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陳慧貞被 上訴人 陳仁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1,000元。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項給付中6萬4,000元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1,000元,嗣於112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核其變更聲明係就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偷機車所生損害6萬4,000元之遲延利息,由請求1萬元變更為自被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就變更前之原訴部分,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為判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104年5、6月間,被上訴人在其租屋處謊稱父親過世需要安葬費用,而詐欺上訴人取得5萬6,000元。另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僱用上訴人打掃,積欠上訴人1,000元報酬;且於77年10月至78年1月間竊取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機車2輛,使上訴人受有6萬4,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1,000元(嗣變更聲明如下㈡所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1,000元,及其中6萬4,000元自本件一審判決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1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失車基本資料頁面各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69至71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自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詐欺損害5萬6,000元、機車失竊損害6萬4,000元,並給付僱傭報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6萬4,000元機車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於原審就該債權起訴,一審判決並已送達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應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就機車損害6萬4,000元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一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見原審卷第10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變更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機車損害6萬4,000元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