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張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訴人 黃建雄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依證人傅作國於原審之證述,其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除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外,其餘款項係匯款到第三人帳戶,該匯款之文書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其給付款項之證明文件,然被上訴人於原審竟拒絕提出,應認被上訴人並無匯款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此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亦屬惡意取得,爰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證人傅作國於原審業已證稱其取得450萬元之款項,上訴人在跳票之後又要求證人傅作國簽立切結書,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合法,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月10日起,及其餘350萬元自11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支票5紙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傅作國。
㈡被上訴人有自傅作國受讓系爭支票,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均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惟上訴人自陳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並出借予訴外人傅作國(見豐簡卷第33至34頁);而傅作國於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支票後,持系爭支票供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傅作國於原審結證綦詳,依證人傅作國所證,其確實已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450萬元,並自行將該款項作為個人投資使用,再將投資獲利分紅給上訴人(見豐簡卷第48至54頁),此與傅作國於111年2月21日與上訴人共同簽署之「切結書」上所記載:傅作國向上訴人商借系爭支票作為向他人擔保借款之用……,其願意無條件承擔將所有被提現之金額歸還上訴人等語(見豐簡卷第59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傅作國所證其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450萬元之情,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權利。是上訴人先位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無足採。末按法院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須以應證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為其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證人傅作國既已就其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取得450萬元供己投資使用之情結證明確,已堪認定,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依傅作國指示匯款之資料,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出借予傅作國,傅作國再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非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是上訴人備位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50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月10日起,及其餘350萬元自11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1 110年5月15日 W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 100萬元 111年1月10日 2 110年6月10日 WA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111年4月11日 3 110年6月15日 WA0000000 同上 100萬元 111年4月11日 4 111年2月15日 WA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11年4月11日 5 111年2月28日 WA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