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石玉坤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上訴人 胡廷宇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清泉路往大雅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8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上訴人沿該路段同向步行至該處,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及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胸脊髓損傷之後遺症,再因頸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多處損害經手術治療後,仍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案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雖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已有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然因系爭事故發生,致上訴人既有症狀加劇,始導致上訴人須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術後並發生頸椎脊髓損害併四肢癱瘓之結果,故系爭事故與上訴人頸椎脊髓損害併四肢癱瘓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因上訴人患有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等舊疾,若
未發生系爭事故,仍須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若上訴人未患有前述舊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不需要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因此,上訴人並非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有接受前述手術之必要,且前述手術本即有發生肢體癱瘓結果之可能性,因此系爭事故與上訴人發生頸椎脊髓損害併四肢癱瘓結果之間欠缺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前述舊疾與系爭事故為造成上訴人發生頸椎脊髓損害併四肢癱瘓結果之共同原因,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事故既與上訴人之頸椎脊髓損害併四肢癱瘓傷勢間欠缺
因果關係,則就看護費用之部分,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接受前述手術後,108年12月20日自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出院後3個月,即109年3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460,550元,逾此期間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因系爭事故與上訴人之頸椎脊髓損害併四肢癱瘓傷勢間欠缺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0,01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事故致使上訴人受有傷害,案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
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88號卷內證據資料形式之真正。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全責。
㈣上訴人勞動能力目前減損百分之100。
㈤對於曾經函詢醫院所獲得之結果、病歷資料、護理紀錄、鑑定意見表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醫院診斷患有後縱韌帶骨化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患有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
骨化症,縱未發生系爭事故,仍需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且該手術本即有發生肢體癱瘓結果之可能性,故系爭事故與上訴人頸椎脊髓損害併四肢癱瘓之傷勢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原審檢送上訴人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25日之光田綜合醫
院病歷資料、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6日臺中榮總病歷資料,及109年8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資料,於111年6月23日函請臺大醫院鑑定:⑴若無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既有之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神經狹窄等病狀程度,日後是否會發生神經或脊髓壓迫之症狀?⑵若無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既有之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神經狹窄等病狀程度,於108年11月27日有無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之必要性?⑶上訴人如未患有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神經狹窄等病狀,僅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是否需要接受臺中榮總在108年11月27日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⑷若無發生系爭事故,以上訴人既有之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神經狹窄等病症程度,接受臺中榮總在108年11月27日所進行之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臨床上術後可能發生上肢、下肢、四肢癱瘓之機率分別如何?(見原審卷㈠第361、362頁)。臺大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為:⑴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會隨時間緩慢進展,而胸椎之前縱韌帶骨化症無需治療。在系爭事故當下,上訴人既有之頸椎及胸椎之後縱韌帶骨化症已發生神經及脊髓壓迫之情形,日後有可能緩慢地變得更加嚴重。⑵若無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既有之頸椎及胸椎前、後縱韌帶骨化症,於108年11月27日有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之需要。⑶上訴人若未患有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等病狀,僅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無需接受臺中榮總在108年11月27日之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⑷若無發生系爭事故,以上訴人既有之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及神經狹窄等病症程度,接受臺中榮總於108年11月27日所進行之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臨床上術後可能發生肢體癱瘓之機率約為1.11%,有臺大醫院111年8月29日函文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75頁)。
⒉其後,原審再次函請臺大醫院鑑定: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上
訴人是否曾有雙手麻痛、雙腳張力過大致無法行走之症狀?若無,該症狀是否可能因系爭事故所導致?⑵系爭事故是否可能導致上訴人之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病症程度加劇?⑶若無系爭事故發生,依上訴人之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症狀,上訴人有無立即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之必要性及急迫性?⑷上訴人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之症狀於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後發生肢體癱瘓之機率,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有所增加?(見原審卷㈠第419頁)。臺大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為:⑴系爭事故當下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已有雙手麻痛、雙腳張力過大致無法行走之症狀。雖然後縱韌帶骨化症日後有可能會緩慢地變得更加嚴重而造成前述症狀,但是急性發生之雙手麻痛、雙腳張力過大致無法行走,臨床上符合急性不完全脊髓損傷之後遺症,因此該症狀還是因系爭事故所導致。⑵系爭事故有可能導致上訴人之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之症狀程度加劇。⑶若無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既有之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於108年11月27日有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之需要,但是無急迫性。⑷無醫學上證據顯示上訴人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之症狀,於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後發生肢體癱瘓之機率,會因系爭事故而有所增加,有臺大醫院111年10月20日函文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7頁)。
㈢本院審以臺大醫院為國內極具規模之教學醫院,其教學、醫
療及鑑定之專業品質倍受肯定,且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兩造亦均表示對於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並無意見,沒有要再聲請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4、87、271頁,原審卷㈠第441、443頁),則前開臺大醫院所函覆之鑑定意見應值採信。
而參照臺大醫院之前揭鑑定意見,上訴人雖於系爭事故前已患有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然該症狀之病程進展緩慢,並無使上訴人有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之急迫性,上訴人之所以需要在108年11月27日接受前述手術,係因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前開既有舊疾程度加劇,發生雙手麻痛、雙腳張大過大致無法行走之症狀所致,是以,上訴人因其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症狀加劇,而於系爭事故後,安排108年11月27日至臺中榮總進行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見本院卷第74頁),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其既有之頸椎及
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症狀加劇,使其不得不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術後造成其發生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結果等語。然依據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可知,若無發生系爭事故,以上訴人既有之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等病症程度,接受臺中榮總於108年11月27日所進行之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術後可能發生肢體癱瘓之機率約為1.11%,且尚無醫學上證據顯示上訴人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之症狀,於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後可能發生肢體癱瘓之機率,會因系爭事故而有所增加。是以,縱無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於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後,非必不發生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結果,就此已無條件關係存在甚明;又接受前述手術而造成肢體癱瘓之機率,並無證據顯示會因系爭事故而增加,就此乃不滿足相當性之要件亦明。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上訴人術後發生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結果,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亦坦承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不諱,足徵上訴人術後發生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結果,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前揭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係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110年2月24日作成(見本院卷第276頁)後,始由原審分別於111年6月23日、111年10月3日(見原審卷第361、419頁)函請臺大醫院為之,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既未審酌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而認定上訴人術後發生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結果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㈥綜上,上訴人因其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症狀加
劇,而於108年11月27日至臺中榮總進行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惟上訴人之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洵堪認定。茲就上訴人上訴主張應再命給付、兩造所爭執之看護費用3,000,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2,000,000元說明如下:
⒈就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因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
症症狀加劇,而於108年11月27日至臺中榮總進行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其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又上訴人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自臺中榮總出院後3個月,即至109年3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460,5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是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原審所認定之460,55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00,000元,要無可採。
⒉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雖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目前因
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00,然本院前已認定系爭事故與上訴人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勢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請求,即非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0,000元,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看護費用3,000,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