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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威雄上 訴 人 劉聖峯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聖峯給付超過新臺幣12萬2,78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劉聖峯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聖峯負擔72%,餘由上訴人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泰昌大樓管委會)主張:泰昌大樓管委會於民國94年6月2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泰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4地號土地)上之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作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出租予住戶。嗣泰昌大樓管委會於105年3月26日決議將系爭停車位租金調高為每月1,000元,且以登記及公開抽籤之方式決定承租人,並經泰昌大樓105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予以追認通過。然上訴人劉聖峯未經泰昌大樓管委會許可,亦未登記參與系爭停車位抽籤,逕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停車位,積欠停車費共5萬1,655元。又劉聖峯於000年00月間代表泰昌大樓管委會向本院對趙威雄提起106年度訴字第223號返還帳冊等訴訟(下稱223號訴訟);復於000年0月間再代表泰昌大樓管委會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對趙威雄提起109年度豐簡字第676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676號訴訟),惟劉聖峯未經泰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分別於000年00月間動用公共基金5萬5,808元、000年0月間動用公共基金6萬4,080元,用以支付223號及676號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造成泰昌大樓管委會之公共基金受有損失。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劉聖峯則以:劉聖峯亦為泰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自非無權占有。況劉聖峯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並非每日均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縱認劉聖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係無權占用,然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應自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後,始能以每月1,000元計算。且泰昌大樓管委會僅得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劉聖峯拒絕給付。又劉聖峯係因趙威雄拒絕交接主委職務及交付社區帳冊,始於000年00月間代表泰昌大樓管委會對趙威雄提起223號訴訟,並自泰昌大樓管委會公共基金支出律師費5萬元、裁判費1萬7,335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因每筆支出均未超出5萬元,而無需經泰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況系爭區權人會議亦已決議自105年起追繳社區公共基金與管理費衍生之一切費用,均向當事人追討。是劉聖峯以泰昌大樓公共基金支付前開共5萬5,808元之費用,並未侵害泰昌大樓管委會之公共基金。至泰昌大樓管委會於000年0月間對趙威雄所提之676號訴訟,係由劉聖峯自行墊付律師費6萬元及裁判費4,080元,且劉聖峯因該案遭裁定駁回,並未向泰昌大樓管委會請求返還,故劉聖峯並未以泰昌大樓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支付該筆6萬4,080元之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泰昌大樓管委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劉聖峯應給付泰昌大樓管委會12萬4,356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泰昌大樓管委會其餘之訴,暨就命劉聖峯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泰昌大樓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劉聖峯應再給付泰昌大樓管委會4萬7,187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聖峯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劉聖峯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劉聖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泰昌大樓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泰昌大樓管委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劉聖峯以系爭車輛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95元予泰昌大樓管委會:

1.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泰昌大樓94年6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將泰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畸零地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並以每月租金500元出租予住戶乙節,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應由泰昌大樓管委會執行該項決議,而劉聖峯既為泰昌大樓住戶,即應遵守該次決議之內容。

3.泰昌大樓管委會固主張劉聖峯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已於105年3月26日決議將系爭停車位租金調高為每月1,000元,並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故系爭停車位自105年3月26日起每月租金已調整為1,000元,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9、197頁)。然泰昌大樓管委會於111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泰昌大樓管委會應僅得請求自106年6月15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則已罹於消滅時效,劉聖峯得拒絕給付。故劉聖峯辯稱泰昌大樓管委會僅得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應為可採。泰昌大樓管委會請求劉聖峯給付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

4.參以劉聖峯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且未向泰昌大樓管委會登記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堪認劉聖峯確於上開日期,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依首揭說明,劉聖峯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泰昌大樓管委會之公共基金受有損害,應負返還責任。泰昌大樓管委會雖主張劉聖峯係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以系爭車輛持續占用系爭停車位,然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實在。又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經劉聖峯為時效抗辯後,泰昌大樓管委會僅得請求其中自106年6月15日起算之部分,是泰昌大樓管委會請求劉聖峯給付2,8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至劉聖峯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泰昌大樓管委會未將上開決議載明於規約中,對劉聖峯不生效力等語。然上開決議並非特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而係由泰昌大樓管委會管理系爭停車位,並出租予有停車需求之住戶,且各住戶均得登記使用系爭停車位,所收取之租金則作為泰昌大樓管委會之公共基金,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無涉,是劉聖峯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劉聖峯未經泰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動用律師費及裁判費共11萬9,888元,已對泰昌大樓管委會之公共基金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1.依泰昌大樓規約第8條規定:「每月每戶分擔部分,經收繳後由管委會統籌運用以支付,公共設施之購置、維護、維修、清洗、消毒、公共水電、雜項支出等項目。其每月固定費用,管委會全權處理,其他事項超過五萬元以上,須經住戶大會公決後始能支付」,足見除泰昌大樓每月固定支出之費用外,其餘項目之費用若超過5萬元,應經泰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能動用泰昌大樓管委會之公共基金。若未經泰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擅自動用,自屬侵害泰昌大樓管委會之公共基金,而應負賠償責任。

2.泰昌大樓管委會請求劉聖峯給付223號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匯款手續費共5萬5,808元,為有理由:

⑴劉聖峯於000年00月間代表泰昌大樓管委會對趙威雄提起22

3號訴訟,並自泰昌大樓公共基金支出律師費5萬元、裁判費1萬7,335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嗣劉聖峯於106年7月5日代表泰昌大樓管委會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1萬1,557元至泰昌大樓管委會帳戶內,總支出為5萬5,808元等情,有泰昌大樓106年12月12日試算表、民事撤回訴訟狀、支出證明單、民事委任狀、泰昌大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之總分類帳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117、121、123、207、271至275頁),且為劉聖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堪信為真實。

⑵劉聖峯雖辯稱上開費用均未超過5萬元,故不須經泰昌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語,然223號訴訟之總花費既為6萬7,365元(退還3分之2裁判費前),自不得將其費用項目個別割裂觀察,並以其個別細項支出未超過5萬元而規避泰昌大樓規約第8條之規定,否則無異使上開規定形同具文,並使泰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限制泰昌大樓管委會權力之本意落空。是劉聖峯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⑶劉聖峯另辯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決議自105年起追繳社區公

共基金與管理費衍生之一切費用,均向當事人追討,是劉聖峯自得以泰昌大樓管委會公共基金支付前開共5萬5,808元之費用等語。然系爭區權人會議僅決議自105年起追繳社區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一切衍生費用,均向當事人追討,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未同意劉聖峯代表泰昌大樓管委會對趙威雄起訴,亦未免除泰昌大樓管委會依泰昌大樓規約第8條規定,動用公共基金超過5萬元時,應經由泰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限制。況劉聖峯代表泰昌大樓管委會向趙威雄提起223號訴訟,亦與追繳社區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無涉。是劉聖峯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⑷從而,劉聖峯未依泰昌大樓規約第8條規定,經泰昌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擅自動用泰昌大樓管委會之公共基金5萬5,808元,用以支付223號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匯款手續費,確已對泰昌大樓管委會之公共基金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3.泰昌大樓管委會請求劉聖峯給付676號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共6萬4,080元,亦有理由:

⑴泰昌大樓管委會主張劉聖峯於000年0月間再代表泰昌大樓

管委會對趙威雄提起676號訴訟,且動用泰昌大樓管委會公共基金支出律師費6萬元及裁判費4,080元等語,並提出泰昌大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試算表(下稱系爭試算表)、銳卓國際法律事務所正式收據、轉帳傳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泰昌大樓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676號訴訟裁定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委任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8、137至1

47、209頁)。而依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記載:泰昌大樓管委會於109年5月4日給付執行業務報酬6萬元,應扣繳稅額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核與銳卓國際法律事務所正式收據記載:於109年5月4日收到泰昌大樓社區管委會給付之法律專業服務費6萬元,減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6,000元,實收5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相符,並與泰昌大樓系爭試算表之記載一致(見原審卷第48頁),堪認劉聖峯確動用泰昌大樓管委會之公共基金以支付676號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共6萬4,080元。劉聖峯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業經泰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自泰昌大樓管委會公共基金動用上開費用,是泰昌大樓管委會請求劉聖峯給付6萬4,080元,應屬有據。

⑵劉聖峯雖辯稱上開6萬4,080元係由其先行墊付,並未動用

泰昌大樓管委會之公共基金,並提出泰昌大樓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7、147頁)。而依上開轉帳傳票,固記載:「劉聖峯暫付」、「劉聖峯代付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7頁),然劉聖峯當時仍為泰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負責泰昌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及轉帳傳票製作,尚難僅以上開傳票記載:「劉聖峯暫付」、「劉聖峯代付費」等語,遽認該筆費用係由劉聖峯墊付,而非自泰昌大樓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支出。況據系爭試算表記載:支出律師費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該筆費用最後確係由泰昌大樓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支出,而非劉聖峯支付。是劉聖峯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清償,係指為滿足債權之目的而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假執行,則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宣告,使當事人得依該宣告,暫時實現該判決內容之程序,然債務人給付之目的,並非係為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依假執行所為之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況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債務人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查泰昌大樓管委會於000年0月間持原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劉聖峯為假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720號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2日發執行命令,命劉聖峯於文到15日內履行,劉聖峯遂依上開執行命令,於112年5月16日給付13萬0,274元予泰昌大樓管委會等節,有存款人收執聯及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37頁)。堪認劉聖峯於112年5月16日給付13萬0,274元予泰昌大樓管委會,係依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尚不生清償之效力,而不應自泰昌大樓管委會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泰昌大樓管委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聖峯給付2,89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聖峯給付11萬9,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1日寄存送達劉聖峯,自111年7月31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劉聖峯所提時效抗辯,而為劉聖峯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劉聖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泰昌大樓管委會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劉聖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泰昌大樓管委會其餘之訴,經核亦無不合,泰昌大樓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劉聖峯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泰昌大樓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一(民國):

編號 日 期 照片編號(證物31光碟,見原審卷第393頁) 1 105年3月1日 DSC01174 2 105年3月4日 DSC03947 3 105年3月14日 DSC01216 4 105年3月15日 DSC01217~18 5 105年3月16日 DSC01221~22 6 105年3月17日 DSC01225~26 7 105年3月18日 DSC01228~30 8 105年3月19日 DSC01231~33 9 105年3月20日 DSC01234 10 105年3月21日 DSC01235~37 11 105年3月22日 DSC01238~39 12 105年3月23日 DSC01240~41 13 105年3月24日 DSC01242~46 14 105年3月25日 DSC01248~50 15 105年3月26日 DSC01251~55 16 105年3月27日 DSC01256~59 17 105年3月28日 DSC01261~63 18 105年3月29日 DSC01265~67 19 105年3月30日 DSC01268~70 20 105年3月31日 DSC01271~73 21 105年4月3日 DSC04065 22 105年4月21日 DSC04118 23 105年5月1日 DSC04147 24 105年5月7日 DSC04166〜71 25 105年5月17日 DSC04193〜95 26 105年5月23日 DSC04239、41、動態錄影、DSC01562〜70、DSC04252 27 105年5月24日 DSC04258、63 28 105年5月27日 DSC04269 29 105年5月28日 DSC04272 30 105年6月1日 DSC04291、95、97 31 105年6月2日 DSC04298 32 105年6月3日 DSC04305 33 105年6月4日 DSC04312 34 105年6月6日 DSC04317〜19 35 105年6月7日 DSC04320、26 36 105年6月8日 DSC04332 37 105年6月10日 DSC04341 38 105年6月13日 DSC04383 39 105年6月14日 DSC04396 40 105年6月15日 DSC04397、4401 41 105年6月16日 DSC04402 42 105年6月18日 DSC04406 43 105年6月19日 DSC04409 44 105年6月20日 DSC04419、21 45 105年6月21日 DSC04424、29 46 105年6月22日 DSC04436 47 105年6月23日 DSC04448 48 105年6月24日 DSC04458 49 105年6月25日 DSC04460 50 105年7月6日 DSC04501 51 105年7月10日 DSC04553 52 105年7月12日 DSC04554〜56 53 105年7月14日 DSC04564〜66 54 105年7月22日 DSC04625、27 55 105年10月7日 DSC07243 56 105年11月30日 DSC05497 57 105年12月20日 DSC05596、98、99 58 105年12月25日 DSC05643〜46 59 106年6月11日 DSC06879 60 106年9月28日 DSC07200 61 106年10月4日 DSC07234 62 106年10月7日 DSC07241〜44 63 107年3月22日 DSC07801〜03 64 107年3月31日 DSC07818 65 107年4月26日 DSC07969〜71 66 107年4月27日 DSC07976 67 107年4月30日 DSC07980〜81 68 107年5月1日 DSC07987、88、98、99、08000 69 107年6月15日 DSC08177〜79 70 107年7月16日 DSC08373〜75 71 107年8月31日 DSC08579〜81 72 107年9月11日 DSC08616〜19 73 107年9月14日 DSC08620〜22 74 107年9月18日 DSC08632〜35 75 107年9月19日 DSC08638〜41 76 107年9月25日 DSC08652〜58 77 107年9月28日 DSC08676、77、80〜82 78 107年10月1日 DSC08686〜88 79 107年10月8日 DSC08701〜04 80 107年10月15日 DSC08731〜33 81 107年10月20日 DSC08739 82 107年11月2日 DSC08821、23、24 83 107年11月13日 DSC08843〜44 84 107年11月27日 DSC08891〜94 85 107年12月4日 DSC08939〜42 86 107年12月17日 DSC09078、80〜81 87 107年12月27日 DSC09174〜75、77、79 88 107年12月28日 DSC09192〜95 89 107年12月31日 DSC09225 90 108年1月1日 DSC09235〜38 91 108年1月9日 DSC09301〜03 92 108年1月11日 DSC09312〜13 93 108年1月14日 DSC09348、49 94 108年1月21日 DSC09407、08 95 108年1月28日 DSC09424〜26 96 108年1月30日 DSC09439〜41 97 108年1月31日 DSC09460〜64 98 108年2月1日 DSC09475、76 99 108年2月10日 DSC09524〜28 100 108年2月15日 DSC09534〜38 101 108年2月25日 DSC09614、15 102 108年2月27日 DSC09619、20〜23 103 108年3月6日 DSC09648〜50 104 108年3月12日 DSC09662〜64 105 108年3月13日 DSC09665〜67 106 108年3月25日 DSC09720〜24 107 108年3月28日 DSC09735〜38 108 108年3月31日 DSC09747 109 108年4月9日 DSC09801〜03 110 108年4月10日 DSC09824、25 111 108年4月12日 DSC09845〜47 112 108年4月17日 DSC09870〜72 113 108年4月18日 DSC09876、77 114 108年4月19日 DSC09880、82、83 115 108年4月20日 DSC09905、07、08 116 108年4月21日 DSC09923、24 117 108年4月22日 DSC09952、53 118 108年4月23日 DSC09976、77 119 108年4月24日 DSC00078、79 120 108年4月26日 DSC00129、31 121 108年4月27日 DSC00147、48 122 108年4月28日 DSC00158〜60 123 108年4月29日 DSC00184、85、96、97 124 108年4月30日 DSC00212、14、15 125 108年5月1日 DSC00230、31 126 108年5月3日 DSC00260、63 127 108年5月6日 DSC00273〜75 128 108年5月19日 DSC00548〜50 129 108年5月22日 DSC00829、32 130 108年6月25日 DSC01847〜49、51〜902 131 108年6月27日 DSC01931〜33 132 108年6月28日 DSC01952、54、55 133 108年7月11日 DSC02302、03 134 108年7月25日 DSC03149、50 135 109年3月3日 DSC07839〜42 136 109年3月9日 DSC07843、44 137 109年3月13日 DSC07854〜59 138 109年3月20日 DSC07861〜68 139 109年3月23日 DSC07877〜80 140 109年3月30日 DSC07899~902 141 109年4月9日 DSC07907〜11 142 109年4月30日 DSC07977〜80 143 109年5月6日 DSC07981〜83 144 109年5月16日 DSC08004〜07 145 109年5月29日 DSC08046〜48 146 109年5月31日 DSC08052〜54 147 109年6月1日 DSC08059〜60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日 期 停車日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05年3月 20 已罹於消滅時效 2 105年4月 2 同上 3 105年5月 7 同上 4 105年6月 20 同上 5 105年7月 5 同上 6 105年10月 1 同上 7 105年11月 1 同上 8 105年12月 2 同上 9 106年6月 1 同上 10 106年9月 1 33元(計算式:1,000元×1/30日) 11 106年10月 2 65元(計算式:1,000元×2/31日) 12 107年3月 2 65元(計算式:1,000元×2/31日) 13 107年4月 3 100元(計算式:1,000元×3/30日) 14 107年5月 1 32元(計算式:1,000元×1/31日) 15 107年6月 1 33元(計算式:1,000元×1/30日) 16 107年7月 1 32元(計算式:1,000元×1/31日) 17 107年8月 1 32元(計算式:1,000元×1/31日) 18 107年9月 6 200元(計算式:1,000元×6/30日) 19 107年10月 4 129元(計算式:1,000元×4/31日) 20 107年11月 3 100元(計算式:1,000元×3/30日) 21 107年12月 5 161元(計算式:1,000元×5/31日) 22 108年1月 8 258元(計算式:1,000元×8/31日) 23 108年2月 5 179元(計算式:1,000元×5/28日) 24 108年3月 6 194元(計算式:1,000元×6/31日) 25 108年4月 16 533元(計算式:1,000元×16/30日) 26 108年5月 5 161元(計算式:1,000元×5/31日) 27 108年6月 3 100元(計算式:1,000元×3/30日) 28 108年7月 2 65元(計算式:1,000元×2/31日) 29 109年3月 6 194元(計算式:1,000元×6/31日) 30 109年4月 2 67元(計算式:1,000元×2/30日) 31 109年5月 4 129元(計算式:1,000元×4/31日) 32 109年6月 1 33元(計算式:1,000元×1/30日) 合 計 2,895元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