就系爭房屋訂立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9年4月1日起,以由被上訴人管理2年、上訴人管理1年之方式,輪流負責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而當年度之管理者,則可收取以租金10%計算之管理費,並負責將扣除系爭房屋雜費支出及上開管理費後之剩餘租金(下稱淨收入),按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此後,兩造即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負責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惟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10年4月1日起擅自以租金之25%計算其可收取之管理費,因被上訴人拒絕同意,上訴人即拒絕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租金分配予被上訴人,至同年9月30日止,共計積欠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欄所示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5,437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437元。
二、上訴人辯稱:㈠對兩造管理系爭房屋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沒有意見。又兩造
前於92年間即約定應輪流負責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且管理費應以租金之25%計算。上訴人並未於000年0月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將管理費變更為以租金10%計算之合意,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舉證,故依兩造約定以租金之25%計算管理費,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可受分配之租金應如附表三「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所示,共計254,390元。
㈡另因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尚未收取
以租金10%計算之管理費,上訴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3分之1,共計為34,880元;另被上訴人應退還94年至98年所收取以租金之15%計算之管理費,共計261,600元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7,670元(計算式:254,390+34,880-261,600=27,670)。再加計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可受分配之租金共53,618元後,被上訴人尚可分配81,288元(計算式:53,618+27,670=81,288),而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惟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予以清償提存,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能向其請求給付。
㈢縱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依據兩造92年間之約定,被上訴
人原應於00年00月間、00年00月間將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移交予上訴人管理1年,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移交,故被上訴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期間內,收取如附表四「租金收入之25%」欄所示管理費,共計404,77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404,775元,並以之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且被上訴人應就兩造未約定輪流管理為舉證。
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305,437元,然上
訴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43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
別為3分之2、3分之1,且兩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期間負責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用。又兩造於99年4月1日後約定管理者應於每月計算系爭房屋租金之淨收入後,依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另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管理系爭房屋之收入及支出如附表二「租金收入」、「雜費支出」欄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91年4月份至110年9月份房租收入報表、雜項收支明細表及歷年對帳單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0、23-30、167、193至204、311-358、361-3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2-284頁、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
一編號4至11所示期間,輪流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該年度之管理者並可租金中收取以租金10%計算之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00年4月份雜項收支明細表、系爭房屋房租收入報表、雜項收支明細表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所謂事實性推定,係指由某一間接事實及其證據,以推論主要事實之存在,此類舉證責任減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已有規定,乃同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本此規定。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綜合其他情狀,得以證明某事實存在(間接事實),再由該事實為推理的證明該應證事實,該證明某間接事實之證據(間接證據),同有減輕舉證責任效果,屬第277條但書之法律別有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100年4月份雜項收支明細表記載:「依權狀權利輪換管
理,松輝代表權利2/3,瑞宗權利1/3,松輝管理至101年3月31日止滿兩年,輪換瑞宗管理從101年4月1日起,102年3月31日止滿壹年,再輪換松輝管理,以此類推。雙方同意簽名」,並由兩造在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頁),佐以100年4月份雜項收支明細表內兩造實收金額乃依據同表支出明細及100年4月份房租收入報表(見原審卷第20頁)為計算,以承租人給付之租金總額扣除「管理費10%」之餘額,加計承租人繳納之水費、電費、有線電視費後,再扣除因系爭房屋支出之雜費,始就所得金額即淨收入按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自可受分配之金額。兩造復於100年4月份雜項收支明細表之「收款人簽名」欄處簽名;又上訴人亦自承其在簽名前均有確認文件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是上訴人既確認100年4月份雜項收支明細表、房屋收入表之計算方式無誤後,於其上簽名並領取據之計算之租金收入,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期間,輪流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且以租金之10%計算管理費等情,即非無據。
⒊再稽之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7、9所示管理系爭房屋之期
間,其所製作之房租收入報表、雜項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61至398頁),管理費欄均記載租金總額之10%,顯見上訴人亦係以租金之10%計算管理費,並據之計算兩造於該期間可受分配之金額,益徵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契約,而約定以租金之10%計算管理費等情甚明。
⒋上訴人雖辯以其在歷年之房租收入報表、雜項收支明細表簽
名,但該簽名僅表彰領取該款項,又其製作之表格雖以系爭房屋租金金額之10%計算管理費,惟其並不同意該計算方式等語。然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房租收入報表、雜項收支明細表上已載明管理費係租金之10%,則如上訴人就此有異議,當應提出質疑,自無逕在其上簽名並領取款項之理,而其既已在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房租收入報表、雜項收支明細表上簽名,足認其已確認分配租金之計算及金額正確無誤等情甚明;況如兩造未達成以租金之10%計算管理費之合意,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其管理之年度以該成數計算管理費,並據之計算兩造所各能分配之租金金額。
⒌至上訴人上訴辯稱100年4月份雜項收支明細表並未明文約定
管理者自100年4月份後就管理費之收取以租金10%為計算,則兩造有無約定管理費10%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查兩造雖未直接以文字內容約明管理費如何收取,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藉由兩造就房屋租金收取後如何分配,所作成之系爭房屋歷年雜項收支明細表、房租收入報表為間接證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主張事實為真亦無不可,並適度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尚符合法律規範,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屬臨訟置辯,尚非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
輪流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且管理者並可自租金中收取以租金之10%計算管理費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0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管理系爭房屋之期間,應以系爭房屋租金之10%計算管理費,並於計算系爭房屋之淨收入後,分配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欄所示之租金,共計305,437元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復辯稱其已於110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前來領取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可受分配之租金,惟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其已於1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81,288元而清償該債權,故被上訴人不能向其請求給付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29、16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期間所能收取之管理費應以租金之10%計算,故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可受分配之租金金額為305,437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逕以租金之25%計算管理費,並據之計算出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租金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另再加計、扣除其他年度之管理費及租金,向被上訴人提出81,288元之給付,自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領遲延可言。是以,上訴人縱將81,288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亦不生清償效力。
㈣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約應於00年00月間、00年00月間將
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移交予上訴人管理1年,被上訴人未依約移交,被上訴人領取如附表四「租金收入之25%」欄所示管理費共404,775元,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款項,並請求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至95年9月、97年10月至98年9月實際管理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含管理費,即租金收入之75%)」欄所示之金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約移交管理權,係屬被上訴人有無依兩造約定移轉管理權,屬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繫屬二事,上訴人亦未就附表一編號2期間內兩造有無約定輪流管理為舉證,本院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故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尚非可採。
㈤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原請求上訴人給付312,12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嗣於111年4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05,43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上訴人上訴所稱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5,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即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一:
編號 管理期間(民國) 管理人 收取之管理費 1 91年4月起至92年9月止 上訴人 包含於上訴人收取租金收入之50%內 2 92年10月起至99年3月止 被上訴人 包含於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收入之75%內 3 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 未收取管理費 4 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 收取租金之10% 5 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上訴人 收取租金之10% 6 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 被上訴人 收取租金之10% 7 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上訴人 收取租金之10% 8 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被上訴人 收取租金之10% 9 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 上訴人 收取租金之10% 10 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被上訴人 收取租金之10% 11 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租金之10%計算,上訴人則抗辯應以租金之25%計算。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管理期間 (民國) 租金收入 雜費支出 管理費(即租金之10%) *計算式如備註1 租金淨收入 *計算式如備註2 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 *計算式如備註3 承租人繳納之租金 承租人繳納之水費、電費、電信MOD、押金 1 110年4月 87,200元 7,278元 6,474元 8,720元 79,284元 52,856元 2 110年5月 87,300元 8,135元 17,900元 8,730元 68,805元 45,870元 3 110年6月 87,400元 11,717元 9,177元 8,740元 81,200元 54,133元 4 110年7月 82,150元 2,764元 7,275元 8,215元 69,424元 46,283元 5 110年8月 82,250元 13,114元 9,967元 8,225元 77,172元 51,448元 6 110年9月 82,250元 12,979元 4,734元 8,225元 82,270元 54,847元 共計305,437元*備註1:管理費=租客繳納之租金×10%*備註2:租金淨收入=租金收入-雜費支出-管理費*備註3: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租金淨收入×(2/3)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管理期間 (民國) 租金收入 雜費支出 管理費(即租金之25%) *計算式如備註1 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 *計算式如備註2 承租人繳納之租金 承租人繳納之水費、電費、電信MOD、押金 1 110年4月 87,200元 7,278元 6,474元 21,800元 44,136元 2 110年5月 87,300元 8,135元 17,900元 21,825元 37,140元 3 110年6月 87,400元 11,717元 9,177元 21,850元 45,393元 4 110年7月 82,150元 2,764元 7,275元 20,538元 37,965元 5 110年8月 82,250元 13,114元 9,967元 20,563元 43,223元 6 110年9月 82,250元 12,979元 4,734元 20,563元 46,533元 共計254,390元*備註1:管理費=租客繳納之租金×25%*備註2: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租金收入-雜費支出-管理費)×(2/3)附表四:(單位:新臺幣)編號 管理期間 租金收入 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含管理費,即租金收入之75%) 租金收入之25% 1 94年10月起至95年9月止 936,700元 702,525元 234,175元 2 97年10月起至98年9月止 682,400元 511,800元 170,600元 共計404,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