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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張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訴人 黃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傅作國於第一審證述其向被上訴人借款,第一次15萬元是現金,後來是匯款到另一投資者帳戶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且借款金額以匯款方式轉予第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而匯款文書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證明文件,致上訴人無從攻防,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行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理由,係指摘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匯款予證人傅作國之證明文件,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惟此乃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