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陳學良
曾小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上訴人 韓志村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陳學良63/667、曾小玲65/667)之共有人,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於90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屬建物共有部分(即同段401建號,下稱401號建物)之系爭停車位簽立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等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單獨出賣予被上訴人,另就契約履行之違約事宜,簽立車位買賣違約擔保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因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建號,且屬於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讓與,亦不得單獨以使用權為買賣之標的。故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71條前段、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且因系爭房屋所在「幸福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於112年2月11日決議不同意被上訴人再使用系爭停車位,致被上訴人已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停車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亦應視為兩造已於該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足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無合法權源,伊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90年7月8日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關係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依内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及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就車位之移轉承受人須為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可。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縱屬永久使用權之買賣,應屬違背強行規定而屬脫法之法律行為而無效;且該401建號屬防空避難空間機械式停車場,不得與主建物分離,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㈡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已載明係車位之買賣,並非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原判決解釋為車位永久使用權之買賣有捨文字而更為曲解之違背法令情事。系爭車位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強制規定,第246條第1項規定屬自始當然無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於90年7月8日就系爭車位之車位買賣關係無效。㈢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遷讓交還予上訴人。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經核係指系停車位之使用權而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乙節,業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含系爭契約書及證人即契約書擬定人周進文律師之證詞)後,於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該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二、上訴人主張依内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及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就車位之移轉承受人須為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可,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縱屬永久使用權之買賣,應屬違背強行規定而屬脫法之法律行為而無效;且該401建號屬防空避難空間機械式停車場,不得與主建物分離,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經查:
㈠按內政部80年9月18日(80)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稱:「二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修正後為第81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可知上開內政部對於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之函釋係為因應「新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之所有權移轉承受所為。而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於80年1月26日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該局於同年月28日核准(見原審卷二第19頁)。故本件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建築執照之申請已早於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頒布實施日期,本件顯無內政部上開函釋及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之適用。上訴人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屬脫法之法律行為且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停車位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又系爭
房屋所屬公寓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興建完成,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適用;且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間乃為90年7月8日,斯時民法物權編第799條第5項尚未施行,自不得援引嗣後始增訂之該條項規定,認為系爭買賣成立時即有違反該強制規定,而有自始不能之情事。故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強制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等語,均無理由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說明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6至7頁),經核該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三、系爭協議書第2項係約定:「…如有買賣契約無效、或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第三人有妨礙甲方使用該停車位而乙方未能及時排除,或其他甲方無法正常使用該停車位之情形發生,不論該等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乙方(按即上訴人),乙方應將收受之價金新台幣二十七萬元正無息返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然上開契約文字係表示倘若上訴人嗣後不能依約履行時,而有違約情事時,即負有將買賣價金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而未見有任何關於該條列舉之事由發生時,即可視為兩造已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旨,故上訴人該條乃為「視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並無足取。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論述明確(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事由及已合意解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經核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及合意解除之情事為認定,至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書第2項所稱:「…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第三人有妨礙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而乙方(按即上訴人)未能及時排除,或其他甲方無法正常使用該停車位」之情事,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末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